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30號
原 告 范丁文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 告 范智傑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王雅芳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八日起,暨其中
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智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八日起,暨其中新臺幣
參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
范智傑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台灣普客二四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范智傑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智傑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聲明請求:「
被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被告范
智傑各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10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普客公司應給付原告
104萬元,及其中5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
分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范智傑應給付原告104萬
元,及其中5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
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兩造並未
合意繼續使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范智傑之共同被繼承人即母親王
月珥前於107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總面積672.74平方公尺、王月珥持份全部、
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普客公司作為「TIMES板橋金
門街」停車場使用,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⑶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8萬元,以1個月為1期開立支票,於每年度開始
前1次繳付當年度支票共12張,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即
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北院民公
勝字第700770號(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嗣被繼承人
王月珥於107年10月9日身故,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范允祿拋
棄繼承,由原告與被告范智傑承受被繼承人王月珥就系爭⑶
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與被告范智傑之應繼分各2分
之1,系爭土地並於108年2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范智
傑與原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被告普客公司即應將107年1
1月起之租金給付予原告與被告范智傑各2分之1即各4萬元。
詎料,被告普客公司除未將租金4萬元交付原告外,竟未經
原告同意於107年11月間與被告范智傑簽立系爭租約之增補
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將原租賃期間延長至110年1
2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則變更為107年度11月份及12月份
分別開立支票各1張,自108年1月份開始以3個月為1期開立
支票一次繳交當年度支票共4張,而將107年11月至108年12
月31日止共計112萬元之租金支票全數交付被告范智傑,顯
已侵害原告繼承系爭租約應繼分2分之1之權益,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另原告前於108年6月21日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
會(下稱中正區調委會)申請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爰
依系爭⑶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普客公司給付原告
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個月應取得之4萬元租
金計104萬元(計算式:8萬元/月÷2x26個月=104萬元)。又
被告范智傑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顯已
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且被告普客公司將
應交付原告之上開租金交付被告范智傑,被告范智傑亦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
被告范智傑返還104萬元。另被告普客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
給付租金責任及被告范智傑對原告所應負之不當得利,雖基
於不同原因,然其等給付實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普客
公司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其中5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范智傑應
給付原告104萬元,及其中5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
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普客公司:被告普客公司係於101年8月29日與王月珥
簽立系爭⑴租約(詳如後述),其中有關契約租期、租金及
出租人為何人之條件均由被告普客公司與被告范智傑磋商
訂立,且其後於104年8月11日及107年7月27日所簽立之系
爭⑵(詳如後述)⑶租約亦同,而上開3份契約所載聯絡人均
為被告范智傑,顯見被告普客公司如有契約上之問題,應
係直接與被告范智傑聯繫。又被告普客公司已於107年11
月14日與被告范智傑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並依約給付租金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無理
由。另倘被告普客公司於101年8月29日、104年8月11日及
107年7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⑴⑵⑶租約係存在於被告普客公
司與王月珥間,則因王月珥已於107年10月9日死亡,故本
件租賃債權應歸屬於原告與被告范智傑所公同共有,而系
