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806號
TPEV,109,北簡,3806,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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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鈺雯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向原告收取之 債權新臺幣(下同)5,873元,於土城日月光住宅管理委員 會(下稱日月光住宅管委會)成立前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元之7-11禮卷。迭經變更、追加後,於民國110年 5月4日確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債 權即19,333元(此原告尚未繳納),為被告代管土城日月光 社區期間之「代墊款」,非兩造所簽訂【土城日月光】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段所 稱之「管理費」;㈡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19,333元,於 被告與日月光住宅管委會就被告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結算 完成前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之7-11禮卷(見本 院卷㈡第24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暨車 位,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取 得所有權,且於同年11月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 、第15條第5項約定,給付被告管理基金10,000元及預繳6 個月管理費16,800元。依約被告應於日月光住宅管委會成 立後,扣除被告代管期間之所有管理費用並結算管理費後 ,若有餘額,無息移交予管委會,若有不足,始得要求原 告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將不足額給付給被告。詎日月光住 宅管委會就被告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尚未結算完成,被 告竟要求原告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給付被告代墊之管理維護 費不足額部分19,333元(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 惟系爭款項之性質若為管理費,被告可按月向原告收取, 然系爭款項並非管理費,應於可收取之條件成就後,始得 向原告收取。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為 此請求:確認系爭款項為代墊款,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7項所定之管理費;並確認系爭款項債權於被告與日 月光住宅管委會就被告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結算完成前 不存在。
(二)又被告於108年9月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 例)第28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及土城日月 光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召 開土城日月光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被告原擬於當日10時之第1次區權會中,先決議土城 日月光社區「住宅」與「商場」分別管理,再於當日11時 之第2次區權會中,選任「住宅」部分之管委會,其於開 會通知書記載「當天親自出席(不含委託出席)於第二次 住宅11:00會後憑簽到領取1000元7-11禮卷,未完成第一 次會議簽到將不予發放」。因代表被告出席之主席杜安宏 ,未於第1次區權會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比例, 且於住戶提案「變更議題討論順序」後,未依系爭規約第 4條第10款約定決議該議案,即逕自宣布該次會議因未達 人數(即被告代表之141區分所有權人,有140人未簽到, 合計275人到場,未達已登記人數511人之3分之2)而流會 。該次會議除程序有重大瑕疵外,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 當日第2次區權會召開,使被告無須於第2次區權會結束後 給付原告1,000元之7-11禮卷。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1 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1,000元之7-11禮卷。




(三)並聲明:如上述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為土城日月光社區住戶,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按期分攤繳付社區公共設備開 銷。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至4項約定,原告已授權 被告辦理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等社區共同事務,並得在原告 拒繳費時,即時停止原告使用各項社區公共設施,並無得 緩繳之期限條件。而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僅強 調住戶對6個月預繳期間之核算開銷負有赤字填補義務, 非謂原告預繳款項使用殆盡後,被告須先墊付其應分擔款 項迄至日月光住宅管委會成立後方得追討。被告為土城日 月光社區之起造人,為日月光住宅管委會成立前之法定管 理負責人,除得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向住戶追討欠繳管 理費,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及公寓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況日月光住宅管委會已於109年9月24日設 立報備完成,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庭訊時自稱「原告不 是不繳,被告可以跟原告收,但是要管委會成立後才可以 收」,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原告已自認有系爭款項債務 存在之事實。
(二)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款項19,333元,為被告代管土城日 月光社區期間之代墊款,非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之管 理費,涉及契約條文解釋、事實認定層次,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範之確認態樣。原告亦可於反訴之攻擊 防禦方法內為完整交代其欲變更追加之確認內容,原告所 為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不具確認利益。
