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
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德夫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簡向岑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柯孟榕
林吟霙
陳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日衛部法字第1090022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緣輔助參加人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將其產品「帝璽活力飲(龜鹿 飲)」(下稱系爭產品)從外倉調回拆罐後,混合新一批原料 之情事,爰以民國108年2月20日衛部中字第1081860288號函( 下稱108年2月20日函)移由被告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辦理。 經該局於108年2月26日、3月25日至原告之彰化廠稽查後,於 108年3月13日以彰衛藥字第1080011163號函(下稱108年3月13 日函)請輔助參加人判定系爭產品屬性,經輔助參加人以108 年3月21日衛部中字第1080007799號函(下稱108年3月21日函 )復,依衛生局查獲之製造生產製令單,系爭產品成分為「炒 決明、人參、肉蓯蓉、枸杞、龜板、鹿角」,製成與領有中藥 藥品許可證劑型相似之內服液劑,該配方已涉及中藥固有典籍 所載方劑「龜鹿二仙膠」(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之加 方,應以中藥管理;製造、販售,應受藥事法規範。衛生局爰
於108年5月1日以彰衛藥字第1080019712、1080019712A號函( 下稱衛生局108年5月1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 市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下稱新竹縣衛生局)依藥事 法第77條規定,就轄內物流倉儲(台灣立益物流中心楊梅物流 中心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豐營業所)之系爭產品就地封 存、抽驗。嗣輔助參加人依系爭產品抽驗結果及所含中藥材成 分,復於108年8月20日以衛部中字第1081801560號函(下稱10 8年8月20日函)復衛生局,系爭產品仍應以中藥管理。被告審 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系爭產品,爰依藥事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9年1月30日府授衛藥字第109002841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封存系爭產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 利部109年10月5日衛部法字第109002218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依據輔助參加人94年2月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165號 函(下稱94年2月4日函)所公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 整一覽表」及該函「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審查作業 方式,原告亦曾於104年8月25日函詢輔助參加人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確認使用配方是否屬於食品管理, 經食藥署104年9月24日以FDA食字第1040041126號函(下 稱104年9月24日函)經洽輔助參加人中醫藥司(下稱中醫 藥司)意見。
⒉輔助參加人以民眾檢舉之違規情事,以108年2月20日函說 明系爭產品處品屬性。衛生局於108年2月26日、3月25日 至原告彰化廠稽查,輔助參加人又再以108年3月21日函、 108年4月9日衛部中字第1080009275號函(下稱108年4月9 日函)、108年4月25日衛部中字第1080011330號函(下稱 108年4月25日函)、108年5月27日衛部中字第1080014320 號函(下稱108年5月27日函)多次函復衛生局,就系爭產 品屬性之疑義進行認定,表示系爭產品配方涉及中藥固有 典籍所載方劑「龜鹿二仙膠」(龜板、鹿角、人參、枸杞) 之加方,應以中藥管理;製造、販售應受藥事法規範。惟 上開函文之認定完全欠缺適法依據,不僅與現行有效之法 令相悖,更與輔助參加人過往函覆原告之認定標準相歧。 衛生局更據之於108年5月1日函請桃園市衛生局、新竹縣 衛生局依藥事法第77條規定,就其轄內物流倉儲之原告系 爭產品就地封存、抽驗。嗣後,輔助參加人復就抽驗結果 以稱108年8月20日函復衛生局,原告系爭產品仍應以中藥 管理。被告遂於原處分對原告為封存系爭產品之處分通知
,原告經向輔助參加人提起訴願未果,實不得已,爰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以求救濟。
⒊依藥事法第77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第6條規定,本件 之爭點即在於系爭產品究應定性為食品抑或藥品,倘系爭 產品依法應定性為食品,則根本無藥事法適用之餘地,該 封存處分當失其附麗,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108年2月 20日函所載之系爭產品成分有誤,因系爭產品並無「天麻 」成分,是此函文所提出之認定標準屬違法,108年3月21 日函認系爭產品涉有中藥固有典籍所載方劑「龜鹿二仙膠 」(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之加方,應以中藥管理 等語,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第5條明確性原則 、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 則及第10條裁量權行使之限制。且市面上相同含有「龜板 、鹿角、人參、枸杞」之內服液劑劑型產品,依輔助參加 人向來標準,顯然未必即以藥品管理;且原告曾於104年 函詢食藥署,經其參考中醫藥司之意見,中醫藥司並未否 定原告所函詢之產品得作為食品,僅在產品名稱上有所指 示,提醒不得使民眾誤認該產品係龜鹿二仙膠,此段提醒 之文義「已足使人解讀為該等產品並非龜鹿二仙膠之中藥 藥品」,此亦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