爭增補契約係於107年11月14日簽立,原告應僅得向被告
范智傑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范智傑:王月珥於101年間經由被告范智傑引介得知
被告普客公司有意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故委由
被告范智傑全權處理其與被告普客公司間之租約簽約事宜
,又王月珥於107年5至6月間因體恤被告范智傑長年獨自
照顧父母,且為家中長子,而原告前因精神狀況不佳於精
神科住院治療,加計王月珥前已將其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
天祥路房屋贈與予原告,故王月珥遂於系爭⑶租約屆至前
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贈與予被告范智傑。又王月珥
與被告普客公司簽約時本欲以被告范智傑之名義與被告普
客公司簽約,然被告范智傑因考慮王月珥仍在世而為避免
使外人有子女不孝之不當聯想,故協議由王月珥為掛名出
租人,僅於租約末頁「甲方」位置註記被告范智傑即實際
出租人之連絡電話,以示對於母親王月珥之尊重,故因王
月珥已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贈與被告范智傑,且范
智傑為系爭⑶契約之實際出租人,則系爭⑶契約之租金債權
非屬王月珥之遺產甚明。另倘鈞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
因原告自107年3月起即精神狀況不佳,故被告范智傑前已
為原告代墊費用如下:1、王月珥過世前之醫療費用292元
【計算式:(7,417元-保險公司已給付之6,833元)÷2=29
2元】、2、律師費用及假扣押裁判費12萬0,500元【計算
式:(律師費用24萬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2=12萬0
,500元】、3、喪葬費20萬2,942元【計算式:(57萬5,09
3元-肇責行為人負擔16萬9,210元)÷2=20萬2,942元】。又
原告於王月珥過世前1天即107年10月8日曾持王月珥存摺
、印鑑章自王月珥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古亭分
行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及67萬元,已侵害被告范智傑之繼
承人權利,故原告應返還被告范智傑58萬5,000元【計算
式:(50萬元+67萬元)÷2=58萬5,000元】。另被繼承人王
月珥意外過世後,原告與被告范智傑共同允諾照護父親范
允祿之晚年生活,以致范允祿放棄繼承王月珥之遺產,而
范允祿每月固定產生之住院費約為2萬8,000元至3萬元間
,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0,981
元,故原告應負擔范允祿每月一半約1萬5,000元之生活及
醫療費用。再原告與被告范智傑前共同承擔范允祿向華南
銀行之貸款780萬元,原告迄今已給付貸款120萬2,184元
,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貸款269萬7,816元【計算式:(78
0萬元÷2)-120萬2,184元=269萬7,816元】,上開費用被
告范智傑均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范智傑之母親王月珥所有,
王月珥前於101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普客公司,
並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嗣104年8月11日王月
珥又與被告普客公司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⑵租約
),約定王月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普客公司,租賃期間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又王月珥於107年10月
9日身故後,王月珥之繼承人有其配偶范允祿、原告及被告
范智傑共3人,惟范允祿嗣後辦理拋棄繼承,故王月珥之繼
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范智傑2人。另兩造已於108年2月15日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
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⑴⑵租約等在卷可稽(見
新北地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㈠第245至251頁及第269至27
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
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
益,即為不當得利。又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如共有人未依
此規定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
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締約分別共有人與相對人間
並非無效,因該租賃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而債權行為
屬負擔行為,不以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是承租人對於
締約分別共有人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租金之藉口。另解
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物為數人所共有,表示此項意
思時,應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共有人全體為之。
(二)原告主張王月珥前於107年7月27日與被告普客公司簽立系
爭⑶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普客公司,租賃期
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嗣王月珥於107年
10月9日身故後,原告與被告范智傑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詎料,被告范智
傑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7年11月間與被告普客公司
簽立系爭⑶租約之系爭增補契約,變更系爭⑶租約之出租人
為被告范智傑,且延長系爭⑶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10年12月
31日止,並將租金之支付方式變更為107年11、12月分別
開立1張支票計16萬元(每月租金8萬元×2個月=16萬元)
,108年1月開始以3個月為1期開立支票,1次繳交當年度
支票計4張(每月租金8萬元×12個月=96萬元),被告普客
公司並將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共計112萬元(計算式:1
6萬元+96萬元+96萬元=208萬元)之租金支票交付予被告
范智傑,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並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⑶
租約、系爭增補契約及支票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3
