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34號
原 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心宜
被 告 許文孝
許文忠
曾杏華
許玉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彩蘋
被 告 許勝和
許明忠
許勝鈞
許玉鳳
許芳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英峯
被 告 劉柏廷
金沢淑子
黃閨秀
花秀齡(即許文悌之繼承人)
許嘉玶(即許文悌之繼承人)
許嘉玹(即許文悌之繼承人)
許嘉麟(即許文悌之繼承人)
許瓊櫻(即許愛玉之繼承人許家豪之代位繼承人)
許永杰(即許愛玉之繼承人許家豪之代位繼承人)
許仁華(即許愛玉之繼承人)
許尚華(即許愛玉之繼承人)
許貞華(即許愛玉之繼承人)
許珍華(即許愛玉之繼承人)
許宛華(即許愛玉之繼承人)
許佳華(即許愛玉之繼承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芝聆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花秀齡、許嘉玶、許嘉玹、許嘉麟應就被繼承人許文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永杰、許瓊櫻、許仁華、許尚華、許貞華、許珍華、許宛華、許佳華應就被繼承人許愛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 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為:「㈠被告花秀齡、 許嘉玶、許嘉玹、許嘉麟應就被繼承人許文悌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許瓊櫻、 許仁華、許尚華、許貞華、許珍華、許宛華、許佳華應就被 繼承人許愛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繼於110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為:「㈠被 告花秀齡、許嘉玶、許嘉玹、許嘉麟應就被繼承人許文悌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許永杰、許瓊櫻、許仁華、許尚華、許貞華、許珍華、許 宛華、許佳華應就被繼承人許愛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應有部分9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9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麗玉、許文孝、許文忠、曾杏華、許玉仙、許勝和、 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劉柏廷、金沢淑子、黃閨秀、花 秀齡、許嘉玶、許嘉玹、許嘉麟、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 共有人甚多,倘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勢將形成諸多畸零 地,且難為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 違經濟分配原則,且若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 得分配面積不大,將難以單獨使用土地,實難為有效之經濟 利用,顯不具經濟價值,無分配之實益,應認原物分配有困 難,如採變價方式分配,以公開拍賣方法為之,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共有土地之價金,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 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花秀齡、許嘉玶、許嘉玹、許嘉麟應就 被繼承人許文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許永杰、許瓊櫻、許仁華、許尚華、 許貞華、許珍華、許宛華、許佳華應就被繼承人許愛玉所有 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許仁華、許尚華、許貞華、許珍華、許宛華、許佳華、 許瓊櫻、許永杰等8人則以:原告多年來以購買極低之共有 土地應有部分,後興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再安排人以 極低價格取得土地,用以從事土地開發獲取利益,實際上乃 一利用法院程序降低土地開發成本之商人,其與本件其餘被 告所分別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僅為1平方公尺,原告於取 得所有權前早已知悉,原告於當時即可預見面積僅1平方公 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若非與相鄰土地共同使用,則無法為妥 善之土地利用,發揮經濟效益,原告仍堅持購買,應可合理 懷疑原告是想要逐步利用法院程序協助其取得所有權,且其 餘共有人已對如附表所示土地如何管理與使用達成共識多年 ,並無紛擾,惟原告現卻在早已知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 利用狀況及面積大小之情況下,以為使土地能妥善利用,主 張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並請求鈞院以變價方式為之,打破其 餘被告之共識,製造紛擾,原告所舉實非民法第823條立法 目的所欲保護之共有人權利,且無法發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經濟效用;又如附表所示土地緊鄰被告許仁華與他人共有之 134-2地號土地,若鈞院採變價分割,將來被告等所有134-2 地號土地之興建開發,均被迫必須與原告安排取得土地之人 為協議,不僅無法達成分割所欲解決之共有困境,更將造成 另一被告許仁華與他人所共有之134-2地號土地無法順利進 行改建等增加土地經濟效益之舉,可謂造成眾人皆輸之局面 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麗玉、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 柏廷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26 頁、第393頁),做為答辯。
六、被告許芳芬則以: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9頁),做為答辯。
七、被告許玉仙則以:不反對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 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做為答辯。 八、被告許文忠、曾杏華、許勝和、許勝鈞、許明忠、許玉鳳、 金沢淑子、黃閨秀、花秀齡、許嘉玶、許嘉玹、許嘉麟等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文孝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如無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 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 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 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 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 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共有人名冊及應 有部分比例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90頁、第11 9頁至第151頁、第397頁至第41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1 98頁),暨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 2月2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24009號函、臺北○○○○○○○○○11 0年4月3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06001009號函、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110年7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104703268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213頁、第419頁至第4 30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於110年4月19日、11 0年8月31日、110年11月15日到庭之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7頁、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94頁、 第265頁至第275頁),而於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31日未 到庭之被告(不含許永杰、金沢淑子)、110年11月15日未 到庭之被告(不含許永杰、金沢淑子、許文忠、許玉鳳、許 嘉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許永杰、金沢淑子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31日、 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及被告許文忠、許 玉鳳、許嘉玶未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於訴之聲明 第㈠項、第㈡項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 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而法院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及使用狀況,以維持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充分發揮 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第1630號、第71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卻多達29人,且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不一,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共有人名冊及應有部分比例可佐,而分割共有物,係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如附表所示土地,性質上不宜原物分割。 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 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 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 開各情,並參酌如附表所示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 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如附表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 為妥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十一、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 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本件原告依據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十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 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被告許麗玉 1/6 2 被告許文孝 2550/27000 3 被告花秀齡 (被繼承人許文悌之繼承人) 1/72 4 被告許嘉玶 (被繼承人許文悌之繼承人) 1/72 5 被告許嘉玹 (被繼承人許文悌之繼承人) 1/72 6 被告許嘉麟 (被繼承人許文悌之繼承人) 1/72 7 被告許文忠 21/360 8 被告曾杏華 6/180 9 被告許永杰 (被繼承人許愛玉之繼承人) 1/210 10 被告許瓊櫻 (被繼承人許愛玉之繼承人許家豪之代位繼承人) 1/210 11 被告許仁華 (被繼承人許愛玉之繼承人) 1/105 12 被告許尚華 (被繼承人許愛玉之繼承人) 1/105 13 被告許貞華 (被繼承人許愛玉之繼承人) 1/105 14 被告許珍華 (被繼承人許愛玉之繼承人) 1/105 15 被告許宛華 (被繼承人許愛玉之繼承人) 1/105 16 被告許佳華 (被繼承人許愛玉之繼承人) 1/105 17 被告許玉仙 6/90 18 被告中華民國 1/6 19 被告許芳芬 6/90 20 被告劉柏廷 6/180 21 被告金沢淑子 公同共有1/6 22 被告黃閨秀 公同共有1/6 23 被告許勝和 公同共有1/6 24 被告許明忠 公同共有1/6 25 被告許勝鈞 公同共有1/6 26 被告許玉鳳 公同共有1/6 27 原告劉賴偉 9/36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