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411號
TPEV,110,北小,1411,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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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嘉德
被 告 周德智

訴訟代理人 傅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餘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信義路2段與連雲街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陳樑銓,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甲○○,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博仁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8時02分 許駕駛訴外人江玲玉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 與連雲街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在多車道左轉未先行駛入左側車 道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7萬1,727元(包含補漆9,630元、零件5萬7,159元及工



資4,9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1,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柯博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機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道路標線規則)第174條之2規定。又被告是為移動至機車 停等區左前方始向前超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之系爭A車,且 機車停等區並無適用「多車道」往左駛之規定。另倘兩車間 有碰撞發生,系爭B車斷無可能無任何毀損或掉漆之情事, 且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A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A車有多處損 傷,似為舊痕跡,足見兩車間並無碰撞發生,並因系爭A車 違規在先,故系爭A車之損害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柯博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核屬相符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B車,因在多車道左轉未先行駛入左側車道而 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 時僅係為移動至機車停等區,並無左轉之意,且其並未與 系爭A車碰撞並造成系爭A車受損之情事云云。查本院當庭 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結果顯示 :「(檔名:PICT4658)勘驗結果:(00:00至0:12) 畫面開始時,號誌燈仍顯示為紅燈,而A車(即系爭A車)



位於信義路2段與連雲街交叉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0:13)前方號誌燈轉換為綠燈,此時A車起步向前行 駛。(0:14)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機車後座載有1人)(下稱B車即系爭B車)自畫面 右側即A車右前方出現,B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此時畫面出現震動並傳出撞擊聲。(0:15至0:19 )被告於B車與A車發生碰撞後,自畫面右側行駛至A車前 方並停止行進,至片長0:17時,被告視線向下查看後, 看向畫面左後方。(0:20至0:26)被告等待自畫面左側 出現,行駛於左側車道之訴外車輛向前行駛後,左轉離開 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A車在0:12秒時已 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嗣於0:13處號誌燈轉換為綠燈 剛起步開始向前直行時,於0:14秒被告即騎乘系爭B車自 系爭A車右前方出現並隨即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又參以被 告自陳其當時係為移動至機車停等區左前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顯示系爭B車後座所搭載之訴外 人乙○○腳部有受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 基上,堪認系爭B車於路口號誌燈轉換為綠燈時,為向左 偏行超越系爭A車,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致與系爭A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補漆9,630元、零件5萬7,159元及工資4,938 元,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 書、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第29頁、第33頁)。被告固辯稱系爭A車所受損害並 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然本件事故為系爭B車欲自系爭A車 右側超車向左偏行,疏未注意兩車間格,造成系爭A車右 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系爭A車受損,已 如前述,且觀諸系爭B車車漆顏色亦與系爭A車撞擊位置所 殘留之車漆大致相符,足認系爭A車右前車頭之擦傷,確 實係遭系爭B車擦撞所致,被告僅空言泛稱系爭A車受損部 位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自難憑採。另系爭A車係於102年 4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108年2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716元(計 算式:5萬7,159元×1/10=5,716元,元以下4捨5入),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0,284元(計算式:補 漆9,630元+零件5,716元+工資4,938元=2萬0,284元)。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0,284元。 2、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機慢車停 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 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 區內停留。道路標線規則第17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 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結果顯示「(檔名:PICT4657) 勘驗結果:(1:10至1:13)畫面開始時,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即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由西向東直行於右側車道,右側車 道地面劃有直行標線、左側車道地面則劃有左轉及直行標 線,而前方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紅燈。(1:14至1:19)號 誌燈仍顯示為紅燈,A車緩慢行駛至位於信義路2段與連雲 街交叉路口,並於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足 認柯博仁駕駛系爭A車佔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行為, 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則本件原告亦有過失, 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 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



為8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2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20%,被告僅須賠償80%,計1萬6,227元(計算式:2萬0 ,284元80%=1萬6,227元,元以下4捨5入)。 3、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6,227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萬6,227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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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