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57號
TCBA,110,訴,5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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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號
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婉愉

被 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代 表 人 焦傳金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509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孫維新,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 為黃文山焦傳金,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73-174、317-3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營運典藏與資訊組( 下稱營典組)營運科科長。被告以民國109年7月21日館人字 第1090005516B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被告於108年8月22 日召開主管業務會議,原告卻報名參加無涉主管業務之座談 會,申請公假未獲核准,又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完成請假 手續,涉有違失,依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職員獎懲處理要點 (下稱科博館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 懲處。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17日提起申訴,經被告以同年 9月18日館人字第1090006321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持申誡2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於同年10月17日經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提起再申訴 ,經保訓會依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及該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會議決議改依復審程 序審理結果,以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509號復審 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退撫新制之適用對象,於108年8月19日依被告人事室 通知,事先填具公假單申請公假報名參加同年8月22日上午



教育部於國立中興大學舉辦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及 實務溝通座談會」,參加前並無長官勸阻不准,且核假之主 管因休假或公務繁忙,未即時於差勤系統核假。直到同年8 月23日遭單位主管賴主任退回,備註意見:「當日有停車場 會議,且該座談會無涉主管業務,經長官指示請自行請假前 往」。原告同年8月29日上午第2次申請公假,經被告單位主 管賴主任及人事主任核准該公假,卻在事後遭被告副館長退 回,而未完成其程序,並非未「經長官核准」,顯見此舉實 乃恣意而為。
⒉109年8月22日當天為被告之停車場每月例行性會議,被告營 運科係負責會議議案實施之監督管理,負責監督契約履約情 形,原告既非主席亦非承辦人,會前已與承辦人研討該次會 議議程、事先隨會議通知寄送議程資料予相關與會人員,被 告有行政副館長、主任、承辦人員參加會議,以被告同仁之 熟悉與專業,勝任該次停車場例行月會無疑。再以會議效能 結果來看,事實上亦已證明原告雖未出席該次會議,然事前 準備充分,事後監督同仁依會議執行無誤,對於公務無任何 影響。
⒊實務上各級核假長官常因公差、休假或忙於公務,未能於差 勤系統及時核假,請假人員亦無法每次催請每位核假長官於 差勤系統核假,所以雖提前請假,常無法於請假日前即於差 勤系統完成請假程序。又被告之舊版即108年差勤系統設計 不完善,原告依規定刷卡外出參加座談會,事先申請之公假 單遭退回,未有「刷卡異常通知」或「假單未完成」通知之 功能(109年新系統則有此功能),更無於當年度清查差假未 完成提醒通知,致未於當年度改申請其他假別。且原告非「 不以自假補辦請假手續」,實為原告當年度甫調至營運科, 在人力短缺之情況下,全力投入業務,忙於公務,無暇再次 留意已經單位主管核准之假單,姑不論是否有疏失之處,本 件未於當年度完成改申請其他假別之程序,事實上已影響當 年度考績,實無再懲處之必要。
⒋而被告之孫前館長於109年6月11日召集營運科及人事、政風 等長官開會,且於會中當眾拍桌嚴厲斥責原告;同年7月7日 館務會議中館長臨時要求原告參加會議,2次會議均同一事 由當眾斥責原告,今以同一事由又申誡2次,明顯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更何況館長在上述2次會議均當眾嚴厲斥責 原告,此2度嚴厲「口頭訓誡」實非一般懲處可比。又科博 館獎懲要點第8點規範之申誡違失內容,已述明對公務有「 下列具體不良事蹟之一者,申誡」,其中第1至7款均有對於 公務明確不良影響,但本案僅因跨年度無法完成改申請假別



