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1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鏡
粘惠晴
被 告 唐朝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嗣 於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洪主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為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6,701元及遲延利息未還;另台北銀 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台北富 邦銀行承受之。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96元,及其中146,701元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原告提出 之借據上簽名不像是伊簽名,伊未曾與台北銀行有往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北銀行申辦貸款一節,固提出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卡、被 告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身分證領補 換資料查詢結果、台北銀行個人金融電話照會報告、個人金 融徵信報告、個人金融徵信審核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司促字第34515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借 據暨約定書上「唐朝江」簽名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上確由被告簽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借據暨約定書上「唐朝江」之簽名 進行筆跡鑑定,本院將借據暨約定書與被告之中華郵政立帳 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印鑑卡原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經該局於110年5月17日以調科貳字第11003215220號函 覆本院,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見本院卷 第233頁),可認依現有資料尚無從以鑑定方式辨明系爭借 據暨約定書上「唐朝江」簽名之真偽。原告另聲請傳喚連帶 保證人鍾柏弘到庭,本院依法傳喚該證人亦未到庭;另本院 依原告聲請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提供辦理前開信貸之對保行員 資料,依該銀行109年9月15日人營字第1090000122號函覆資 料,查無借據暨約定書上核對人尤志譯之資料,僅提供經辦 人資料,該核保人尤志譯即無從作為本件之證據,再依卷附 個人金融電話照會報告,亦無從確認當初在場簽立借據暨約 定書之人為被告,本件因徵信缺漏導致之交易風險,本應由 台北銀行自行承擔,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等文 件「唐朝江」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台北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因而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尚乏 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9 6元,及其中146,701元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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