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素玉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邦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7年10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4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利用訴外人劉馨雯名義,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3日 及101年6月21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中市○區○○ 里○○路00巷0號6樓之11房地(下稱東成路房地),及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3房地(下稱興安路房地), 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 特銷稅),經被告查獲,系爭東成路房地銷售總價新台幣(下 同)2,550,000元,原告取得1,000,000元,其配偶曾允立(註 :與原告合稱原告夫妻)取得1,550,000元,及興安路房地價 金4,000,000元,遂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750,000 元【(1,000,000元+4,000,000元)15%=75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65號判 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興安路房地:
⑴係訴外人杜芳玉(下稱杜芳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購 買,並借用劉馨雯為人頭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據以規避特 銷稅。
⑵101年5月間,杜芳玉向曾允立告知其向訴外人王志松( 下稱王志松)購買興安路房地,並於購買後尚未過戶前 即委託訴外人宓蕙芝(下稱宓蕙芝)代為出售,且委託 出售後數日即有買方欲向其購買興安路房地,並表示買 方已支付斡旋金,希能盡速簽約過戶。然,杜芳玉購買 興安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如係向銀行申辦貸款支付,則其 尚須等待銀行核貸等冗長程序方能辦理過戶,恐致買方 不耐等待而影響後續買賣之意願。是杜芳玉親自致電原 告,詢問是否可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嗣其過戶後即會 將借款返還,並請曾允立委託一名下無不動產之親屬作 為登記名義人以為借款之擔保。
⑶嗣原告及曾允立同意借款予杜芳玉,故該借款之金額係 由原告之帳戶匯出;至興安路房地出售並取得售屋款項 後,曾允立即在杜芳玉之指示下,於101年7月12日將購 屋之「成本及利潤」約100萬元分別以「匯款65萬5,400 元至杜芳玉所指定訴外人成碧君(下稱成碧君)之銀行 帳戶」及「提領現金34萬元之方式杜芳玉」取得,所餘 300萬3,270元之尾款則由曾允立分次匯回原告之帳戶內 返還杜芳玉向原告之借款。
⑷上開買賣過程之事實及過程均係杜芳玉一人主導,劉馨 雯僅係出名人,曾允立亦僅係代理劉馨雯之橡皮圖章, 經由杜芳玉之指示辦理而已。
⒉東成路房地:
⑴訴外人劉家宏(下稱劉家宏)向法院標售取得,惟因劉 家宏資金不足,方向原告及曾允立借款,原告並非東成 路房地之實質買家。
⑵因劉家宏購屋之資金不足,故訴外人王仁宏(下稱王仁 宏)即向劉家宏建議其可先向曾允立借款作為投標系爭 房屋之保證金,再以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以支 付東成路房地之尾款,劉家宏亦認同,適因曾允立有一 原欲用作購買股票之元大銀行本票,即將之出借與劉家 宏作為投標之保證金。嗣劉家宏標得東成路房地後,其 旋於翌日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而 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後,王仁宏告知劉家宏抵押權設定 耗時冗長,恐不及繳納房屋尾款,故又建議其改向原告 商借尾款,是以原告及曾允立、原告之姊妹等人即共同 湊足134萬1,000元交由曾允立代劉家宏持之至法院繳納 尾款,並請劉家宏提供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亦口 頭約定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5。
⑶至東成路房地交屋後,劉家宏始知該屋周邊環境不佳不
願入住,是故劉家宏即請劉馨雯簽立委託書委託王仁宏 代為出售。而東成路房地出售之款項係因劉家宏長期居 住於南投縣信義鄉山區,交通往來不便,加之購屋之款 項多由曾允立及原告出借,是以方委託曾允立代收,再 於結算借款金額後由曾允立與其會算,是故東成路房地 出售所得之價款支票始會由曾允立存入原告之帳戶內, 併與敘明。
