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林敏雁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5
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4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退還新臺幣3萬元予原告。
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罰鍰金額及立即改善部分違法。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及第19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民國(下同)110年1月12日府社勞資字 第11000138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命立即改善,另依法公告原告之事業單 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 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以110年5月12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0000454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惟於審理中原處分之內容已全部執行完畢(見11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31頁),故原告於110年11月 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 違法。2.請求被告退還新臺幣3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231頁),其中罰鍰部分因屬可代替物 處分,若經撤銷,仍可回復原狀,原告就此部分訴之變更並 不適當,應不予准許;至於其餘處分部分,依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先行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被告所屬社會及勞動處於109年11月12日至原告之南投分公 司實施勞動檢查,並於109年11月24日及109年12月17日請原 告補正資料受檢,發現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所僱女性勞 工賴OO及馬OO等2人(下稱賴君等2人)於109年7月至9 月份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工作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府社勞資字第 109028857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 年1月12日府社勞資字第1100013822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 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令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5月12 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4541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之南投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女性勞工於超過午 後10時工作之同意,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次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 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 年7月16日函釋):「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 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㈠事業單位有個別 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 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㈡事業單位 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 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
㈢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 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又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3 1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判決 等之意旨,若企業無工會之組織者,在91年12月25日前, 雇主曾獲半數以上勞工同意採行彈性工時制度者,雇主於 91年12月25日後,仍可對於該等同意之勞工採行彈性工時 制度;惟若勞工係於91年12月25日後始僱用者,則應適用 修正後法律,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採行彈性工時制度 ,此乃法律修正之當然解釋。
⑵查勞動基準法91年修正第49條第1項,就雇主如有使女性 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修正應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 嗣而勞動部就新修法之適用做出92年7月16日函釋,該函 釋已明白揭示,如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依工會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 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 之工作場所),廠場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如有不 同分支機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 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依上開92年7月16日函 釋之解釋,係奠基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 為優先之原則。換言之,在原告無分公司工會之情況下, 如女性員工欲於夜間工作時,則應以勞資會議決議行之。 ⑶次查,原告南投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並於109年6月 19日召開2020年度第2次勞資會議,經勞資會議同意因公 司營業需要,必要時得安排女性同仁於晚上10點至翌日清 晨6點之時間內工作,並作成決議(甲證1),故南投分公 司無分公司工會,經勞資會議決議而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 作,尚無不法。原處分乃至訴願決定逕以原告應徵得工會 同意,始得令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尚不得以所屬南投分 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云云,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2.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 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即勞資 會議實施辦法)。另按,工會成立依據工會法所生,係為 促進勞工團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設。勞 資會議既係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而工會係為更進一步保
障勞工團結權,二者並非為互斥之關係,各自所做出之決 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之效力。
⑵參諸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工會如有代表會員簽訂團體 協約時,應有一定比例會員同意,其才符合法律要求之代 表性。換言之,因團體協約所涉者係與個別勞工權益至關 重要之勞動條件,如無代表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法。 ⑶查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截至目前為止,於全台 約有130家分公司營運,雖原告之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 ,然原告工會之會員人數約莫30至40人,相較於原告所有 員工人數約16,000人,比例僅佔0.25%,參酌上開團體協 約法之規定意旨,原告之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 之意志?其已有莫大之疑慮。甚且,南投分公司之員工, 是否有加入企業工會而為其會員?如南投分公司並無員工 ,或僅有少數員工為原告工會會員,則原告工會代表南投 分公司員工就勞動條件表示意見,其合理性何在?可見, 原告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南投分公司員工之意志,實有疑慮 ,則南投分公司依法召開之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應予 優先適用。
⑷次查,原告分公司總數約多達350間,且遍佈全省各地, 每一分公司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有 所不同,就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此即為前 揭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所闡示。然原處分及訴願審議機 關於做出訴願決定時,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及原 告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而逕認原告工會已成立,有關 各分公司之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同意應由該工會為之, 而否定南投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此毋寧係變 相認定工會應凌駕於個別員工之上,而迫使多數員工應遵 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此顯已逸脫法律保障 勞工團結權之本意,而損害個別勞工之權益。被告與訴願 機關,未對原告工會之代表性、合理性,以及對南投分公 司員工之侵害、南投分公司員工之意願等因素,加以審酌 與考慮,而逕不採用勞資會議紀錄,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應予撤銷。
3.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原告主觀認知而言,因原告並無南投分公司工會,故 原告依南投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主觀上不具違反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勞動部既曾 於92年作出上開92年7月16日函釋,該函釋更為最高行政法
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業法律機構,而勞動部既未廢止92年 7月16日函釋,訴願審議機關卻以與前揭92年7月16日函釋法 律適用不同意見而責令原告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政 行為已屬不法。
4.原告南投分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縱 不符勞動基準法第49條之規定,惟原告容有超法規之阻卻責 任事由,不應處罰:
退萬步言之,縱認本案應以原告公司之工會為優先(僅為假 設),然原告因與本件相同爭點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案件, 多達數十以上,不同法院就相同爭點之裁處事實確有不同之 見解,是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另 案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原告 合理信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等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原告而言,採取如被告所據之見解係屬無期待可能, 自應認於此情形下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而 不應予以處罰。
5.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10年8月20日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勞動 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抵觸憲法而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
