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小字,110年度,4號
TPEV,110,北再小,4,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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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萬金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車輛出險是因為再審原告駕駛之車輛擦撞所 致,應該要找再審原告到場確認,而且所附照片應該要特寫 強調該擦撞處,然再審被告沒有如此處理,違反常理,又再 審被告提出之出險維修照片,根本與再審原告駕駛之車輛與 再審被告承保之車輛擦撞無關,本件判決再審原告須賠償, 實心有未甘,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 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 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三、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109年度北小字 第346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開判決於 109年1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其受僱人受領,再審原告 業於109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 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故109年度北小字第3467號判 決僅係第一審民事判決,而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且第二審法 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自無從對於原第一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 求廢棄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3467號判決,於法無據。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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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