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0年度,304號
TPEM,110,北秩,304,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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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偉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0月2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412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5日凌晨2時55分前後。 ㈡地點:台北市○○○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二、認定違序行為的證據:
㈠現場採證的照片。
 ㈡職務報告、被移送人筆錄、在場人吳秉恩筆錄。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彈簧刀1把。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攜帶扣案刀械違法,但因扣案彈簧刀係 置於被移送人口袋,隨手可及(被移送人並因警發現而遭移 送),若經使用,將有危害一般安全的可能;另因社會秩序 維護法是以社會公眾安全為前提的強制性規範,並不以違序 人有規範內涵認識性的必要為要件,故被移送人上述所辯, 難以採取。經審酌被移送人因酒醉情緒一時失控,且尚年輕 ,酒醒後已配合調查等情狀,認裁罰新台幣壹仟元為當。至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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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