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楊坤昇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7月30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楊坤昇於民國109年7月2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5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 向178.1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 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ZWZA5021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 ,嗣經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09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WZA50214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 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委員會於 109年9月14日作成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306號鑑定意見書, 被上訴人遲於109年12月18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道交條 例第90條規定之「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2個月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之作成既於法未合,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自駁 回上訴人之訴已屬違背法令,應與原處分併撤銷。為此,求 為聲明: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 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違規通知單、現場草圖、臺中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 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7張、職 務報告書及鑑定意見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員警製 開上揭違規通知單等情,事證明確,並論述「審酌此等『吊 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 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 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 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 無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該當道交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又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 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準此,汽 車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經送鑑定者,警察之舉發未逾鑑定終 結之日起算2個月,即難指為違法。再按交通違規舉發,乃 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 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 序,而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案件後,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經調查後再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徵字第2號 裁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5條第1項中段、第43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故員 警舉發與處罰機關之裁罰乃先後階段之不同行為,不得混為 一談。
(四)本件係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死亡乙 節,業據原判決認定如上,而本件事發後,經臺中地檢署囑 託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等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委員會於10 9年9月14日出具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員警 則於109年9月29日以上揭違規通知單舉發,參照上揭道交條 例第90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遲於109 年12月18日始作成原處分,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云云 ,混淆員警舉發與處罰機關之裁罰,顯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尚無違誤,且 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難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