程序,與第8點各款規範有具體不良事蹟而予以懲處不符, 且與該條款懲處立意有別;其中第1至7款有明確規範違失屬 性,惟第8款為「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節 輕微」,原處分未敘明其適用之具體法令,使受懲處人得以 審酌其行為,究否符合懲處標準何等條款,影響原告攻擊防 禦權利之行使。而從被告及其他機關之懲處事由、額度評比 相比可知,原告僅因差勤系統未具提醒功能,未能於當年度 完成3小時座談會之假單,遭被告申誡2次;或應從制度上改 善差勤系統著手,如109年科博館更新差勤系統,已具備假 單追蹤功能並顯現退件表單,方能達到請假流程退件表單查 詢功能,以免未完成請假程序而無從查知,足見原處分針對 原告且過重,違反從輕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申訴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至110年1月5日擔任被告營典組營運科科 長,依該科科長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包括「綜理餐廳、賣 店、停車場管理委外招租及承商督導管理」;是以,被告於 108年8月22日召開之停車場會議為原告主管之業務會議,且 該會議過程中需與廠商協商討論,然原告身為廠商管理單位 ,明知當日有此業務會議,卻報名參加無關業務之退撫座談 會。又申請公假必須要先經由其主管即主任同意,經人事室 初步審核,再到機關首長或機關首長授權人核准,原告申請 公假2度未獲核准,仍不以自假如休假或補休等補辦請假手 續,故原告請公假未經核准又無補辦請假手續,違反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明確。 ⒉被告人事室108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同時,於信中 注意事項特別註明:「個人仍需至差勤系統完成請假程序」 ,且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不論參加訓練、會議或活 動,應「奉准」、「奉派」或「經長官核准」方給予公假。 原告同年月22日公假單於同年月23日經被告營典組賴毓晃主 任退回並批示:「當日有停車場營運會議且該座談會無涉主 管業務,經長官指示,請自行請假前往」,可見上級主管雖 不同意核予公假,但同意原告可自假如休假或補休等前往; 然原告明知上級不同意公假情況下,同年8月29日就同一事 由再度申請公假,經被告羅偉哲館長同年9月4日退回並批 示:「營運科8/22當日與停車場廠商有業務會議,蔡科長欲 參加本次與該科業務無關之說明會,不宜申請公假。」顯見 被告從未剝奪原告參加退撫座談會之權益,僅不同意其以公



假登記而已,然原告當年度卻未改以其他假別申請,置之不 理,是以108年8月22日上午不假外出之事證明確,被告之懲 處具正當性。
⒊被告108年使用之舊差勤系統雖功能未達周全,但假單遭到退 回,皆於糸統明確顯示;另申請公假時,長官既有審核權限 ,原告不可自我預設公假會通過,理應自行至差勤系統查看 假單簽核進度。且原告108年8月22日第1次假單被退係同年 月23日,在系統無主動通知情況下,原告同樣知悉公假單被 退回,才有同年月29日再次提出申請之舉,可見其亦知應至 差勤糸統查詢假單進度。又原告於108年8月22日上班刷到時 間為07:23,下班刷退時間為16:55,因有正常刷到退,依糸 統功能設定不會有「刷卡異常通知」,且系統僅具比對上下 班刷到刷退時間之功能,無法偵測原告上班期間外出之情形 ,亦不可能發送「刷卡異常」電郵通知。而差勤系統既查無 原告108年刷卡異常、遲到早退情形,被告人事室自無從通 知;原告明知假單未過,當年度仍置之不理,至次一年度即 109年6月經長官詢問,被發現未請假,方上簽補請事假,然 依據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二字第1033843483號電子鄭件 ,補請僅限當年度為之,故其108年8月22日上午未依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完成請假手續之外出事實已確定,無法變更。關 於原告所稱第2次假單已經其單位主管同意,被告嗣查明係 因原告誤導營典組主任假單之核准係由被告館長決定,方同 意原告所申請之公假。
⒋原處分之懲處額度係由考績委員會委員聽取懲處提案單位營 典組及原告本人之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判定之,並無不 當。而被告或他機關懲處事件之事由皆不相同,情節輕重亦 不同,實無從類比。且各懲處案皆由當年度考績會委員聽取 當事人陳述、考量情節輕重及涉案人事後態度後,經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除主席外,以出席委員1人1票及無記名方 式經半數以上同意,始作出決議。原告以本件懲處額度與過 去案件相比,顯不恰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行為是否該當科博館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其 他違反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節輕微。」之規定?㈡ 被告以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核予申誡2次,是否適法有 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5、 乙證3、4、10、12、15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 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第12條第2項、第22條。 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 ⒊科博館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第10點。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 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 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 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 救濟途徑之保障。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 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 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又行政機關對 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的考績、考績獎金、名 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的影響,係屬侵 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自得經保訓會的 復審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9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 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 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故綜上足知,被告 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應認係屬對原告的考 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 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故原 告於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其請求後,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救濟程序,於法無違,先行說明。 ㈣原告行為該當科博館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其他違反公務人 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節輕微。」之規定:
⒈依附錄所示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22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及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 ,訂定之科博館獎懲要點第8、10點之規定,可知科博館職 員為公務員者,如有違反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節輕 微之情事,即該當科博館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所規定之申誡 懲處要件。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2日所參加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