⑴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文全文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 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 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 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⑵由上揭大法官解釋文可知,其解釋內容係將勞動基準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全文均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8月20日) 起失其效力。
6.原處分、訴願決定均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基礎 ,作為裁罰原告或維持原處分之依據,然該條既已因違憲 而失其效力,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理由:「司法 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 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 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 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對於解釋公布時尚 在行政救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 (包括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 ,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
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 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⑵次按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第53條第1項規定: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 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立法 理由揭示:「審酌本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 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 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1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 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為裁判。」此一規定雖於111年1月4日始生效 ,但其內容無非將過往行政法院實務案例發展出的法理見 解為具體化規範,自亦得為鈞院裁判時參酌。
⑶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為基礎,作為裁處原告或維持原處分之依據,然該條項 既已因違憲而失其效力,依上揭實務見解及法文,自應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原處分之內容都已執行完畢,因 而請求①確認原處分違法;②被告應退還新臺幣3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㈡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請求被告退還原告3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被告109年11月12日、25日及12月7日一般事業單位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略以:「詢問有關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 工作是否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原告表示僅有勞資會議 同意,未取得工會同意」,此有原告人資杜寶珠簽名確認在 案,另工會會同檢查人員意見處亦表示延長工時及女夜尚未 經工會同意,此有該會常務理事籃世華簽名確認在案(乙證 1),先予敘明。
2.次依原告109年12月21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1221004號函 之陳述意見答覆略以:「於109年6月19日召開勞資會議,並 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必要時得安排女性同仁於晚上10點至 翌日清晨6點之時間內工作。」並提供該次勞資會議紀錄供 參(乙證11),顯非原告100年5月1日工會成立前,有經勞資 會議同意實施女性夜間工作制度之證明,故原告於工會成立 後,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經徵得工會同意 後,始得使其所僱勞工為之,爰有關女性夜間工作部分,原 告自始未取得工會同意事實甚明,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3.有關原告主張南投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女性勞工於 超過午後10時工作之同意,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部分 ,自不可採:
⑴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6日函釋僅係說明事業單位 廠場無廠場工會時,應如何由廠場之勞資會議行使上揭同 意權,若事業單位已成立工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不得由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乙 證12)。
⑵至有關原告所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行 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以受徵詢庭均回 復合議庭同意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所採之法律見解,尚不 能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工會之同意,即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行政判決之統一見解(乙證13) ,免予大法庭裁判(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參照)。 ⑶依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後規定之文義可知,雇主 欲將49條第1項所定之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 工作,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者,始得採行經勞 資會議同意方式。立法者實已明列先經工會同意,如無工 會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之順序。其修正之理由亦敘明:「為 促進職場上兩性之平等,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之條件:㈠原 條文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申請女工夜間工作,需符合一定 之條件者,始得為之。其中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事涉制 度之實施,應有集體勞工之參與,是以,除維持現行工會 同意之規定外,並將勞工同意修正為勞資會議同意。」( 乙證14)。
⑷查原告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有關女性夜間工作勞動 條件之變更,自需經企業工會之同意,無法以南投分公司 未成立分公司工會為由,應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之,藉以 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是原告所訴,皆無可採。 4.有關原告主張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 就該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部分,尚無可採:
⑴「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之規定,為雇主公法上作為義務,係屬「強行規定」之 性質,工會與勞資會議同意權之效力,依法工會同意權優 先於勞資會議。查工會法第35條係為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及 團體協商功能之發揮,限制雇主為一定行為,包括禁止對 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
,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以 保障勞工得自由參加工會、執行工會職務,免於受雇主控 制或遭雇主報復之憂慮;雇主違反規定者,依工會法第45 條規定,將受裁罰處分。可知由勞工組織工會與雇主進行 團體協商,勞動團結權獲得法律上較佳保障,工會代表得 以自由表達,亦可從雇主處爭取更多的權利保障。至於依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第13條規定,選出勞工 代表與資方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雖亦可就勞動條件為討 論,但無上開保障勞工表達自由之類似規定,兩相比較結 果,可見工會型態之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其對 勞工權利之保障,應優於勞資會議。
⑵又原告認為原告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南投分公司之意志,此 顯違背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且因勞工團結權為工 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除更有與資 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 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 之功能。另查原告為全國知名連鎖量販店,除100年5月1 日設立之工會外(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北府勞組字第 1000438682號函,乙證15),原告之南投分公司並無勞工 成立工會分會以抗衡總工會就適用原告全體員工勞動條件 所作之決定,爰原告南投分公司並無拒絕接受工會所為勞 動條件之決定,原告之主張係對法律解釋有誤,未了解勞 動基準法立法之意旨。
5.有關原告主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部分,應為故意 ,無法阻卻責任:
原告於違規行為發生前,就勞動部歷次函釋意旨,無非反覆 強調工會之決定高於勞資會議之決定,又原告於被告進行本 件勞動檢查前5年內,曾1次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受被告裁罰(106年11月23日府社勞資字第1060247628 號函,乙證16),上開裁處書之事實處亦載明「未經工會同 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因 此原告明知違規事實而任令其再次發生,自屬故意且有過失 ,核亦有據。
6.有關原告主張南投分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 工作、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49條之規定,惟原告容有超法規 之阻卻責任事由,不應處罰部分,實無理由:
⑴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如同刑法之適用,可以建構出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
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層次,以檢驗確 認行為人是否具備處罰要件,而得予以處罰。關於違法性 認識(不法意識),學理上雖有故意理論及罪責理論之別 ,惟根據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 ,可知行政罰法係採取罪責理論之立場,將違法性認識與 可非難性相連結,而視為罪責要素。又於行政罰領域內, 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 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 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 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乙證17)。
