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110年度,9號
TPEV,110,北保險小,9,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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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楊偉良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伸峯
鄭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4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4,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投保被告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單號碼17000第09V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09年08月22日17時13分駕駛車輛1713-AC(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號前,台一線高架橋上由東向西方向,遭對向由西向東車道上一輛白色凌志休旅車行駛時,其左邊照後鏡外殼直接撞擊系爭車輛,致前擋風玻璃破碎(下稱系爭損害),隨即肇事逃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佐證。車禍當日被告公司派員到現場,嗣被告公司承辦人通知系爭車禍非直接車碰車,為保險條款之不保事項拒絕理賠。被告公司以沒有拍到對方車牌和認定係拋擲物非車輛直接撞擊造成之車損為由而拒絕理賠。本件確係白色休旅車射出左後視鏡外殼直接撞擊系爭車輛玻璃,當時對向車道並無車禍發生,故非該肇事車輛與他車碰撞而彈出之車體零件,且僅幾秒鐘即直接撞擊車輛前擋風玻璃,隨即肇事車輛經過原告旁側,也有拍攝到其左後視鏡缺損之照片,可見係直接車碰車,與系爭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屬對方肇事逃逸,且經警察單位證實只是車號不詳,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2款不保事項之除外責任。系爭損害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於109年8月23日認定無法再承受風壓,因被告拒絕理賠,故原告先行用副廠玻璃避免造成更大危害,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提供完全修復之費用54,49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不給付之損害賠償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0元,及其中21,000元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聲明: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承保範圍「被保 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 所致之毀滅損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 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自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 該車在事故路段行駛中遭空中飛行之不明物體迎面碰撞前擋 風玻璃,顯遭「拋擲物」或「墜落物」所擊中,系爭車輛須 與「車輛本體」有碰撞、擦撞致生損害時,保險公司始依約 負賠償責任,並不符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約定。原告主張係 肇事車輛射出之左後視鏡外殼,應屬車輛碰撞,然查警方事 故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載明為原告自行指認遭對向車輛 掉落之零件外殼撞擊,並非警方所背書,故該物體是否為「 車輛零件」仍有疑問。縱認空中飛行之不明物體確為「左後 視鏡外殼」,惟其既已脫離車輛本體,即為「單獨之零件」 。該零件遭拋出或遭輾壓彈射出去,即屬拋擲物或墜落物, 不符保單承保範圍,而無須再討論「是否有與車輛直接碰撞 」或「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是否確認」等保險契約不保事項 之問題。就原告所提供之評議中心案例,該案事實經過為承 辦員警於事故聯單誤植為自撞事故,實為車輛先追撞機車後 再碰撞護欄。另本院98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95年保險字第1 58號判決,事實經過皆為車輛與其它車輛先直接碰撞後,再



失控撞上非車輛之障礙物。綜觀上述三案例,被保險車輛皆 先發生與車輛事故後再碰撞非車輛之障礙物,其爭點均為碰 撞汽車後再延伸之損害,有無「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 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不保事項之適用餘地。然本 件系爭車輛,係遭不明之拋擲物或墜落物碰撞,而非與其他 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顯異於上揭案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內發生系爭損害,原告為系爭契約的被保險人。(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理賠原告?若是,應理賠金 額為何?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此觀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又保險契約條款究屬 除外條款抑特約條款,應綜觀該條款之實質內容為承保範圍 責任或履行約定義務、是否為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協商而形 成、系爭保險之保費精算基礎、當事人之正當期待,並參酌 交易習慣、衡量誠信原則而為整體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意見)。另同項後段,則明文規定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依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立法的精神、原則,及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見,如果保險契約條款非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協商而成 立,而是由保險人單方所制定,一般保險契約要保人並無法 就所購買制式保險契約內容為協商探究時,法院即應依上述 保險法的規定,參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正當期待及一般保 險契約消費者的通常認知,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至 於,保險人所設計制式保險契約的不保條款,如經法院作出 對被保險人有利解釋後,如何以內部精算調整保險契約商品 的內容,或以增加保險費的方式因應,則屬保險人自身的商 業風險調整,非法院解釋制式保險契約不保條款時,所應加 以斟酌。
 2.查,系爭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 保險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 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 之責。」、第2項約定:「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 在此限。」;另第4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約



定:「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 屬實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20頁),被告雖依上述約定 ,抗辯系爭事故非直接碰撞、擦撞所致,且未經憲警查證屬 實,屬系爭契約的不保事項。但查,上述不保事項約定,屬 被告制式的保險契約商品,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並無從參與 協商;且參考一般社會大眾對保險公司所提供丙式保險契約 (全險,即系爭契約)的消費期待,通常是希望被保險車輛於 被保險人駕駛,受有外力的損害時,即可依丙式保險契約請 求保險公司出險理賠等,上述不保事項的約定,即不能從嚴 格的字義解釋,在被保險人已提出證據可以認定被保險車輛 確係由行駛中的其他車輛所飛起的車輛零件所直接造成毀損 時,應從寬解釋直接等文字內容,認為上述被保險車輛由他 車飛起的零件所直接造成的毀損,亦屬一般車輛行進間與他 車的碰撞,也就是說,解釋「直接碰撞」的約定時,可從寬 解釋包括「直接與對造車輛行進間掉落的零件碰撞」的情形 。
 3.經查,依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3-2 9頁)、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本院卷第31頁),可以認定 ,系爭車輛係因對向車道白色後照鏡脫落飛起後,直接造成 系爭損害,其間並無其他外力的界入,依上述本院對系爭契 約不保約定的解釋,可以認定系爭事故並不屬於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的不保事項,被告以上述約定抗辯系爭事故 屬不保事項,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4.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事故未經警方認定,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 條第2項「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約定,被告不負賠 償責任。但查,造成系爭損害的白色後照鏡所屬汽車,已經 承辦系爭事故的警方調閱系爭損害時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 第89頁),但經交通局函復並無存檔資料(本院卷第91頁), 依上公文書的記載,已可認定造成系爭損害的白色後照鏡所 屬汽車,已肇事逃逸,且無從確認,並符合「經憲警查證『 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屬實」的應賠償條件,被 告無據否認,亦有誤會,而無可採。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理賠 系爭損害的責任。
 5.另查,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 償還之責。」,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出於避免或減輕損害之 目的,且所為須係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如被保險人 所為的行為,屬保險契約所承保的理賠事項,且經被保險人 向保險人主張時,被保險人即不得重複主張保險事故的理賠



及該項規定的必要費用,以達到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的 契約原則。原告雖依保險法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先行更換玻璃所支出的21,000元及自更換時起的法定利息, 但因該更換是原告為了自身使用利益所為,且系爭損害已然 發生,若經被告依判決理賠全部費用,該更換本即包括於原 告所另依系爭契約請求的全部理賠償費54,490元(本院卷第3 3頁)內,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已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理賠 的54,490元部分重複,難認合於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1,000元及利息,尚有誤會,難以採 取。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490元,有理由,應 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 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 ,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按雙方 勝敗比率約略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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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