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發還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22號
TCBA,110,訴,12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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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英仁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羅慧娜
 周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
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3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嗣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追加聲明第 2項:「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19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 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 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屬完備其請求繳清價額 發還原有土地之正確訴訟類型(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本 院認為適當,且被告對於上開聲明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據上開規定,上開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民國78年改制前臺中縣○○鄉○○○○○○○○鄉○○ ○○○○○市○○00號道路工程,報奉准徵收之土地,用地 取得後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古蹟保 存區,爰經內政部98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80195557號函 核准撤銷徵收,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原臺中縣政府)即 以98年11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803587451號公告撤銷徵收(



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並以98年 11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803587453號函通知原告得於公告日 起至99年7月23日前繳回原徵收價額,以發還其原有土地, 該函並於98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惟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前繳 回,原臺中縣政府遂以99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90255981 號函通知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 條第2項及上開公告,因原所有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 繳回之徵收價額,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原告於109年 11月19日以聲請書向被告申請繳納補償金後,辦理後續回復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事宜,經被告審 查後認原告未於上開99年7月23日前繳回原徵收價額以發還 其原有土地,且提出請求時已逾10年又11個月,顯逾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公法上請求權10年之時效規定,依據 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用 字第109030797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弟、妹三人共有,78年12月13日間因遭 原霧峰鄉公所徵收而喪失所有權。嗣經原告於109年11月間 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其他登記事項上註記「依據 內政部98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80195557號函核准撤銷徵 收及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803587451號公 告撤銷徵收……。」惟因原告年歲已大且居住臺北,對於前 開登記欄記載之內政部函文及原臺中縣政府公告無所知悉, 未明確知悉有撤銷徵收一事。至於被告所稱曾於98年12月15 日由原告居所之管理人收訖一事,依法雖產生合法送達效力 ,但參照內政部91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4650號函釋 說明意旨,既然徵收機關無使用之必要性且部分土地已由當 初共有人購回取得,則徵收目的確實沒有維持之必要性,當 應准予原告於繳納補償金後,俾憑辦理後續回復所有權登記 事宜。又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明確載明申請購回之時效限制。 2.從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核心價值審視,本案既屬政府公 權力強制徵收所取得之土地,被徵收者視為特別犧牲,國家 既然已經撤銷徵收,顯無使用土地之必要性,當應返還予原 所有權人,方符合財產權保障之價值,徵收並無時效,則何 以請求繳回價金需有時效之規定?據此否准所求,顯非合理 。且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令:「一 、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 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原



因事由發生日分別論斷:㈠參照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 第10100501840號令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 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間 不行使而消滅,而其殘餘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故消滅時效期間適 用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90年1月1日(含 該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㈡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原 因事由發生日在90年1月1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 後至102年5月23日(含該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生效 前者:1.需用土地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自原 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2.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或廢止 徵收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其時效於102 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 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 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㈢得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事由 發生日在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者:1.需用土地人申 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自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算5 年。2.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自 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算10年。二、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而有徵收處分違法,或該處分合法但有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 17條或第123條規定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三、至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5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申請 撤銷或廢止徵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需用 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 止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中央主管機關無公法上之 請求權。」則何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卻須受到時效之限制? 3.系爭土地係原霧峰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30號道路工程,原 報奉准徵收,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古蹟 保存區,故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98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 第0980195557號函核准撤銷徵收,由原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 18日府地權字第09803587451號公告在案。按土地徵收條例 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 ,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 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 其土地,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第3項)前 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原土 地所有權人受領其原有土地,需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應