⒋另有與系爭產品相同含有「龜、鹿角、枸杞、人參」配方 之內服液劑劑型產品,卻獲得輔助參加人健康食品認證( 即"鐵牛"養生滋補龜鹿飲,衛福部衛部健食字第A00333號 楠發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許可,甲證14),何以幾乎相同類 型之產品卻為藥品及食品之完全相反認定?標準與依據究 竟何在?顯見輔助參加人對系爭產品之屬性認定嚴重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行政自我拘束(禁反言)及平等原則 。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民眾於108年2月15日向輔助參加人部長信箱檢舉原 告有系爭產品違規情事,經輔助參加人以108年2月20日函 判定系爭產品成分為「鹿角、龜、人參、枸杞、天麻」, 製成與領有中藥藥品許可證劑型相似之內服液劑,該配方 已涉中藥固有典籍所載方劑「龜鹿二仙膠」(龜板、鹿角 、人參、枸杞)之加、減方,應以中藥管理,移請衛生局 處辦。
⒉經衛生局108年2月26日前往原告彰化廠稽查,其非產品品 質有問題故可再製,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之規定。惟檢視原告彰化廠提供製造系爭產品 之「製造生產製令單-工單資料列印」,成分配方涉中藥 固有典籍所載方劑「龜鹿二仙膠」,其屬性是否以藥品管 理、製造行為是否涉不法,函請輔助參加人釋示。經輔助 參加人以108年3月21日函復略以:「…製成與領有中藥藥 品許可證劑型相似之內服液劑,該配方已涉中藥固有典籍 所載方劑「龜鹿二仙膠」(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 之加方,應以中藥管理;製造、販售,應受藥事法規範。 ⒊衛生局108年4月11日訪談紀錄,被告彰化廠負責人略以因 94年2月4日函公告變更「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審查 作業方式,爾後業者送件申請前,應先自行核對所使用原 料,凡屬一般傳統食品原料或已列在公布可供食用之原料 清單中之配方,無須申請,故未曾依據104年9月24日函將 系爭產品送輔助參加人判定是否中藥列管。嗣衛生局於10 8年5月1日函請桃園市衛生局、新竹縣衛生局依藥事法第7 7條規定就轄內物流倉儲之系爭產品先行就地封存,並抽 取樣品予以檢驗。另衛生局亦於108年6月14日以彰衛藥字 第1080027864號函轉輔助參加人釋示原告彰化廠製造系爭 產品藥品疑義在案。又輔助參加人業於以108年3月21日函 、108年4月9日函、108年4月25日函釋,系爭產品應以藥 品管理。另該產品成分為「炒決明、人參、肉蓯蓉、枸杞 子、龜板、鹿角」,製成與領有中藥藥品許可證劑型相似 之內服液劑,該配方已涉中藥固有典籍所載方劑「龜鹿二 仙膠」(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之加方。另查本國 已核有「龜鹿二仙膠」(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加 減方之內服液劑共22件藥品許可證在案。
⒋被告提及依輔助參加人108年8月20日「研商得供食品原料 使用之中藥材品項(草案)及管理原則」第4次座談會紀 錄及108年9月5日「研商得供食品原料使用之中藥材品項 (草案)及管理原則」食品業者座談會紀錄中醫藥司代表 均明確表示:「未來固有典籍所載方劑之範圍會與草案同 時發布」一節,前揭僅表示「未來」之作法,但藥品之現 行管理仍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
⒌另107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 、㈡敘明略以:「……被告經營順天本草公司因獲主管機 關該等函文回覆,主觀上即難認為其知悉本件產品應以藥 品管理。要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意。……」。 故並未認為不是偽藥,只是認為原告當時主觀沒有預見,
主管機關的標準須更清楚。然今歷經輔助參加人6次判定 以藥品管理,故衛生局以藥事法第77條予以查封,並無違 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輔助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藥事法第6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0條第 1款、第39條、第77條第1項、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下 稱審查準則)第75條、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下 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9條可知,藥品製劑應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核准登記發給登記證後,始得製售。 ⒉本件爭點於系爭產品是否屬於藥品,輔助參加人認定原則 係依107年1月2日部內簽核辦理,原則:
⑴如曾經前衛生署(食品衛生處)配方審查或函詢得為一 般食品,基於行政一體,在函中藥材產品新管理規範公 布前,暫不以中藥管理,僅限於該產品(品名及配方均 同,其他業者不得比照)。
⑵產品如涉中藥固有典籍所載方劑或其加減方,或以中藥 材為主成分,其標示、宣傳涉「醫療效能」情事或製成 類似中藥劑型者,以中藥管理。
⒊依系爭產品係由「鹿角、龜板、炒決明、肉蓯蓉、枸杞子 、人參」等中藥材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量之口服液劑 ;該配方已涉中藥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醫方 集解」所載方劑「龜鹿二仙膠」(所載組成為「龜板、鹿 角、人參、枸杞子」)組成,且查輔助參加人核有數張「 龜鹿二仙膠」(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內服液劑之 中藥藥品許可證。故系爭產品應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規定 之藥品製劑。
⒋原告雖訴稱系爭產品係依輔助參加人「可供食品使用原料 彙整一覽表」所為,且未違反該一覽表所規定「不得涉及 中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云云。惟查,現行於食藥署 網站發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類別說明欄 第4點敘明「本表所列品項得作為食品之單一或主要原料 ,惟不得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其「中藥固 有成方」係指「中藥固有典籍收載之方劑」,並非藥事法 第10條所稱「固有成方製劑」,該「中藥固有典籍」為審 查準則第75條所指醫宗金鑑、醫方集解、本草綱目、本草 拾遺、本草備要、中國醫學大辭典及中國藥學大辭典。至 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賣業者調製固有成方製劑,
