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0年度,292號
TPEM,110,北秩,292,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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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慶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82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慶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5日17時3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1把暨其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自我防衛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且本件係因被移送人與證人梁清峰口角,而被移送人持該玩具槍朝向梁清峰,經第三人報案,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刑案照片4張、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堪認被告攜帶之玩具槍足使一般公眾產生畏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匣)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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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