予相當期間籌款。「又為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個案酌定其期間,爰規定該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本案陳情林○慶先生未於貴府所定期間內繳回原領徵收補償費額, 嗣後向貴府陳情准予延後繳回,得否受理,請貴府參酌上開 規定意旨,考量個案實際情形斟酌處理。」為內政部91年4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4650號函釋說明意旨。系爭土地業 依法定程序認定無徵收之必要性而撤銷徵收,且為古蹟用地 (原告為霧峰林家花園之後代子孫),上開土地即使購回仍 係作為古蹟目的之使用,亦無法建築使用,但對於原告卻有 土地回歸之情感及目的;既然政府確實無利用之目的,且上 開土地並無實質經濟之價值,從憲法財產權保障及土地徵收 特別犧牲之回復性目的而言,徵收機關不應以時效作為限制 原告回復原本土地所有權之理由,原告當有權利繳清應納之 價額後,取回系爭土地,斷無受請求權時限之限制而遭受憲 法財產權核心價值遭受剝奪之理等語。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 11月19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經內政部98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80195557號函 核准撤銷徵收,原臺中縣政府即以98年11月18日府地權字第 09803587451號公告撤銷徵收(公告日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 8年12月23日止),同年即於98年11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803 587453號函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原告,自公告日起至99年7月2 3日前繳回原徵收價額,以發還其原有土地在案。該通知書 已於98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已於98年12月15日由原告居所 之社區大樓管理人收訖),距繳回期限99年7月23日止,繳 回期間仍超過6個月,該繳回期間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1 條第3項通知「不得少於6個月」之規定。惟原告未於上開期 限前繳回,原臺中縣政府以99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90255 981號函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通知地政事務所維持 原登記,依法有據。
2.原告既未於99年7月23日前繳回原徵收價額,自不得於後續 再行申請繳納補償金,辦理後續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 宜,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5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3.至原告引用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令 有關申請或請求撤銷徵收之請求權時效一事,查該請求權是 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徵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應依原因事由發生日分別論斷,如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而有徵收行政處分違法,但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 第123條規定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撤銷原處分。本案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已明文「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 發還其土地」。原告未於99年7月23日前繳回原徵收價額, 即生失權效果與請求權時效無涉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原告未於被告98年11月18 日府地權字第09803587453號函所通知99年7月23日前繳回原 徵收補償價額,嗣於109年11月19日始向被告申請買回原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所為否准之原處 分是否適法?
㈡原告請求向被告繳回原徵收補償費後發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98年10月16日台內地 字第0980195557號函、原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18日府地權字 第09803587451號公告、98年11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8035874 53號函及送達證書、99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90255981號 函、原告109年11月19日聲請書、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等 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3-9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第1項)原核准徵收 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 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 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 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 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 土地。(第3項)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其 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二、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生效之 要件,未於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徵收之土地不 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放棄受領其原 有土地之權利,其依第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權利,即 無需予以保障,俾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條例第51條第2項 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原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 准機關、日期及文號。四、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之區域。五 、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 地點。六、公告期間。七、逾期不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者,不 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3.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㈢按土地徵收,乃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 致人民財產權遭受特別犧牲而給予損失補償。又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20條:「(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 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項 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文)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第21條第1項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 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可知被徵收土地須經主 管機關發給補償費完竣,始生徵收之效力,並因經法定徵收 程序,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相當補償後,由國家原始取得土 地所有權,原土地所有權人就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 告終止。另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可知於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 主管機關通知之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屬撤 銷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 額者,撤銷徵收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故徵收 之土地不予發還,仍應維持原登記。此乃國家前因法定徵收 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如撤銷徵收將可能再度變動 土地之權利狀態,即便因慮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過程中 之特別犧牲,而於公告撤銷徵收後,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 通知對象,使其可選擇繳回原徵收價額以利後續發還土地等 程序,然為避免土地權利持續處在不確定狀態下,且為利土 地之永續發展、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經撤銷徵收之土地法律



關係,究係原土地所有權人願繳回徵收價額以受發還土地, 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繳回徵收價額而仍維持徵收後之登記 狀態,自仍應有一定期間之規定,使權利狀態儘早確定,而 非任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隨時可向主管機關主張繳回徵收價額 並受發還土地。且因土地經徵收後係由國家原始取得,即於 法律關係上切斷國家原始取得前之物權關係,後續因撤銷徵 收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徵收價額以發還土地之程序, 僅係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透過撤銷徵收程序中,繳回原徵 收價額而取回土地所有權之機會,且是否發生撤銷徵收之效 果乙事,則繫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決定是否繳回徵收價額為生 效要件,而使其具有選擇權,並非因撤銷徵收之核准及公告 而當然使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土地所 有權人選擇繳回原徵收補償價額,則土地之權利狀態始會再 度移轉登記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此由原證三所示林慎一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撤銷徵收、「原因發生日 期」:98年11月23日等土地所有權登記方式可明(本院卷第 43頁),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 徵收價額者,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尚非一經撤銷徵收核 准及公告,便使原遭徵收之土地當然回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綜上,若原所有權人逾期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價 款,視為放棄取回,而仍維持原徵收效力,被徵收土地仍屬 國家原始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在法無特別規定下,自無從 對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㈣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報奉准徵收之土地,嗣經內政部98年10 月16日經原臺中縣政府申請而准予辦理撤銷徵收、原臺中縣 政府於98年11月18日公告原報准徵收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 計畫使用,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古蹟保存區,奉准撤銷徵收在 案,其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原臺中 縣政府並以98年11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803587453號函通知 原告前開撤銷徵收事由、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並得於公 告日起至99年7月23日前繳回原徵收價額,以發還其原有土 地,及未於上開期限繳清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 登記,並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等 法律效果,有內政部98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80195557號 函、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803587451號公 告、府地權字第098035874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 94頁),而該函於98年12月15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住居所臺北 市○○區○○○路0號,並由其社區大樓管理人收訖,已合 法送達,此有原臺中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及原告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5、131頁),原告主張其對於上揭