至20頁、第29頁;本院卷㈠第31頁)。而被告范智傑對於
系爭增補契約為其所簽立及已收受被告普客公司交付之系
爭土地107年11月至109月12月租金支票共計208萬元等節
並未爭執,惟辯稱:因伊為家中之長子,且被繼承人王月
珥知悉被告范智傑獨立承擔父親之債務280萬元,並同時
照顧父親及精神狀況不佳之原告,故王月珥生前已將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贈與予伊,故系爭⑶租約之簽約及公證過程
,均係由被告范智傑陪同王月珥一同辦理,且系爭⑶租約
上之王月珥聯絡電話係填載被告范智傑之電話云云,並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
。查稽諸系爭⑶租約第1條(契約條件)第1項立契約書人
約定:「甲方(土地出租人):王月珥,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土地承租人):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已明載土地
出租人為王月珥,而非被告范智傑;又參以系爭⑶租約前
經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稽諸
系爭公證書已載明:「…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
)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請求人提出後附契約,陳述
其內容,請求予以公證。(二)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
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內容
,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瞭解,雙方並合
意約定逕附強制執行。」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
且參以公證人鄭志勝亦到庭證稱:新北地院卷13-20頁的
公證書是我辦的,當初是被告普客公司跟我聯繫要辦理租
約公證,而當天我是到普客公司辦理,當天在場的有吳宗
澔、出租人王月珥,還有1個跟出租人有關的男生在場,
在會議室只有我們4人,當初我沒有特別問在場的男生是
誰,因為他不是當事人,所以我不會特別去確認。又因為
我有去查資料,之前101年王月珥及被告普客公司也是在
我這裡公證101-104年就同一標的公證租約,107年7月27
日就是針對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就同一標的所為
之續約,我當時是依照公證書正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
載出租人王月珥,請出租人王月珥出示身分證,確認她的
土地權狀,再核對普客公司的代理人授權文件及公司登記
資料,當初要公證的土地租用契約書是普客公司來之前先
傳真給我看,後來在公證當天由普客公司準備正本給我,
我再依契約內容上所載向立約書人做契約說明,當天在公
證的過程,立契約書人沒有說要修改契約書內容,然後我
就請出租人王月珥及普客公司的吳宗澔在公證書親筆簽名
及契約書上親筆簽名及蓋章,但我沒有印象蓋章的部分是
否為當事人自己蓋的,租賃契約也是當天製作當天蓋章,
但我沒有印象是誰蓋章的,但簽名是本人簽名的,至於租
賃契約107年7月27日後面所載甲方電話為0000000000(范
先生)部分,我不會去詢問電話是誰所有,或聯絡人要找
誰,我要確認的只是出租人是誰及承租人是誰及雙方簽約
之真意,至於雙方要找誰當聯絡人我不會過問,地址我不
確定。又我剛剛所說的續約是指101-104年曾在我這裡公
證過。當時在場的出租人王月珥並沒有向我說明在場的男
生與其有何關連或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該男生使用,我並不
知道王月珥與在場男生有何財產上之約定,而那位男生在
公證過程中全程在場,也有在公證過程中講話,但都是跟
普客公司說,我沒有印象他有跟我說話,也沒有印象他說
了什麼話,而且因為他不是簽約的當事人,所以我不太跟
他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1頁),可知公證人
於公證當時已確認系爭⑶租約之出租人確實為王月珥,被
告普客公司係向王月珥承租系爭土地,並確認系爭⑶租約
之內容確為王月珥及被告普客公司之真意;另參以被告普
客公司於108年9月19日以(108)普客二四(停)字第244
號函函覆原告謂:「…主旨:有關『Times板橋金門街』停車
場租金協調一事,詳如說明。說明:一、有關本件租賃契
約,皆由范智傑陪伴王月珥至本公司簽訂,〝且范智傑表
明其為本公司對應窗口之時〞,王月珥並未拒絕。自王月
珥而107年10月9日身故後,本公司即依照前述原因,於10
7年11月間與范智傑簽訂增補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5頁),可知被告范智傑於簽訂系爭⑶租約之時僅向被
告普客公司表明其為王月珥之對應窗口,就被告普客公司
而言,被告范智傑僅為王月珥之聯絡人;再參以被告范智
傑於民事答辯狀陳稱:「…㈡107年5、6月間,訴外人王月
珥認為被告范智傑身為長子又長年獨自照料父母,且同年
間被告范智傑之妹即原告之精神狀況不佳…致使訴外人王
月珥有感於其漸為年邁體衰家中事物既依賴長子處理,長
子又為父母手足盡心,先前已將其所屬之臺北市中山區天
祥路房屋先贈與予未婚之原告,被告范智傑皆未異議,故
於普客停車場〝租約即將屆至前〞告知被告范智傑,系爭土
地之管理使用權限交由被告范智傑決定而贈與系爭土地之
管理使用權限,被告范智傑同意接受贈與。107年7月27日
始由被告范智傑再與被告普客停車場續約簽訂『TIMES板橋
金門街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是被
告范智傑既辯稱被繼承人王月珥係於系爭⑵租約期限屆滿
前即107年8月31日前始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贈與予伊,
被告范智傑斯時同意接受後才於107年7月27日陪同王月珥
與被告普客公司簽立系爭⑶租約,並於系爭⑶租約約定以支
票方式給付租金,而非約定將租金直接匯款至王月珥帳戶
,系爭⑶租約上始記載被告范智傑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云云,可認被告范智傑於系爭⑴⑵租約簽立當時及存續期間
王月珥並未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贈與予被告范智傑
。然參諸被告普客公司前於101年8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
之系爭⑴租約(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2頁),其內容約定甲
方(土地出租人)為王月珥、租用期間為101年9月1日至1
04年8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為開立支票、甲方王月珥之
謄本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0,嗣於系爭⑴租約期滿前,被告普客公司復於104年8
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⑵租約(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
78頁),其內容亦約定甲方(土地出租人)為王月珥、租
用期間自104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
為開立支票、甲方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是系爭⑶租約關於租金以支
票方式給付及王月珥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記載,既與被
