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
原 告 吳俊頡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吳鴻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蔣麗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陳蔣麗惠分割共有 物,惟被告陳蔣麗惠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5月7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陳蔣麗惠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