制度及實務溝通座談會」固前經被告人事室以甲證3通知得 申請公假之事,而原告於108年8月19日11時47分至被告之人 事差勤流程化電子表單暨管理系統(下稱差勤系統)申請同年 月22日9時至12時之公假4小時,其單位主管賴毓晃主任係於 同年月23日14時57分退回原告之公假假單,並以「當日有停 車場會議,且該座談會無涉主管業務,經長官指示請自行請 假前往。」為備註意見,此有甲證4(即乙證3、4)為佐; 原告嗣於同年月29日復申請同年月22日9時30分至12時30分 之公假3小時,經被告單位主管賴主任及人事主任蘇靜娟核 准該公假,後遭被告副館長羅偉哲於同年9月4日退回原告公 假之申請,並註記意見「營運科8/22當日與停車場廠商有業 務會議,蔡科長欲參加本次與該科業務無關之說明會,不宜 申請公假。」此有甲證4(即乙證3、4)可參;以上足見原 告知悉其該日即108年8月22日之公假遭退回後,需再補請假 申請之事。
⒊又原告主張會議討論事宜事先均經溝通,包括與承辦人鍾舜 丞充份討論並相關議程資料寄送相關與會人員,其雖未出席 該次會議,因事前準充分及事後依會議執行,於公務無任何 影響之詞,及提出甲證13供參;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 22日原應參加之停車場及附設餐廳委託經營招租案108年度 停車場營運計畫報告第6次會議,且乙證1之會議紀錄關於小 客車停車費率部分,租金調整廠商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有建 議2方案之該項決議內容,租金調整需擬適當方案,因屬營 運科承辦業務,原告係被告營典組營運科科長,自應參與評 估討論,其委由該科組員鍾舜丞代表出席會議之事,業經被 告副館長羅偉哲於公假申請中備註同前所述不予公假之說明 等請,並提出乙證1、4為佐;足見原告該日公假之申請並未 經核准,即未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請 假程序事項。
⒋另就被告辯述原告可至差勤系統基本資料請假管理-個人請/ 休假查詢得知其所請該日公假之申請是否完成或係退回部分 ,有該差勤系統查詢頁面可稽(本院卷第120頁);原告係 提出甲證12,主張108年舊差勤系統未有個人請休假查詢, 並無「假單被退回或未完成」之通知,惟依上開請假規則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在其所為該日公假之申請須經核准 後,始得離開任所,係屬明確,此與原告有無收到「假單被 退回或未完成」之通知並無影響。再依乙證6可知原告雖於1 08年8月22日有刷卡上下班之紀錄(刷卡時間:7時23分、8時 30分、9時32分、13時6分、16時55分),惟其於當日早上外 出參加教育部於國立中興大學舉辦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



制度及實務溝通座談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見原告10 8年8月22日未經機關長官核准,未在上班處所之事實,已堪 認定。
⒌另被告援引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2字第1033843483號電子 郵件說明「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 定,參照該部92年8月27日部法2字第0922278402號書函略以 『……如因不諳法規規定,致原核給之假別有誤,於同一年度 內,始得覈實改正,重新登記;惟已逾會計年度者,則不得 再予更改…』,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公務人員縱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而補辦請假手續,亦應於同一年度為限」之內容(本 院卷第288-289頁),對於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以簽申請該 日改登記為事假之事,由被告人事室會辦稱補辦請假手續, 應以同一年度為限,原告於109年度補辦108年度請假手續, 尚不符規定,有甲證6、乙證4可稽,應認亦無違誤,併此說 明。故綜上,原告後未於108年度補辦請假手續,延至109年 度因非同一年度未能補辦,致生其於108年8月22日上午有未 辦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依同規則第13條之規定以曠職論之情 形,是原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條第1項規定,核屬該當科博館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其 他違反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節輕微。」之規定。 ㈤被告依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以原處分對原告核予申誡2次,申 訴決定維持原處分(復審卷第104頁),均適法有據: ⒈按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 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 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 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 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 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 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 號、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嘉 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