⑷綜上所陳,系爭房屋之買賣情形,原告及曾允立僅係因 與劉家宏之親戚關係而借貸款項與其購買房屋,並非系 爭房屋之實質經濟利益之享有者。
⒊由興安路房地買、賣之資金流程而言,興安路房地之實質 經濟利益享有者確為杜芳玉:
⑴興安路房地之購買總價為331萬元。
①杜芳玉於101年5月26日與王志松簽約時,有以現金交 付簽約用印款5萬元;另於同年月28日匯款28萬元共 33萬元(原處分卷第51-52頁),並有簽發票面金額 265萬元之本票1紙。
②另購買房屋之部分款項300萬元,為原告借款與杜芳 玉,並由劉馨雯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杜芳玉所開立之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
③其餘費用均由杜芳玉出資(含簽發265萬元之本票) 。
⑵興安路房地出售總價400萬元。
①杜芳玉與成碧君2人共同取得售屋之本金加利潤約100 萬元(含匯款至成碧君帳戶之65萬5,400元、現金交 付杜芳玉之34萬元及後續履約保證帳戶之雜支4,650 元)。
②原告取回借款約300萬元。
A.曾允立101年7月30日提領200萬元(曾允立分別匯 款150萬元及4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及訴外人江阿 邁〔下稱江阿邁〕國泰世華帳戶)。
B.曾允立101年8月8日匯款100萬2,370元至原告郵局 帳戶。
⒋由以下證人之證述,可證東成路房地確為劉家宏所購買: ⑴王仁宏證稱:「(問:是否有介紹臺中市東成路房子給 劉家宏購買?)答:有,那不是購買,是法院標售。」 、「(問:為何介紹房子給劉家宏購買?)答:劉家宏 說常有山上土石流問題,想要在臺中買間房子給子女住
。」、「(問:劉家宏在你介紹之後就去標售?買賣過 程你是否清楚?)答:當時我向劉家宏建議說法院標售 要現金,他說他現金不夠,他說他有土地可以借款,那 時候要標的時候,他有準備30萬元,我跟他說押標金要 60萬元,不夠的話我建議他向曾允立借,後來房子有標 到,要繳尾款的時候,他說已經把土地設定給他的一個 親戚。我跟他說如果以土地借貸的話,可能會來不及, 我建議他找曾允立借,辦理貸款後再還曾允立。」(前 審卷108年1月24日開庭筆錄第3頁)。
⑵曾允立證稱:「(問:知道劉家宏有購買系爭東成路房 屋?)答:他法拍標的。」、「(問:是否清楚買賣過 程?)答:我對買賣過程清楚。因我與王仁宏去劉家宏 家泡茶,聽劉家宏說他子女都20幾歲在臺中讀書,要購 買臺中的房子,要找便宜的房子。王仁宏本身做房屋仲 介,就介紹劉家宏一間法拍屋的房子,王仁宏約劉家宏 去看房子,看了房子後他找我,說資金不夠,說如果標 到房子後要去借款繳尾款,他要以土地設定抵押借款; 但王仁宏說這樣怕來不及,王仁宏來找我說,是否可幫 劉家宏,將資金借給劉家宏,劉家宏說要以土地做擔保 ,我同意,我借他134萬元,幫他繳尾款。後來系爭東 成路房子法院有點交,因為系爭東成路房屋位於屠宰場 旁,他女兒來看房屋,聞到豬的味道就不喜歡,後來又 委託王仁宏把系爭東成路房屋賣掉。賣屋的時候,好像 簽約那天劉家宏沒有來,原本叫王仁宏代替簽約,但王 仁宏說不行代替簽約,就叫我去,當時簽立2張支票,1 張支票是軋在我配偶名下帳號,另1張支票軋在我名下 的帳號。後來我去山上找劉家宏結帳,將賣房的款項扣 除劉家宏向我的借款後,我再支付劉家宏約15、16萬的 現金,因時間久遠,正確金額忘記了。」(前審卷108 年1月24日開庭筆錄第6-7頁)。
⑶基上王仁宏、曾允立2人之證述,可知東成路房地確實係 王仁宏介紹劉家宏至法院拍賣標售取得,惟因原告及曾 允立與劉家宏為親屬關係,對於金錢往來之紀錄不甚嚴 謹細膩,而致被告誤以為原告及曾允立為東成路房地之 實質利益享有者,原告甚感無奈。
⒌杜芳玉因無固定收入且信用不佳,故經常借用他人名義投 資房地,是以杜芳玉並無以其個人名義持有房屋,然被告 竟辯稱杜芳玉名下無房產、符合免徵特銷稅身分云云,據 以推論原告方為實質經濟利益享有者,認事用法顯有誤解 ,因杜芳玉長年以不動產投資為業,故無固定收入且無法
向銀行辦理貸款,是以縱使其名下並無房產、符合免徵特 銷稅之條件,其仍會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有杜芳玉另 案與出名人間之判決可證(甲證3);該判決中杜芳玉亦 自承:「原告(按:為杜芳玉)以不動產投資為業,無固 定收入證明,但自備款不足,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部分 價金,乃經訴外人曹怡(已逝世)介紹其前妻即被告可擔 任人頭,兩造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是故,縱使 杜芳玉名下並無其他房屋、符合免徵特銷稅之條件,其亦 有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之需要,然被告不察,率以上開 理由辯稱杜芳玉無借用他人名義之需求,事實之認定顯然 有所違誤。
⒍杜芳玉、成碧君2人曾多次共同利用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 投資獲利,其中1筆即係興安路房地:
