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102號
TCBA,110,交上,102,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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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福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6時57分許,行經南投市中正路圓 環及光華二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 ,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 並分別填製第JC1345681號、第JC1347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 項第3款等規定,於109年11月16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JC1 345681號、第72-JC134787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900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1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已表明係因警力有 限,彌補警力不足,故此條文賦予民眾檢舉之規定,並非逕 行舉發之要件。民眾須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並非逕 行舉發,可見逕行舉發之主體仍是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 必須遵守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規定,民眾在法律地位 性質上屬行政助手,原判決竟認「檢舉」為「逕行舉發」, 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2要件限制,顯然違背法律文義解釋,不



當解釋法律,限縮法規之適用範圍,未具體說明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2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等語,法無 明文規定限於警察取締時始有適用,民眾依第7條之1檢舉, 最後仍由警察製單逕行舉發,仍須受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要件 之限制。如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是否適用第7條之2之要件 ,實務上容有爭議,惟法律有疑義時,刑罰上解釋利益歸於 被告,行政罰上解釋利益應歸於受處罰人,此為行政罰法定 主義之當然,原判決將解釋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有違行政罰 法定主義。
㈢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謂「查證屬實」,須查證1.民眾檢具之 違規證據,是否係以科學儀器取得;2.駕駛人是否確實違規 ;3.是否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舉發警員周世文於原審 僅證稱兩件違規告發都是民眾提供檢舉影像給分局,由伊依 據第7條之1規定認定是否符合違規要件,如符合就交由派出 所舉發,如不符合就駁回及回復檢舉人等語。其證言僅在說 明符不符合違規事實,並無具體證述如何「查證屬實」,原 判決竟遽以認定本件符合查證規範,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即如警察有就其他要件加以查證,只要提出查證報告 即可,何須法院勘驗行車紀錄?
㈣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結果,認定檢舉人車輛與上訴人車輛 保持一定安全距離,非刻意跟拍尾隨,顯違背社會生活經驗 ,因跟監尾隨者為防被發現,必保持一定距離。且上訴人二 處違規地點相距數公里,若非刻意跟拍,何以致此。原判決 此認定阻礙上訴人緊急避難、誠信原則等主張,有違背經驗 法則。且行車紀錄器本身並非用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 此紀錄進行檢舉,已非適法,此即第7條之2規定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須採固定式並且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之理由。檢舉人以釣魚式、監視性搜索違規,屬不當取得 證據資料,且行車紀錄器並非固定式,亦未於網站公布,自 不能據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有違程序正當性、誠信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
㈤按民主法治社會,凡剝奪人民財產、自由均須以法律明文處 罰要件及程序。交通違規取締,有警察、公路機關、各路口 監視器及民眾檢舉,天羅地網,若未嚴守程序正義,易成警 察國家,而用人民監視人民,實為不得已手段,本件逕行舉 發之取締已有明文,若許一般民眾街頭跟拍尾隨,而不依法 定程序取得證據,違背法治國主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 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 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 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 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㈡經查,原審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將系爭汽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之違 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 民眾採證檢舉,嗣經員警逕行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裁處違規 等節,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原處分裁 決書等書證在卷可稽,並有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及勘驗被上訴 人所提光碟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無違 誤,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㈢上訴理由指摘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並無明文規定限於警察取締 時始有適用,民眾依第7條之1檢舉,最後仍由警察製單逕行 舉發,仍須受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原判決竟認「 檢舉」為「逕行舉發」,不受第7條之2要件限制,顯然違背 法律文義解釋,不當解釋法律,限縮法規適用範圍,未具體 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由前開2條條文之規定結構觀之,前者 可為檢舉者為「民眾」,後者得為逕行舉發者當以執法之公 權力機關始得為之,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本質原即是 針對道路上隨機、偶發之交通違規事件為之,民眾所可能隨



機遭遇或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現實上本即不限於道交 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如同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即為 適例,而民眾檢舉尚非屬執法機關之舉發,至多為促使執法 機關發動調查違規情節是否屬實以決定舉發與否,實無限制 民眾檢舉違規態樣之必要,且參第7條之1之立法理由:「因 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 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設計民眾得為檢 舉之目的之一,即在於彌補警力之不足,如就民眾檢舉違規 行為態樣限於第7條之2之情形,顯無達成第7條之1立法目的 之可能,且試想:若遭遇或採證違規行為之檢舉民眾置換為 警察時,在第7條之2以外情形,警察本即得當場舉發,惟正 因警力不可能無時不在,民眾檢舉制度正足以填補警力不足 對所有發生違規事實舉發之處,法理上自不可能限制民眾檢 舉之違規態樣須限於第7條之2情形內為之。準此,上訴意旨 顯然誤解第7條之2規定乃適用於逕行舉發,本件民眾檢舉情 形,乃依第7條之1規定所為,尚無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此部分指摘,核屬無據。
㈣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就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 內之檢舉,只要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處理細則第20條第 2項並規定:「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該等規定 ,並未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特別針對同條第1項第7 款所稱之科學儀器,除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以 「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要件之規定 ,理由在於民眾檢舉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並無行政行為應受 法治國各項行政原則拘束之適用,也無讓人民就民眾檢舉可 能性有預見之必要,自無上訴人所指民眾以釣魚、監視性搜 索,屬不當取證之情形。再者,民眾檢舉係針對隨機、偶發 交通違規事件,民眾本無可能預知何時何地將對於「隨機、 偶發」交通違規事實進行採證,民眾亦無執行檢舉之義務, 本質上即不可能就「民眾檢舉」規範採證之科學儀器應採固 定式設置及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是上訴人此節所陳,實無 可採。至於上訴人所稱其係檢舉人刻意跟拍、尾隨乙節,核 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㈤所謂行政助手,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受行政 機關之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之民 間團體或個人而言。民眾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交 通違規,係自行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提出,對於是否提出檢舉具有自主決定之權,並非受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之委託所為;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於民眾 所為檢舉,必須自行查證是否屬實,以決定應否舉發,並無 指揮監督民眾補充舉證之權限,故提出檢舉之民眾亦非依該 等機關之指示處理事務。從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與前述 行政助手之定義顯不相符。原判決以民眾據此規定所為交通 違規之檢舉,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雖有未洽,惟上訴 人確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將系爭車輛停在 機車停等區內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 2項第3款之規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原審上述理由並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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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