(三)又被告於108年9月7日所召開之區權會,因第1次區權會未 達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341戶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66.7%,而宣告流會,致第2次區權會無從召開,亦無討 論表決特定議案之餘地。是被告並不負有「開會通知單所 載之在會議完成後給付親自出席住戶1,000元7-11禮卷」 之義務。另關於區權會出席人數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 之定額,同條例第32條已有簡易表決規定,則出席會議與 否,本即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由意思行使範疇,在法律或契 約無特別賦予行為義務下,並無何不正當行為。(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暨車 位,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取得 所有權,且於同年11月7日給付被告管理基金10,000元及預 繳6個月管理費16,800元。而被告自109年2月間起陸續通知 原告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共計19,333元,原告迄未



繳納前開費用。又土城日月光社區於109年7月4日上午9時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分別成立土城日月光「住宅」管 理委員會、土城日月光商場」管理委員會,並於109年9月 24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報備完成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之土城日月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暫收據、109年1月(含前期)至8月每月管理費 繳費通知單、土城日月光住戶管理規約、汐止社后郵局存證 信函、109年6月10日與109年8月5日催繳公告、律師函,及 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土地區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7至43、第57至83頁、 第145、147、167、169、第179至185頁、第201頁、第251至 255頁、第263至266頁;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7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19,333元款 項之性質為代墊款而非管理費,然此為一種事實而非法 律關係,除符合上述要件,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 原告已提出下述聲明第2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不得 請求確認上述基礎事實。
   2.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該19,333元款項 之債權,在被告與日月光住宅管委會就系爭管理維護費 「結算完成前」不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 係認系爭管理維護費尚未結算完成,依上述說明,原告 僅得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應係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19,333元款項之債權不存在,而此部分並無 理由(詳下述反訴部分)。
(二)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領取該1000元7-11禮卷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7日召開第1、2次區權會,原 訂第1次區權會討論決議將土城日月光社區「住宅」與 「商場」分別管理,再於第2次區權會,選任住宅部分 之管委會,而於開會通知書記載「當天親自出席(不含 委託出席)於第二次住宅11:00會後憑簽到領取1000元 7-11禮卷,未完成第一次會議簽到將不予發放」,而該 第1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比例而流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土 城日月光社區108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 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12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2.惟按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規約第4條第1 0款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 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 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及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㈠第63、64 頁)。依上述108年9月7日區權會會議記錄可知,該第1 次區權會應出席人數總計511戶,而實際出席人數僅275 戶,未達3分之2規定而宣告流會,致未能再召開第2次 區權會,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正當行為。本件原告固主張 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第2次區權會之召開云云,然 就此項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19,333元 為「代墊款」而非「管理費」,並確認系爭19,333元債權, 於被告與日月光住宅管委會就被告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結 算完成前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之7-11禮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代墊之 管理維護費19,333元及利息,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 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利用 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若當事人於適用 簡易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 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 與本訴同行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 本件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小額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 訟經濟之目的,應認本件被告提起之反訴係屬合法,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8月代管期 間,反訴被告應依比例分攤土城日月光社區共同開銷之數額 ,扣除其已預繳之管理費16,800元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共計19,333元。且按「管理費」係用於社區每月經常性 之管理維護費用,在日月光住宅管委會成立後,反訴原告已 於109年10月14日將代管期間內按期繳付公共開銷分攤款項 住戶之結餘款1,113,883元如數移交管委會。但並未將反訴 原告代管期間,包括反訴被告在內之欠繳社區公設分攤款項 住戶之債務移交管委會。反訴被告為土城日月光社區之住戶 ,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按期分攤繳付社區公同 開銷;且依公寓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反訴原告於日月光