⑴杜芳玉與成碧君多次共同投資不動產,然因他等無固定 收入、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等諸多因素,故亦係將購買之 房屋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簡易判決(甲證4 )可證。依該判決之事實欄「因其年齡問題無法辦理貸 款,遂透過成碧君介紹,以5萬元代價,與成碧君之女 婿張志仲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張志仲,旋成碧 君取得張志仲之授權,以張志仲之名義,於107年4月13 日,向廖晏萱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107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與張志仲,而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杜芳玉持有」等語。
⑵基此,足證杜芳玉、成碧君2人確有多次共同購買不動 產投資、並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買受人之事實,本件興 安路房地即係杜芳玉、成碧君2人所共同出資購買,是 以興安路房地出售之所得方分配取得。
⒎原告於興安路房地之買、賣過程中,並無因房地之買、賣 而獲有利益;於金錢之流向中,可見原告僅有「出借」及 「取回」300萬元,而出售房屋所獲得之利益雖然係先匯 入劉馨雯之帳戶(按:因劉馨雯為出名人,故出售房屋之 價款匯入劉馨雯之帳戶內為當然之理),惟後續所獲得之 利益均係依照杜芳玉之指示分別以匯款及提領現金之方式 由杜芳玉、成碧君2人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 本件興安路房地買賣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並 非原告,而係杜芳玉及成碧君,而被告明知此情卻視而不 見,胡亂指稱原告為興安路房地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及享 有者,認事用法顯然有違誤,且未盡客觀舉證之責。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劉馨雯為原告胞妹之女,案經被告查獲其於101至102年間 多次提供名義供原告家族成員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短 期買賣交易不動產,以符合免徵特銷稅之外觀形式,逃漏 稅捐,其中原告之子曾登堂(下稱曾登堂)特銷稅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原告與曾允立 共同利用劉馨雯名義短期買賣交易本件系爭東成路房地, 曾允立特銷稅事件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2號判 決駁回確定,合先陳明。
⒉興安路房地:
⑴該購買價款3,310,000元,資金來源係101年6月14日自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900,100元至劉馨雯母親 蔡素珠(下稱蔡素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和 社郵局帳戶(下稱信義和社郵局帳戶),同日自該帳戶 轉匯2,900,000元至劉馨雯台新銀行帳戶,併同原告於 同日以現金100,000元存入劉馨雯台新銀行帳戶,合計 3,000,000元匯款至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玉山銀行 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餘額則以現金支 付。另興安路房地銷售價款4,000,000元,係存入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該帳戶分別於101年7月1 2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8月7日匯出1,000,000元、2,00 0,000元及997,771元至劉馨雯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由 曾允立於101年7月12日匯款655,400元至成碧君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並於同日領現340,000元 與杜芳玉;同年7月30日提領2,000,000元,並分別匯款 1,500,000元至原告雙十路郵局帳戶及400,000元至江阿 邁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同年8月8日匯款1,002, 370元至原告雙十路郵局帳戶,有興安路房地買賣契約 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蔡素珠信義和社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信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 結算明細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原告雙十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馨雯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 1848號函、原告106年6月21日說明書、曾允立107年1月 19日說明書可稽,是以,興安路房地購買之資金,超過 9成(買入價款3,310,000元中之3,000,000元)係由原 告所提供,而原告迄今未提示任何證據資料或如何約定