撤銷徵收函文及公告均不知悉,並無可採。而審酌上開函文 於98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迄所定99年7月23日之繳回期限 ,該繳回期間確已超過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3項所定「不 得少於6個月」之期限要求,惟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前繳回原 徵收價額,自生同條第2項所定「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 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之效果,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 已告確定,是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所為否准原告申請買回 系爭土地之原處分,當屬適法。
㈤原告雖援引內政部91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4650號函 釋,主張徵收機關已無使用必要性,且由原共有人購回取得 ,仍作古蹟目的使用,徵收目的確無維持必要,應准予原告 繳納補償費後回復所有權等語。惟查,內政部上揭函釋係以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受領其原有土地,需繳 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應予相當期間籌款;又為使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酌定其期間,爰規定該期間不得 少於6個月。是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 回之徵收價額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上開規定 拒絕受理,而不發還其原有土地。本案陳情林○慶先生未 於貴府所定期間內繳回原領徵收補償費額,嗣後向貴府陳情 准予延後繳回,得否受理,請貴府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考量 個案實際情形斟酌處理。」僅係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得參酌立法意旨考 量個案實際情形為斟酌處理,該函釋似未反對主管機關對原 土地所有權人逾期後所為延期繳回之請求另行裁量,然此屬 主管機關據個案事實狀況為行政裁量之問題。惟該函釋所涉 具體個案情況如何,是否如本件原告已逾前開通知繳回期限 達10年以上之狀況,並未可知,況且,原告亦未提出逾期後 之合理期間內有向被告陳情准予延後繳回或逾期前曾向被告 申請延長繳回期限等證明資料,本件亦無從審查被告之裁量 是否有於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為差別待遇,而涉有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且數人共有一地,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 權仍係各自獨立之權利,被徵收土地嗣經核准、公告撤銷徵 收,各共有人仍得各自選擇是否繳回徵收價額以受發還土地 ,尚不因其一共有人已繳回徵收價額,其他共有人即亦應繳 回,反之,亦不因其一共有人繳回徵收價額,其他共有人逾 繳回期限後仍必然可再選擇繳回價額以受發還土地,是本件 即便原告之弟林慎一於102年間繳回徵收價額而受發還土地 ,與本件原告是否得於109年間申請繳回徵收價額以發還土 地乙節,係屬二事。再者,原告逾期未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



額,在原告原有之應有部分範圍內,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由國 家原始取得之物權狀態仍繼續有效,其後國家作何目的使用 或進行何等土地開發,均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而為,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於逾繳回期限後另申請繳回價額而回 復所有權乙節無涉。
㈥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 64號令(本院卷第101頁),係就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 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 收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所為之函釋,並非對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51條所規定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期間繳清應 繳納之徵收價額以發還原有土地所為之解釋,此部分函釋與 本件所涉土地業經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繳回徵 收價額以受發還土地之具體個案完全無涉。再者,土地徵收 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 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 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 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 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已明文賦予原土地所有 權人於符合法律規定要件時,有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 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有請求權 時效之適用。但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並未賦予原所有權人有 請求繳清原徵收價額發還土地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僅是給予 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繳回徵收價額以受發還原土地之選擇機 會,既無請求權即與請求權時效無涉。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條 例並無明確申請購回之時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卻須受到時 效限制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請求時已 逾公法上請求權10年之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由, 駁回其申請,理由雖有未洽,惟經被告答辯補充原告未於99 年7月23日前繳回原徵收價額,即生失權效果,與請求權時 效無涉,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其處分即非無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 月19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至於被告雖曾以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之一(原告之弟林慎一),未逾時效為由,准由其購回取 得應有部分乙節,或可解為主管機關考量個案實際情形斟酌 處理之結果,然此節核非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19日申請,應作成 准予原告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行政處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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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