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3號
TCBA,109,訴,53,20211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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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深朝
 葉元成

 葉樹城
 葉樹勳

 葉鈴田
 葉淵進
 葉忠義
 葉錢銅

 葉庭燎

 葉庭欽

 葉玟吟

 葉國棟

 葉淵派

 劉𤆬治
 葉淵標
 葉湄雪
 葉湄真

 葉奉安

 葉淑女
 葉淑惠
 謝葉瑞香

 葉雅卿

 葉麗涓

 葉國錠

 葉庭焙
 邱芙蓉

 邱世明
 邱世傳
 邱阿梅
 邱世興
 邱呈續
 邱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張容華
邱于蓉
獨立參加人 彰化縣立和美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徐進將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二參加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6064號訴願決定及110年4月1日院
臺訴字第1100160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追加邱芙蓉邱世明邱世傳邱阿梅邱世興、邱呈 續、邱美雲等7人為原告,應屬合法: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二人以於 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 者。三、為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



法律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爭執之彰化縣○○鎮○○段000○號(合併自同段315、 317、335、336、333、343-3、344、348地號)土地於民國 78年5月3日徵收合併前,係分屬舊地號和東段317、334、33 5、336、336-1、315地號等土地。據原告陳報,其中同段31 7、334、335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邱深朝(持分243/2800 )、邱金鑑(持分4/35)、葉淵派(持分1/14)、葉樹城( 持分383/5600)、葉樹勳(持分383/5600)、葉鈴田(持分 1/14)、劉𤆬治(持分254/2800)、被繼承人葉鈴橋(持分 1/14,原告葉淵進葉淵標葉湄雪葉湄真等4人之父親 )、被繼承人陳阿新(持分1/14原告葉忠義葉淑女、葉奉 安、葉淑惠等4人之父親)、被繼承人葉桓(持分2/7,原告 謝葉瑞香葉玟吟葉國楝葉國錠葉雅卿葉麗涓之父 親)所共有;同段336、336之1地號土地係原告葉錢銅(持 分1/4)、葉庭燎(持分1/4)、葉庭欽(持分1/4)、葉庭 焙(持分1/4)所共有;同段315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葉南( 原告葉元成之父親)所有等情,並有徵收土地清冊、原告戶 籍謄本及原告請求廢止被徵收土地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1第490至496頁、第321-323頁、訴願卷第30-32頁、第45至5 9頁)。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廢止系爭被徵 收土地,應認具當事人適格。
㈢原告邱深朝邱金鑑(107年8月30日歿)、葉元成葉樹城葉樹勳葉鈴田葉淵進葉忠義葉錢銅葉庭燎、葉 庭欽、葉玟吟葉國棟葉淵派劉𤆬治葉淵標葉湄雪葉湄真葉奉安葉淑女葉淑惠謝葉瑞香葉雅卿葉麗涓葉國錠葉庭焙等26人,分別於106年4月5日、同 年7月24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29日以廢止徵收請求書 ,向被告以其係持分所有或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彰化縣和美鎮 ○○段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參加人彰化縣政府遲至103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 在文中㈡校地工程用地新建武術館,已逾徵收計畫、都市計 畫期限,更未按徵收目的即國中校地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被告以108 年7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093號函(下稱原處分1)否准 所請。原告邱深朝等26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 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60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1)駁回。原告邱深朝等26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其中原告邱金鑑於本件起訴前之107年8月30日死亡,其起