⑵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與本件相同爭點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案 件,多達數十件以上,不同法院就相同爭點之裁處事實有 不同之見解,合理信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 等判決之法律見解,而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惟司法 實務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曾有歧異,然目前最高行政 法院以108年度判字472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乙證13), 至原告所持有利於己之個案法律見解,並非司法實務通說 之法律意見。基此,亦難認原告具有相當合理之正當理由 ,而有無可避免該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因之 ,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有期待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亦非 可採。
7.有關原告主張的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 第49條違憲部分: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解釋自公布當日起向將來 發生效力,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 生效日起失其效力。
⑵而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係從110年8月20日宣告違憲 ,但本案事實發生時間點是在109年7月到9月間,所以 110年1月12日裁處當時尚未構成違憲的效力,法律的效 果應該還是存在。
8.綜上,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所述非有理由,委無足採,且本次處分係原告第2次違 反同一規定,故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1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 分應予維持,本案原處分的內容包含罰鍰3萬元,公布事 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令立即改善,都執行完畢、原告所提之訴實屬無理 由等語。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南投分公司109年7月至9月期間,使其女性員工於夜間 10時至翌日凌晨6時工作,雖經勞資會議協議同意,然未經 總公司工會之同意,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
㈡司法院釋字第807號於110年8月20日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1項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而本案事實發生時間 點為109年7月到9月間,裁處日110年1月12日,有無該號解 釋之溯及適用?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之部分,是否違法?又原 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至8、乙 證1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南投分公司109年7月至9月期間,使其女性員工於夜間 10時至翌日凌晨6時工作,雖經勞資會議協議同意,然未經 總公司工會之同意,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第4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 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4項)第1項規定,於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 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 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 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⑵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2年7月16日 函釋:「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 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 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 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 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條 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㈠事業單位有個別不 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 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㈡事業單位之 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 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㈢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 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100年11 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說明:……二、 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等均 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 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 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 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 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如該 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 之同意以代。至結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 與子公司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 工會。」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說 明:……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 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 (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 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 資會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 季勞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 ,15人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符
序,從而該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意,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30條之1規定實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2.依上開規定,總公司設有工會組織,而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 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 得總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 為代之。
3.經查,原告之女性員工賴OO109年7月至9月及馬OO109年 8月至9月間確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工作之情事,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安全課長陳彥伯簽認之109年11月24日 南投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可佐。原 告雖主張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一事業經各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 通過,且獲得勞工本人同意等語,並提供南投分公司109年 間勞資會議紀錄乙份供參(甲證1)。惟查,原告所屬勞工 組織之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此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5月10日北府勞組字第100043868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人民 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佐(見乙證15),而原告所提供之109年 勞資會議紀錄,係於原告企業工會成立後所為,顯見原告女 性夜間工作之制度,尚未經原告企業工會之同意,原告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先徵得工會同意後,始得使 其所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所僱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而非逕以分公司之勞資會議予以代替。 是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㈢本案原處分應受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違憲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 1.按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救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受理 行政救濟之機關(包括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 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 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 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 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 ,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 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包括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未提或續提行政救濟而確定或經確定終局判決維持 )之行政處分,則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藉 由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 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 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7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49條第1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本件原 處分是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命 立即改善,另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原告之事業單位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因司法 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已宣布所依據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 違憲而立即失效,雖違規事實係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