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83號
原 告 陳柔瑜
訴訟代理人 黃立德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劉任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0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於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08年度偵字第4 304號、4305號及6149號起訴書在卷,並經本院刑事庭即108 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 因不滿原告對其之採訪報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至8月20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公司、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 處等地點,以「Robert Liu」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網路上,接續發表上揭起訴書附表四(下稱附表四 )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並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 價與社會地位。嗣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公司上網 覽閱附表四所示文字內容,始悉上情。被告於獲檢察官起訴 後,仍於網路上持續發表不實內容文字並辱罵原告,及其家 人、學校、公司、長官…等,更述說「法官在社會上可信任 度是最低的,其次是記者。」,妨害名譽之言行迄今仍未休 止,造成原告名譽權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被告自應負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鏡週刊原告報導「甲○○認為自己的檢舉出 於正義,但當本刊詢問德明科大後卻發現,該校調查後認為 許建隆的論文並未違反學術倫理,補件就可以重新申請升等 。」是原告惡意使用「出於正義」的空泛辭彙貶損被告遏止 錯誤知識傳遞的社會善意,其惡意漠視「文件資訊我已大致 讀完」、片面聽信訴外人等人違反教育部命令的說詞。原告 率對被告的防衛作為提告,足證被告自102年至今遭受的壓 力,須訴諸憲法基本人權以對抗學術舞弊。原告不向被告求 證背後內幕(學術舞弊衍生的錯誤知識與仗勢性騷擾),反 而與訴外人等人聯手打擊被告,以謀取記者生涯爆錶點閱率 。原告使用「檢舉魔人挨揍!」以極度不實內容貶損被告揭 發學術舞弊、打擊倚仗舞弊之學術成就以性騷擾女學生的敗 類教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的事實,已經有本院刑事 判決附表四在卷(本院卷第31-36頁),且附表四的內容,又 是經公證書確認,曾出現於臉書、網誌、痞客邦部落格、天 空部落網等公開且不特定多數人可以瀏覽的公眾公間,並具 體指名原告如附表四的內容,難認屬於善意的個人情感抒發 或意見評論,並可以認定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情節重大。被告 雖抗辯原告片面只聽一方之詞未向被告求證、惡意利用出於 正義貶損被告、並惡意使用文字侵害被告等打擊被告,被告 是基於防衛等,但我國是民主法治國家,人民權利若受侵害 ,可以循各種法律途徑加以救濟,私行正義或以暴易暴,均 非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正當理由,亦不得僅以上述抗辯阻 卻被告本件有附表四侵權行為的違法性,被告上項抗辯,尚 有誤會,難以採取。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可以採取。經審酌本件附表四侵害的態樣,情 節,雙方的社經地位及其他一切酌定慰撫金所應考量的事項 (為保護當事人,附本院外放個資卷),認原告請求以20萬元 為當,且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附民卷 1第41頁),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四、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六、訴訟費用(於刑事庭裁定移送後並未實際支出),但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例宣告如主文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