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9年8月13日109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 駁回其訴。嗣經被告以原處分1其中邱金鑑部分係對於已死 亡之人為處分,不生效力,另以109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7037號函對於邱金鑑之繼承人即原告邱芙蓉邱世明邱世傳邱阿梅邱世興邱呈續邱美雲等7人,為不 准予廢止徵收之處分(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 分),原告邱芙蓉等7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110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6097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合稱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邱芙蓉 等7人於110年5月13日追加起訴為原告。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 2之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 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其追加為共 同原告,合併審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收受原處分1,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108年7月27日起算,其中原告葉玟吟葉國棟等2人住 居臺北市,無在途期間,訴願期間為108年7月27日至108年8 月26日屆滿(末日108年8月2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 ,原告於108年8月26日提起訴願,已據其提出中華郵政簡訊 及快捷郵件執據為憑(本院卷1第453頁),並未逾訴願期間 。
三、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廢止徵 收,及追加請求廢止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徵收 部分,均未踐行訴願程序,於法未合: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不作為 或駁回,致權益受有損害,得經過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 訟;若人民未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逕行向行政法院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於法未合。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廢止臺灣省政府 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核准、彰化縣政府78年5 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徵收處分, 其起訴狀載明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4項規定 :「(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 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 、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 地,適用之。」惟第49條第2項第1至3款分別規定不同廢止 徵收事由,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經本院闡明,原告表明係依 據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2第25頁)。惟查, 依據原告106年4月5日廢止徵收請求書所載,其請求依據為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原處分卷第39-43頁), 經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60230709號函復認 無該款廢止徵收事由,駁回申請。其後,原告以106年7月24 日廢止徵收請求㈡書、106年8月18日廢止徵收請求㈢書及 106年9月29日廢止徵收請求㈣書(原處分卷第29-38頁)向 被告請求廢止徵收,雖未載明請求廢止徵收之法律依據,但 均述明「請求廢止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 135號核准徵收函,經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地權字第1 060230709號函復駁回申請,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 向被告申請廢止徵收」,嗣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 4次會議決議,本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不准予廢止徵收(原處分卷第8-9頁),並以原處分1否 准所請。而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0-25頁)雖援引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全條文,但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依據何項何款請求 ,然觀其整體內容均與上揭廢止徵收請求書相同,並表明不 服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4次會議決議,經行政院訴 願決定1認本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 由,而決定駁回。綜上以觀,可見原告自請求廢止徵收之初 至提起訴願,均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 求廢止徵收,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依同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則原告就第49條第2項第 2款部分既未曾據以向被告申請廢止徵收,亦未經訴願程序 ,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依據第49條第2項第2款請求廢止徵收部 分,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核准徵收 彰化縣和美鎮和東段314、315、317、333、334、335、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12筆土地(本院卷1第25 5頁)。而原告106年4月5日以廢止徵收請求書,向參加人彰 化縣政府以其係持分所有或繼承○○○○○○○○○○○○ ○縣○○鎮○○段000○號,於78年5月3日徵收合併前舊地



號和東段317、334、335、335-1、335之2、335-3、336、33 6-1、315地號土地」等(原處分卷第177頁),惟其中335-1 、335-2、335-3地號非屬徵收範圍,即原告請求廢止徵收之 土地為315、317、334、335、336地號等5筆土地。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以該5筆土地為審查之標的,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審理中,始追加請求廢止徵收333地號土地部分,既未曾向 被告申請廢止徵收333地號土地,亦未經訴願程序,此部分 程序亦不合法,其追加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和美鎮文中㈡校地工程,報經臺灣 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核准徵收彰化 縣○○鎮○○段000○號等12筆土地,交由參加人彰化縣政 府以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 年5月3日起至78年6月2日止。原告邱深朝等26人於106年4月 5日以廢止徵收請求書,以其所有或繼承被繼承人所有系爭 土地經徵收後,參加人彰化縣政府遲至103年12月17日公開 招標,在和美鎮文中㈡校地工程用地新建武術館,已逾徵收 計畫、都市計畫期限,更未按徵收目的即國中校地使用,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參加人彰化縣政府 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以106年7月13日府 地權字第1060230709號函復,本件用地自81年起規劃為和美 國中(102年改制為完全中學和美高級中學,下稱和美高中 )第二校區,並於徵收計畫期限內辦理整地、圍籬,設置籃 球場、網球場、棒壘球場及武術館等設施供該校體育班、社 團活動及體育課使用,已有設校實際作為,並無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邱深朝等26 人不服上述處理結果,向被告(臺灣省政府於87年12月21日 精省改制後由內政部承接業務)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被告 以本件徵收後業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設置籃球場、網 球場、棒壘球場等校園戶外活動設施,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後改制為完全中學並興設武術場館供和美高級中學之國 、高中部師生及體育班體育教學使用,所爭系爭土地業依興 辦事業計畫目的即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 校教育使用,應無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且經歷次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均維持原計畫(文中㈡校地)使用,無都市 計畫變更情形,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 ,以原處分1函復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邱深朝等26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1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以原處分1其中邱金鑑部分係對於已死亡之人為處