住宅管委會成立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有權向區分 所有權人收取不足額之管理維護費用。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5條第1至3項、第9條第7項約定,反訴被告於締約時,已授 權反訴原告辦理社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收支分攤計算、向 住戶收費等社區共同事務,而於結算管理維護費後,若有不 足應由反訴被告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再反訴原告已代墊 系爭管理維護費用,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費用。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 ,333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尚未與日月光住宅管委會結算完成 ,反訴原告不能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至3項所載:「一、為維護全體 住戶之共同權益並維持本大樓良好秩序及生活品質,甲方 (即反訴被告)同意自交屋日起授權委任乙方(即反訴原 告)設立服務處,辦理本大樓公共設施、休閒設施及其他 設備之操作與維護,暨各項費用之收支分攤、公共水電之 計算等與本大樓全體住戶權益相關事項之服務。二、甲方 同意乙方得視需要將前項大樓服務處工作委由專業第三人 承辦。三、本大樓內各住戶之固定維護保養費用,依照各 住戶所有面積比例分攤之。其他各項收費標準則依各住戶 使用情形及各項收費費率定之,其詳細管理辦法及收費標 準由乙方另訂之」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可知,反 訴被告同意自交屋日授權反訴原告辦理公共維護事項,並 依照各住戶所有面積比例分攤社區維護保養費用。又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後段所載「…預收管理費則用於乙 方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如:物業管理人員薪資、清 潔費用、代理購置相關設備及設備維護與耗材等相關費用 );該管理維護費用於乙方擔任本大樓之代管負責人期間 ,由乙方負保管之責,乙方並應於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成 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時,扣除代管期間之所有管理費用並 結算該管理維護費後,若有餘額無息移交管理委員會或選 任之管理負責人統籌運用,若有不足仍應由甲方依區分所 有權比例繳納」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可知,管理 維護費用雖有預收管理費,但若有不足,仍應由反訴被告 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繳納。
(二)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已支出之相關管理維護費用,業已提 出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8月每月土城日月光住宅費用表



、相關繳費憑證及工作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至230 頁),反訴被告並未具體指摘何項支出為不實或非必要, 堪信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在日月光住宅管委會成立後,已於109 年10月14日將代管期間內按期繳付公共開銷分攤款項住戶 之結餘款1,113,883元如數移交管委會之事實,亦已提出 土地日月光住宅財務移交清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日月 光住宅管委會出具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7頁), 反訴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反訴被告固抗辯應待 日月光住宅管委會完成結算,反訴原告始得請求給付云云 ,惟查,依日月光住宅管委會所提出之110年10月17日土 城日月光住宅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 會議記議、109年10月22日土城日月光第一屆管委會第六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43、345頁、第365至377頁) 可知:反訴原告已於109年8月27日提出相關財務資料,並 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1,113,883元至日月光住宅管委會之 管理費帳戶,第一屆管委會於同年10月22日作成決議要求 反訴原告應提供完整資料並製作表格,列出相關帳務資料 ,並將資料放置各棟大廳櫃台供住戶參閱,住戶若對帳務 有疑問,於同年10月31日提問。而反訴原告於2日內已提 供上述資料,第一屆管委會本應於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提出決議通過,惟因疫情三級防疫指引,無法進行表決 ,故由第二屆管委會接續辦理,預計於111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完成決議。則反訴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財務資料予日 月光住宅管委會,並依日月光住宅管委會之要求補正相關 資料,而日月光住宅管委會復未對該等財務資料有何具體 之爭執,自不能以日月光住宅管委會遲未開會討論為由, 而認反訴原告不得為請求。綜上,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符合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所定情事,反訴被告應依區分所 有權比例繳納不足額部分,即屬可採。又反訴被告應繳納 之金額部分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9,333元,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33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19,333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2日(即見本院卷㈡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已認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不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應繳管理費期間 被告主張原告 應繳納金額 備註 1 107年12月至 109年1月 5,873元 被告主張自交屋日起至109年1月,原告應繳納管理費共計22,673元,扣除原告預繳管理費16,800元後,尚應補繳5,873元。 2 109年2月 1,841元 3 109年3月 1,825元 4 109年4月 2,043元 5 109年5月 1,985元 6 109年6月 1,873元 7 109年7月 1,892元 8 109年8月 2,001元 合計 19,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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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