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念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8月2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3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念儒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貳把、二氧化碳氣瓶參瓶、鋼珠壹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㈢行為:持空氣手槍發射有殺傷力之鋼珠,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姚文虎於警詢之證述。
㈢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空 氣手槍2把、CO2氣瓶3瓶、鋼珠1桶及照片、蒐證錄影翻拍照 片。
三、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 空氣手槍裝填鋼珠,朝證人姚文虎住家窗戶射擊5發,於窗 戶玻璃造成5個彈孔等情,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依扣 押物品照片顯示,鋼珠材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空氣 手槍發射,客觀上將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造成危害,事 實上亦射穿窗戶玻璃,自屬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法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度、違犯情節、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又扣案之空氣手槍2把、CO2氣瓶3瓶、鋼珠1桶,均係供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