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0年度,305號
TPEM,110,北秩,305,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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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銘浤


黃衍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2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667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浤、黃衍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銘浤、黃衍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日18時2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許銘浤、黃衍馗於上揭時、地各持鋁製球棒、西瓜刀乙節,為其等於警訊時所自承,且經證人郭駿奇許英哲證稱屬實,並有扣案之鋁製球棒、西瓜刀照片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許銘浤、黃衍馗所攜帶之鋁製球棒、西瓜刀等物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有數十公分長,顯具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許銘浤、黃衍馗隨身攜帶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難認有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許銘浤、黃衍馗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西瓜刀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許銘浤、黃衍馗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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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