分,不生效力,另以原處分2對邱金鑑之繼承人即原告邱芙 蓉等7人否准廢止徵收,原告邱芙蓉等7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邱芙蓉等7人於110年5月13日追加起 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 得方式改變」。
⑴原告於104年3月27日透過新聞報導獲悉縣政府預定於系爭 和美文中㈡用地動土興建「武術館」而非新闢一所國中校 舍,因認未按核准計畫使用擅自改變開發方式等情事,而 組成自救會向縣政府陳情,主張既無新闢國中校舍之必要 ,希望還地於民,從而自始原告即一再主張縣政府改變開 發方式動工興建「武術館」違法,並非如參加人所述原告 於起訴前從未主張開發方式改變,惟當時參加人一再辯稱 系爭用地為「和美國中第二校區」仍係和美國中使用置辯 。
⑵原告迄107年4月25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針對本件廢 止徵收召開第一次會議時,經參加人現場簡報,始知悉和 美國中於102年合併升格為完全中學,並改名和美高中 ,從而知悉興辦事業改變,並當場提出此項抗辯,從而該 次會議內政部審議小組認為應補件再審,並命參加人提出 和美國中102年變更為高中後系爭用地是否仍為和美國中 使用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去函教育部函詢後,再訂於108 年7月10日召開第2次審議會議。是以原告於第1、2次會議 一再抗辯「興辦事業及開發方式改變」與徵收計畫及都市 計畫不符,亦應廢止徵收,並於訴願書列出此條項請求權 基礎,並經被告於甲證廿二:108年10月14日內政部訴願 答辯書亦對此一條項予以答辯,足證針對此一主張業經訴 願先行程序,參加人110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 所指,應屬無稽。
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5項訂明「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 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 不在此限」。
⑷依據甲證十七系爭77年徵收計畫書圖冊徵收計畫書所載「 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㈠計畫目的:為和美都市計畫文 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㈡計劃範圍:所徵收土地 2.4505公頃全部供作校地使用。㈢計畫進度:預定77年12 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




⑸依據甲證十七系爭77年徵收計畫書圖冊徵收計畫圖所示「 系爭和美文中㈡用地與文中㈠用地和美國中分別坐落和美 都市計畫圖最西側和最東側」,都市計畫如此規劃無非係 為讓和美鎮東西兩側區域發展均衡,能各有一所國民中學 就近讓和美東西兩側學子就近上學,此亦可由文中小國小 用地南北各一所設置即可明之,足見當時都市計畫及徵收 計畫就設置「文中㈡用地」係為「新闢一所國中」,而非 僅係「和美國(高)中第二校區運動場」。
⑹佐以甲證四74年7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 說明書所載可知,系爭文中㈡用地係為闢建一所國中,而 甲證四、五、六74年至94年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1次至 第3次通盤檢討)說明書均載明:「文中㈡國中2.44公頃 尚未闢建」,足見在興辦事業改變(和美國中於102年8月 1日變更為和美高中)之前,系爭文中㈡用地興辦事業主 體工程(即闢建一所國中)均未動工。衡諸闢建國中之性 質,當需建置校門、學生教室教職員辦公室等必備主體 工程。故本件參加人不僅未按徵收計畫期限於74年動工、 90年12月完工,甚至遲至92年5月20日動工、92年9月15日 新建地上一樓1棟1戶之簡易廁所兼管理室,要難認已著手 興建國中校地主體工程。
⑺更遑論依甲證十七系爭77年徵收計畫書圖冊徵收計畫書所 載「地價補償金額4,459萬1,134元」,反觀丙證9、10使 用執照所示,系爭文中㈡用地上92年9月15日新建造價90 萬6,400元簡易廁所兼停車場、106年4月1日新建造價691 萬2,000元武術館,77年耗資4,000餘萬元強徵民地卻僅先 後於92年新建未達100萬元簡易廁所兼停車場、106年新建 未達700萬元武術館,被告辯以此即係國中校地主體工程 ,孰人能信。
⑻復觀諸甲證十八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所載「主旨:貴府 為辦理和美鎮文中㈡校地申請徵收坐落貴轄和美鎮和東段 314號等土地12筆,計2.4505公頃一案,經核符合規定, 准予照案徵收。說明:二、……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三、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件1份。」參酌甲證四 、五、六74年至94年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1次至第3次通 盤檢討)說明書均載明:「文中㈡國中2.44公頃尚未闢建 」,足證系徵用地確實未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⑼更參照甲證十九彰化縣政府徵收公告函及函稿3份均開宗 明義指揭「主旨:公告本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和美國中文中 ㈡校地工程需要,奉准徵收和美鎮和東段314號等12筆土 地,計面積2.4505公頃」。益證系爭徵收確實係為新闢一