相關借貸清償條件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僅係借款予 杜芳玉。依原告主張,其自買賣價金取回款項3,002,37 0元係杜芳玉返還借款3,000,000元,數額雖相當,仍非 同額,倘2,370元係借款報酬,則以原告將購買房地超 過9成資金出借與杜芳玉、供杜芳玉買賣交易該房地獲 利超過50萬元,卻僅給付借款孳息報酬2,370元,換算 出借款項之年利率僅為0.5149%(2,370元/3,000,000 元56天365天100%),顯屬偏低。 ⑵又依原告主張杜芳玉無資金購買該房地,則以原告近全 額之出資,縱依黃秀緞及陳國彥證稱簽約時買受人確為 杜芳玉,然查興安路房地買賣交易期間(101年6月18日 至同年月21日),杜芳玉名下並未持有其他房地,換言 之,杜芳玉係符合免徵特銷稅之條件,從而興安路房地 買賣交易事實可能為房地原為杜芳玉屬意買入,而以買 受人身分簽約並支付簽約款330,000元(依原告主張係 杜芳玉支付),並以其本人名義簽立載有「禁止背書轉 讓僅供擔保使用」之本票2,650,000元為擔保,嗣杜芳 玉因故轉而讓與原告出資3,000,000元實質購買,原告 因不符合免徵特銷稅之條件,乃藉劉馨雯名義登記,興 安路房地購入後,所有權狀、劉馨雯之存摺帳戶等物件 ,由曾允立保管,曾允立於101年6月21日代理劉馨雯出 售該房地,其自買賣價金領現340,000元付與杜芳玉部 分,屬返還杜芳玉簽約金330,000元,並支付報酬10,00 0元,估算其獲利報酬超過年利率20%(10,000元/330, 000元46天365天100%),較原告主張係出借3,00 0,000元與杜芳玉之詞,估算其報酬僅年利率0.5149% ,更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至曾允立於101年7月12日匯款 655,400元與成碧君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 亦無礙本件原告實質出資購買房地並享有出售價款之運 用及支配權利。
⑶綜上,原告空言主張其借款與杜芳玉,保障其對杜芳玉 之借款,故興安路房地購入後,所有權狀、劉馨雯之存 摺帳戶等物件,由曾允立保管,此係保障該筆借款不致 於血本無歸,並由曾允立以劉馨雯代理人名義,簽約出 售興安路房地,此係民間保障借款之方式云云,迄未提 示借貸契約或約定償還及利息支付方式等相關證明文件 以實其說。又原告給付買入價款超過9成,僅獲利2,370 元,且倘興安路房地係由杜芳玉所購買,該房地卻登記 於劉馨雯名下,房屋所有權狀及劉馨雯銀行存摺等物卻 均由曾允立保管,並由曾允立簽訂出售契約,所獲全部
出售房地價款皆須透過原告及曾允立同意始得運用,杜 芳玉顯無系爭興安路房地使用、買賣等權利,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益證原告享有興安路房地之運用及支配權利 。是原告主張興安路房地係由杜芳玉所簽約購買及出售 ,其僅借出款項,核無足採。
⒊東成路房地:
⑴東成路房地係以劉馨雯名義得標買受,而投標書係曾 允立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劉馨雯填寫,有100年度執字 第73548號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可稽,而投標保證 金740,000元,亦由曾允立所支付,得標後之尾款係由 原告所支付,東成路房地出售價款,亦由原告及曾允 立所得支配運用,是該屋自投標起,皆未有東成路房 地為劉家宏購買之證明文件,縱依王仁宏證稱,東成 路房地最初係其介紹給劉家宏買給女兒居住,亦無礙 事實應係由原告及曾允立實質出資並享有東成路房地 買賣價金之運用及支配權利暨利益者,原告並未提示 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主張尚難採據 。