告范智傑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限時之系爭⑴⑵租約約定之
內容相符,則系爭⑶租約有關租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及王月
珥聯絡地址、電話之記載,尚難以此逕認王月珥已於系爭
⑵租約屆滿前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贈與予被告范智
傑。此外,被告范智傑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其
內容關於:「(被告范智傑):媽媽跟我說樹林歸我,天
祥路歸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亦僅係被告范智
傑與原告間之爭執內容,亦難逕認為被繼承人王月珥贈與
之意思。從而,被告范智傑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三)基上,被告范智傑既未於系爭⑵租約屆滿前取得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權限,且王月珥於107年10月9日死亡後,系爭
土地係由原告及被告范智傑共同繼承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
2分之1,而被告范智傑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擅
自變更系爭⑶租約甲方之出租人為被告范智傑,並就系爭
土地與被告普客公司簽立系爭⑶租約之系爭增補契約,依
上開說明,系爭增補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系爭⑶租約
未曾經原告及被告范智傑2人全體終止之意思表示,抑或
被告普客公司亦未曾向原告及被告范智傑2人全體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則系爭⑶租約仍合法有效,是被告范智傑就
系爭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後,進而收取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且被告范智傑收受被告普客公司
給付之系爭土地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計208萬元租金,
亦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為使用收益,而獲得較其應有部
分範圍為多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范智傑給付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計104萬元【計算
式:208萬元÷2(原告與被告范智傑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2
分之1)=104萬元】,原屬有據。
(四)至被告范智傑主張因其前已為原告代墊費用如下:1、被
繼承人王月珥過世前之醫療費用292元【計算式:(7,417
元-保險公司已給付之6,833元)÷2=292元】、2、律師費
用及假扣押裁判費12萬0,500元【計算式:(律師費用24
萬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2=12萬0,500元】、3、喪
葬費20萬2,942元【計算式:(57萬5,093元-肇責行為人
負擔16萬9,210元)÷2=20萬2,942元】。又原告於被繼承人
王月珥過世前1天即107年10月8日曾持王月珥存摺、印鑑
章自王月珥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分別提領50萬元及67萬元,已侵害被告范智傑之繼承人權
利,故原告應返還被告范智傑58萬5,000元【計算式:(50
萬元+67萬元)÷2=58萬5,000元】。另被繼承人王月珥過
世後,原告與被告范智傑共同允諾照護父親范允祿之晚年
生活,以致范允祿放棄繼承王月珥之遺產,而范允祿每月
固定產生之住院費約為2萬8,000元至3萬元間,再參以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0,981元,故原告
應負擔范允祿每月一半約1萬5,000元之生活及醫療費用。
再原告與被告范智傑前共同承擔范允祿向華南銀行之貸款
780萬元,原告迄今僅給付貸款120萬2,184元,故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貸款269萬7,816元【計算式:(780萬元÷2)-
120萬2,184元=269萬7,816元】,上開費用被告范智傑均
主張予以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因被告范
智傑就系爭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後,進
而收取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被告范智傑自不得以上述請求主張抵銷。惟原告於民事準
備書㈤狀自行表示同意扣抵15萬7,442元【計算式:即被告
范智傑代墊之每月貸款{(108年6月至109年3月每月2萬2,
696元×10個月)+(109年4月2萬2,656元)+(109年5月2
萬1,752元)+(109年6月2萬1,756元)+(109年7月2萬1,76
0元)}÷2=15萬7,442元】,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智傑給付超過其應有部分之
租金收益計104萬元,於扣除上開15萬7,442元,原告請求
被告范智傑給付88萬2,55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
得請求。
(五)另系爭⑶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於王月珥死亡後已由王月珥
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范智傑所共同繼承,且系爭⑶租約
亦不因被告范智傑簽立之系爭增補契約而影響其效力,均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普客
公司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給付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間之
租金計104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萬元×26個月)÷2=
104萬元】,應屬有據。又被告范智傑負擔之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債務與被普客公司應負擔之系爭⑶租約之債務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普客公司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其中5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21頁)起,暨其中48萬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范
智傑應給付原告88萬2,558元,及其中5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3頁)起,暨其中32
萬2,558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
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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