所國民中學校地使用,而非僅係擴建第二校區運動場。 ⑽承上,本件興辦事業改變(和美國中於102年8月1日變更 為和美高中)後,開發方式亦改變,由「闢建一所國中」 改變為「和美高中第二校區運動場」,縱使於104年5月12 日動工、106年4月1日完工新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1棟1 戶之武術館,仍無礙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 」應予廢止徵收之要件。
2.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⑴縱認興辦事業未改變,開發方式亦未改變,且92年5月20 日動工、92年9月15日新建地上一樓1棟1戶之簡易廁所兼 管理室,已算是著手興建國中校地主體工程動工(假設語 氣,原告否認之)。惟本件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乃不 爭之事實,且因情事變更(依85年、94年及109年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學校用地檢討分析表)所載,文中㈡用地全部 已無徵收(無論是闢建或擴建國中用地)之必要: 甲證五:85年5月和美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說明書載 明:「文中㈡2.44公頃未開闢」
甲證六:94年10月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說明書載 明:「文中㈡2.44公頃未開闢」
甲證七:109年2月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說明書 載明:「文中㈡2.44公頃和美高中第二校區運動場」 ⑵依據表6-4和美鎮95年至107年國民中學學生數一覽表及表 6-5和美鎮108年至115年國民中學學生預測一覽表所載, 和美鎮國中生人數從95年3,485人、100年2,926人、107年 2,012人、預測115年僅1,557人。現行計畫國中用地11.37 公頃,其中8.93公頃作校舍使用早已足以容納95年至115 年和美鎮所有國中學生數。
⑶再參照圖7-7開放空間示意圖,和美國中於102年8月1日變 更為和美高中之前,原有校區文中㈠用地3.32公頃,早已 足敷和美國中部學生使用有餘,肇因於102年8月1日開始 增收高中部學生,才會有校舍不敷使用之問題,既然係因 新收高中部學生致文中㈠用地不敷使用,依法即應依都市 計畫就近使用距離1公里以內、尚未使用之3.96公頃文高 用地,何以捨近求遠,遠赴1.34公里之外之文中㈡國中用 地使用,容認高中用地淪為國小學生第二校區運動場使用 ,國中用地淪為高中第二校區武術館使用,參加人明知應 按都市計畫用地限制,卻惡意不按徵收計畫(無論是闢建



或擴建國中用地)使用,混淆文小、文中、文高用地,拒 絕廢止徵收。
 ⑷縱認興辦事業未改變,開發方式亦未改變,且92年5月20 日動工、92年9月15日新建地上一樓1棟1戶之簡易廁所兼 管理室,已算是著手興建國中校地主體工程動工(假設語 氣,原告否認之)。惟本件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乃不 爭之事實,且因情事變更(依78年至109年學年度和美中 學國中部總班級&總人數統計表)所載,文中㈡用地全部 已無徵收(無論是闢建或擴建國中用地)之必要: 和美中學招生人數異動情形列表如下:
年/月/日 國中部 高中部
-------- ---------- ---------- 78學年度 62班2823人 0人
79學年度 66班3000人 0人
80學年度 68班3069人 0人
81學年度 70班3174人 0人
82學年度 74班3279人 0人
83學年度 77班3365人 0人
84學年度 77班3454人 0人
85學年度 76班3377人 0人
86學年度 76班3271人 0人
87學年度 76班3014人 0人
88學年度 76班2938人 0人
89學年度 75班2836人 0人
90學年度 77班2917人 0人
91學年度 80班3003人 0人
92學年度 81班3047人 0人
93學年度 81班3013人 0人
94學年度 78班2825人 0人
95學年度 76班2657人 0人
96學年度 72班2460人 0人
97學年度 69班2371人 0人
98學年度 66班2275人 0人
99學年度 66班2224人 0人
100學年度 65班2117人 0人
101學年度 65班2071人 0人
102學年度 65班1978人 5班173人
103學年度 64班1868人 10班349人 104學年度 59班1985人 15班527人 105學年度 53班1475人 16班576人