況查,原告與曾允立分共同利用劉馨雯名義短期買 賣交易本件系爭東成路房地,出售價款由原告與曾允 立各收取1,000,000元及1,550,000元,其中曾允立特 銷稅事件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 已告確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處分核認原告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 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報繳特銷稅,核定補徵特銷稅應納稅 額75萬元,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興 安路房地買入合約(乙證7)、興安路房地出售合約(乙證8 )、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七字第7354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乙證2)、東成路房地出售合約(乙證3)、核定通知書 及補徵計算表(乙證19)、復查決定書(乙證22)、訴願決 定書(乙證25)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乙證2、3、7、8、19 、22、2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核認原告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 系爭興安路房地、東成路房地,未依規定報繳特銷稅,核定 補徵特銷稅應納稅額75萬元,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⑵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5條第1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22條 第2項。
⑶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詳附錄)。 ⒉按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 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 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故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原所有權人,課徵特銷稅,惟 對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 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則准予排除課稅。準此,如係利 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以規 避特銷稅者,自應予補徵稅款。惟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4項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即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又本 證與反證,所謂本證係指當事人就其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 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以積極的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事 實之存在。就稅務撤銷訴訟而言,關於課稅或處罰要件事 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負擔提 出本證的舉證責任。至於減稅或免稅有關事由,則應由主 張此有利事實的納稅義務人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所 謂反證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之證據 ,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以妨礙法院對於本證 形成確信,使他造主張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或使 法院確信其不存在。兩者區別之實益在於:本證必須使法 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 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而提反證之目的在推翻或削弱本證 的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形成確信,故只要使法院對 於本證的心證未達到確信的程度,其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反證之目的,其不利益應歸屬舉 本證的當事人(參考司法研究年報第35輯<行政類>第1篇- 稅務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與案例分析)。又法院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 率75%以上),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 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納稅義務人雖有協力義務,但