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之授權,訂定科博館獎懲要點, 而承前㈣所述,被告經調查審認原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等規定,符合科博 館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所規定「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法令之規 定事項,情節輕微。」之情形,自得依該項要點予以懲處, 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涵攝法律有錯誤之情事。 ⒊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之109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係由考 績委員會委員聽取懲處提案單位營典組及原告本人之陳述意 見後,依情節輕重及涉案人事後態度後,經全體委員過半數 之出席,除主席外,以出席委員1人1票及無記名方式經半數 以上同意作出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8-119 、111頁);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之109年 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第2次專業人員獎懲委員會暨第2次聘 僱人員獎懲委員會會議,亦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會議決定 維持原處分關於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而查,原告之行為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 定,其情節已如前述㈣⒉-⒋之說明,且被告109年度考績暨甄 審委員會委員共11人,原告因迴避自身案件而不參與投票, 蘇委員靜娟因曾參與調查自請迴避,扣除迴避委員2人及主 席不參與投票後,經其餘8位委員投票結果過半數(6位)決 議申誡2次(本院卷第153-155頁),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4條之規定,是被告依據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規定,以 原處分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申誡2次,適法有據 。
⒋再原告所舉其他案例,均有其個案情節之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而本件審之前揭㈣⒉-⒋說明之內容,及原告之公假申請於 108年8月23日經退回(即前述甲證4,即乙證3),並以「當 日有停車場會議,且該座談會無涉主管業務,經長官指示請 自行請假前往。」為備註意見後,原告未依備註意見請假, 仍於同年月29日復再為公假3小時之申請,且該備註意見亦 說明108年8月22日所召開前述停車場及附設餐廳委託經營招 租案108年度停車場營運計畫報告第6次會議,乃原告所任營 典組營運科科長主管業務之會議,被告以此無法核准原告以 參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及實務溝通座談會」為由之 公假申請,並無違誤;是被告審查為達到警惕效果,以原處 分對原告因予以申誡2次,應認已衡酌考量所涉情節之違法 程度與所生影響,且無逾越被告科博館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 所規定之懲戒範圍,自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亦無違比例原則 等;原告主張原處分針對原告且過重,違反從輕原則與行政 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詞,亦非足採




㈥再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 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 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 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 ,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 誡」主要在於警示並勸導事後不再違犯,性質上尚無裁罰性 ,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 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 、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可知懲處種類並 無「告誡」或「口頭訓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館長109 年6月11日召集營運科及人事、政風等長官開會,於會中當 眾拍桌嚴厲斥責原告;同年7月7日館務會議中館長臨時要求 原告參加會議,亦持同一事由當眾斥責原告,今以同一事為 申誡2次之原處分,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詞,自不足 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 申誡2次之懲處,並無違法,申訴及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 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七、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 出差者亦同。

第12條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 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一、奉派參加政 府召集之集會。

第11條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 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⒊科博館獎懲要點第8點第8款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事項 ,情節輕微。

第10點本要點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各項獎懲,應視其 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同乙證12) 原處分 本院卷 21 甲證2 復審決定 本院卷 23-29 甲證3 (同乙證2) 108年8月19日被告人事室通知公假與會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 30-31 甲證4 (同乙證3、4) 原告假單遭退回之被告人事差勤流程化電子表單暨管理系統畫面 本院卷 32-33 甲證5 (同乙證10) 科博館職員獎懲處理要點 本院卷 34-37 甲證6 原告於109年6月15日簽請其他假別之簽呈 本院卷 39-40 甲證7 新聞一則 本院卷 41-42 甲證8 新北市政府人員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認定標準表」所列違法態樣之懲處原則 本院卷 43 甲證9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 本院卷 44-47 甲證10 被告營運科108下半年人力短缺之3位人員異動影本 本院卷 231-238 甲證11 原告列舉其於108年8月至12月電子郵件內容影本 本院卷 239-269 甲證12 被告單一入口網眾多公務系統、108年及109年差勤系統功能介面影本 本院卷 331-335 甲證13 被告營運科108年8月22日停車場營運計畫報告第6次會議議程及電子郵件影本 本院卷 337-338 甲證14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第1、2季辦理行政肅貪案件成果 本院卷 357-358 乙證1 108年8月22日被告停車場及附設餐廳委託經營招租案108年度停車場營運計畫報告第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 72-77 乙證2 (同甲證3) 被告人事室108年8月14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 79-80 乙證3 (同甲證4) 108年8月23日被告之賴毓晃主任退回原告假單之人事差勤流程化電子表單暨管理系統畫面 本院卷 81 乙證4 (同甲證4) 108年9月4日被告之羅偉哲館長退回原告假單之人事差勤流程化電子表單暨管理系統畫面 本院卷 83 乙證5 被告之人事差勤流程化電子表單暨管理系統顯示原告之108年8月22日假單被退回畫面 本院卷 85 乙證6 原告於108年8月22日之刷卡時間 本院卷 87 乙證7 被告之人事差勤流程化電子表單暨管理系統畫面顯示原告108年無遲到 本院卷 89-91 乙證8 被告之羅副館長109年6月9日之電子郵件及原告109年6月11日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 93-95 乙證9 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二字第1033843483號電子郵件 本院卷 97 乙證10 (同甲證5) 科博館職員獎懲處理要點 本院卷 99-102 乙證11 原處分卷內容 本院卷 103-155 乙證12 (同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283 乙證13 被告104年10月12日館人字第1040006922號令 本院卷 285 乙證14 被告營典組109年6月15日第1090004543號簽 本院卷 287-289 乙證15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本院卷 291-294 乙證16 公務員服務法 本院卷 295-297 乙證17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本院卷 299-301 乙證18 被告員工加班管制要點 本院卷 307-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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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