106學年度 48班1337人 17班618人 107學年度 44班1211人 18班659人 108學年度 41班1149人 18班622人 109學年度 39班1081人 18班584人 ⑸承上,和美國中部學生人數從78年國中生人數從2,823人 至102年遞減至1,953人,102年8月1日變更為和美完全中 學後,國中生人數更逐年遞減,從106學年度1,331人、10 7學年度1,197人、至108學年度僅剩1,141人,反觀高中部 人數從102學年度招生198人驟增至108學年度622人,在在 足見,和美中學國中部學生人數不斷減少,使用文中㈠國 中用地已足,根本無使用文中㈡國中用地之必要,此於甲 證四~七和美都市計畫第一次至第四次通盤檢討中均已詳 述,之所以導致文中㈠國中用地校舍不敷使用,係肇因於 增收高中部學生所致,並因此於文中㈠用地大舉興建地下 一層、地上五層、30間教室之高中部育善樓校舍,以容納 18班高中部學生,由此可見,既然係因新增18班高中部學 生而導致文中㈠用地不足,高中部學生自應依法優先使用 距離較近、尚未使用、面積較大3.96公頃文高用地,始符 徵收計畫及興辦事業計畫工程設計及開發方式,要不容僅 因原告等人先後於105年4月12日申請收回土地、106年4月 5日申請廢止徵收,而臨訟杜撰、捨近求遠,捏稱有使用 文中㈡用地之必要,再再足證系爭文中㈡用地全部已無徵 收(無論是闢建或擴建國中用地)之必要。
3.按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案 ),解釋理由書載明「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 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 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 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 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例如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國家應 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本院釋字第409號 解釋參照),並及於徵收時(例如辦理徵收時,應嚴格要求 國家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 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本院釋字第516號及第731號解釋參照)。至土地徵收完成 後,是否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則須視徵收完成後,原土地 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定。按土地徵收 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 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



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 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本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參照)。 是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 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 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 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 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 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 障義務。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有 不再需用被徵收土地或逾期不使用而無徵收必要之情事,通 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立即知悉及掌握。基於憲法要求 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 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 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 ,應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主管機關就 其他與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 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關於土地被徵收後之使用情 形,如何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亦應 依本解釋意旨一併檢討。」
4.檢呈更正後之原告請求廢止徵收土地清冊及請求廢止徵收土 地位置及現況圖(本院卷1第557、559頁),細繹參加人於1 09年12月29日提出系爭文中㈡用地徵收土地清冊,赫然發現 其中1筆「河東段3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係原告邱深朝 等人共有(持分比例與同段334、335地號等土地相同),參 加人於內政部徵收審議時所提出來之請求廢止徵收土地清冊 及請求廢止徵收土地位置及現況圖,漏列該333地號土地, 特更正並重新製表如上。
5.據上,原告請求廢止徵收土地如甲證十三:原告請求廢止徵 收土地清冊及甲證十四:原告請求廢止徵收土地位置及現況 圖所示,至於非原告等人原有土地之畸零、殘餘部分,仍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3項應同時辦理廢止徵收等語。 ㈡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行政部108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 080196064號訴願決定及110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60972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7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80 264093號函及109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7037號函)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廢止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七八 府地四字第37135號核准、彰化縣政府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 字第13786號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徵收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 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 變更而言。亦即情事變更乃係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 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 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3年度訴第3730號判決及鈞院103年度再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參照)。至於需地機 關有無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情形,則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之適用範圍時,核與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有間,不能資為請 求主管機關廢止徵收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書圖所載未開闢國中校舍使 用」、「本案已逾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期限,更未按徵收目 的國中校舍使用」及「和美高中原校區已有操場、體育館、 整球場等設施,本案用地上闢建之運動場及武術館與和美高 中無關」等節,說明如下:
⑴本案和美文中㈡用地依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目的係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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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