其履行必須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具有期待可能性,且僅屬輔 助稽徵機關調查的性質,並非舉證責任,故協力義務之違 反,無法倒置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法院僅能於 調查困難時,容許將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 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超 過50%之蓋然率,或稱較強的蓋然性)。
⒊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 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 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礎 。本件上訴審判決理由:
⑴就興安路房地部分:①原告取得3,002,370元,並非出 售總價4,000,000元。據此,原告主張其匯款原因係杜 芳玉向其借款3,000,000元,其於興安路房地出售後取 得3,002,370元,與其匯入金額3,000,000元相當,其非 買賣利益之歸屬者,似非全然無據(上訴審判決理由 ㈢⒉⑴參照)。②杜芳玉於101年5月26日簽約買受興安 路房地時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該本票金額高達2,650,00 0元(見前審卷第36、38頁),若興安路房地係原告利 用劉馨雯名義買受,杜芳玉僅為他人出面簽約,其竟以 自己名義簽立2,650,000元本票,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上訴審判決理由㈢⒉⑴參照)。③杜芳玉從未表明或 提出足以證明代理他人之文件,則原告於原審主張係杜 芳玉借用劉馨雯名義買受興安路房地,似非全然無據。 故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探究興安路房地出售總 價4,000,000元,除原告取得3,002,370元外,為何要將 其餘款項其中655,400元匯至成碧君帳戶及交付杜芳玉 現金340,000元?該款項是否為出售利益?(上訴審判 決理由㈢⒉⑴參照)。④杜芳玉106年8月1日書面說 明所述與卷證不相符合,而成碧君尚無法證明其所述屬 實;且興安路房地於買入後10天內,尚未完成登記為劉 馨雯名義就已經賣出,與後手之買賣不動產說明書中載 明「現況交屋」,原告爭執既然不動產說明書中已約定 現況交屋,怎有可能再於短短10日內花費34萬元裝潢, 花費鉅資購買傢俱、櫥櫃、更換燈飾?並非全然無理。 再依杜芳玉於106年11月3日被告民權稽徵所之陳述及劉 馨雯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2號特銷稅事 件(下稱另案特銷稅事件)之證述(見前審卷第352、3 53頁),似未證述係原告借用劉馨雯名義買受興安路房
地。而本件爭執在於原告究係貸與杜芳玉款項或係利用 他人(姪女劉馨雯)名義購買興安路房地。⑤原告與杜 芳玉為立場對立之利害關係人,原審判決採用杜芳玉、 成碧君於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的談話筆錄,認原告利用 劉馨雯名義買受興安路房地,但未說明利害關係人杜芳 玉、成碧君之談話筆錄為可採信之理由及如何斟酌證據 力,據認原告為出售興安路房地之利益歸屬者,有不備 理由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上訴審判決理由㈢ ⒉⑵參照)。⑥又原告並未取得興安路房地出售之全部 價金,且於原審主張係杜芳玉借用劉馨雯名義登記,杜 芳玉為真正的權利人,而興安路房地出售之價金確有部 分由杜芳玉、成碧君取得,其2人取得的原因攸關興安 路房地出售利益歸屬者之認定,原審本不待聲請即有依 職權調查必要(上訴審判決理由㈢⒉⑵參照)。 ⑵就東成路房地部分:證人王仁宏於原審108年1月24日準 備程序及另案特銷稅事件(另案特銷稅事件,原告為曾 允立)之證述(見前審卷第171-1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及第326至329頁之另案特銷稅事件筆錄),相互對照可 見,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依其證言,東成路房地係 劉家宏經證人王仁宏介紹要買給女兒劉馨雯住,而劉家 宏標得後,因其女兒劉馨雯說該房地旁邊是屠宰場環境 不好,劉家宏乃請證人王仁宏賣屋;證人王仁宏又證述 因劉家宏自備款不夠,經其建議向原告借款,且於投標 前曾經帶劉家宏去看系爭東成路房地外觀,得標後劉家 宏也支付原屋主60,000元搬遷費。若證人王仁宏之證言 可採,原告似係貸與劉家宏資金,供劉家宏購買系爭東 成路房地,可否以原告貸與資金認其利用他人名義購買 房地,即有疑問。故原審判決認為證人王仁宏證詞縱屬 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審判決理由㈣參照)。 ⒋就興安路房地部分,依上訴審發回之意旨,下列事項本院 已再予調查並認定如下:
⑴系爭興安路房地應無裝潢整修、購置傢俱費用之支付: ①原告配偶曾允立於出售興安路房地後提領現金340,00 0元交付予杜芳玉一事(原處分卷1第80頁及第140頁 ),杜芳玉說明34萬元為興安路房屋之整修油漆、浴 室更換馬桶、磁磚、洗檯,燈飾更換及購買傢俱、櫥 櫃、流理台等費用(原處分卷1第123頁)。惟查,10 1年5月26日杜芳玉簽訂買賣契約購入興安路房地,至 同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名義人劉馨雯,
翌日即同年月19日始由杜芳玉與賣方點交房地。然早 於點交前、甫簽約購入系爭房地後之同年6月5日,杜 芳玉即以代理劉馨雯之賣方名義,對下一手承買方劉 弘民出具興安路房屋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記載房屋 無滲漏水情形、供水及排水系統均正常,附贈之傢俱 用品等設備亦以「現況交屋」,表示就當日雙方所見 之現有屋內設備情形點交。依時間判斷,6月5日杜芳 玉與下一手承買方劉弘民簽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時點 ,興安路房地尚未移轉及點交予杜芳玉,無可能自行 進屋整修及更換設備;就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容判斷 ,亦顯示6月5日當日杜芳玉與下一手承買方劉弘民達 成協議不需整修及更換設備。又關於原告配偶曾允立 於出售興安路房地後提領轉匯655,400元至成碧君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事(原處分卷1第8 5頁),杜芳玉說明簽訂契約日訂金31萬元,買屋仲 介費約132,400元、賣屋仲介費80,000元,代書費、 契稅、印花稅、各項規費計約13萬元,均為成碧君支 付,因此還給成碧君(原處分卷1第123頁)。惟查, 卷內可查得上揭支出項目數額者為簽約金33萬元(原 處分卷1第51頁)、買進時契稅(賣出時為買方負擔) 15,300元(原處分卷1第44頁)、印花稅(買進時及賣 出時均需於公契上貼印花,雙方平均分攤,本件需負 擔者,即可單以買進時計算)822元(原處分卷1第42 頁)、代書費11,000元(原處分卷1第50頁),各項 規費主要是地政規費,依常情判斷至多約為2,000元 。杜芳玉說明代書費、契稅、印花稅、各項規費計約 13萬元,惟據上計算應約為29,122元,近3萬元。杜 芳玉說明買屋仲介費約132,400元,經查此為買屋時 賣方負擔之數額總價款4%(原處分卷1第50頁),而 依買方負擔為總價2%估算應為66,200元。諸此事證 顯示興安路房地係以買入時之現況再行售出,應無裝 修及添購設備費用支出之可能。
②次查,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人員陳國彥於本院110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複代問:興安路房 地有無借屋裝修的紀錄?)如有借屋裝修照理講也會 附在上面,因借屋裝修有分兩種,當下要求屋主寫借 屋裝修單,或是簽完契約再去找屋主簽借屋裝修單。 如果簽約當下有寫,就會附在合約書上,如果沒有附 在上面就比較不容易確認是否有借屋裝修的狀況。」 ,另「原告複代問:原審卷第67頁是當時杜芳玉與另
外一個買方所簽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買方當時 在知悉房屋狀況時,這種通常簽訂的是預約,等於簽 契約時在尚未形成正式的契約時,該現況說明書下方 有買方劉弘民,賣方劉馨雯,有杜芳玉蓋章簽杜代, 上面第9點記載現況交屋,是否買賣雙方於簽約當下 確認以簽約時的現況交付該房屋?)證人陳國彥答: 如果字義上而言是這樣子。」,又查本件卷附之買賣 合約書確實未附有借屋裝修單(原處分卷1第46至63 頁),故實難認有借屋裝修之事實。故可知,101年5 月26日杜芳玉簽訂買賣契約購入興安路房地,至同年 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名義人劉馨雯,惟早 於甫簽約購入系爭房地後之同年6月5日,杜芳玉即以 代理劉馨雯之賣方名義,對下一手承買方劉弘民出具 興安路房屋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記載房屋無滲漏水 情形、供水及排水系統均正常,附贈之傢俱用品等設 備亦以「現況交屋」,表示就當日雙方所見之現有屋 內設備現狀為買賣交易標的。依時間判斷,6月5日杜 芳玉與下一手承買方劉弘民簽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時 點,僅向前手交付第1期簽約款,第2期完稅款6月14 日始交付,且未取得借屋裝修單,無可能自行進屋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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