應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製售。惟隨著製藥品 質管理提升及保障民眾用藥安全,依藥事法規定,中藥製 劑應由中藥廠製造並領有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⒌原告又訴稱,其曾於104年8月25日函詢食藥署,確認「BB 龜鹿飲」是否屬於食品,並獲食藥署回復中醫藥司因產品 未提供各項含量百分比資料而無法據以判定產品屬性,可 見含有「龜、鹿角、枸杞、人參」之產品未必為藥品云云 ,爰請原告向中醫藥司函詢該配方是否涉及中藥管理,然 至今未查有原告函詢中醫藥司之紀錄。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系爭產品是否為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被告審認原 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系爭產品,依藥事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封存系爭產品,是否合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0 8年2月20日函、108年3月21日函(甲證8)、108年5月1日函 (乙證8)、108年8月20日函檢附食藥署108年8月12日FDA研 字第1080015265號檢驗報告書復衛生局,系爭產品仍應以中 藥管理(甲證12、乙證14)、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工作紀錄 表、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錄、原告提具之製造 生產製令單(乙證2)、系爭產品網頁下載資料(乙證16) 、中醫方劑學之方劑組成、配伍及加減變化(丙證1-1)、 系爭產品販售網頁(丙證1-6、乙證16)、原處分(甲證2) 、訴願決定書(甲證1)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甲證1、2、8 、12、乙證8、14、16、丙證1-1、1-6,本件判決相關證據 之編號詳附表)。
㈡系爭產品為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原告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系爭產品,依藥事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 封存系爭產品,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藥事法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20條第1款、第77條 第1項。
⑵管理辦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 。
⑶審查準則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詳附錄)。 ⒉按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我國對於食品、健 康食品及藥品,分別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 理法及藥事法予以規範管理。上開3者中,藥品係使用於
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或使用於其他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原料藥或製劑。因其目的係 用以預防、治療疾病,對於人體健康影響頗鉅,故藥事法 明定藥品之製造、輸入,應於事前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及製法之要旨及其檢驗規格與方法等資料及證件,送經中 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審核,取得許可證(藥事法第6條、 第39條參照)。另健康食品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則係 指具有保健功效之食品,亦即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 病危害風險,而有實質科學證據功效之食品。此類健康食 品亦需申請查驗,經審核通過取得許可證,始得製造、輸 入及販賣。綜上說明可見,食品與藥品及健康食品定義各 有不同,立法者依其性質訂定不同之法律,進行不同程度 之管理。
⒊次按我國藥事法並未就中藥與西藥進行區分,而是主要是 以「取向於西藥有效管理之實證目標」而形成之法規範。 是以將中藥管理納入這個規範體系時,自然必須做適當之 調整。藥事法所稱之藥品,規定於藥事法第6條,指下列4 種藥品之原料藥及製劑:⑴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 補充典籍之藥品。⑵未載於前項典籍,但使用於診斷、治 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⑶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⑷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 。而該條所稱製劑,依同法第8條規定,係指經其成分、 製法經醫師處方、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或為成藥或固有成 方,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後,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其中所稱固有成方,依藥事法第10條及第8條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係 指依我國固有醫藥習慣使用,具有療效之中藥處方,並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布者而言。準此可知,藥事法所 稱之藥品,分為原料藥與製劑兩種,而西藥與中藥間最大 差異,在於西藥不論為化學合成,抑或由天然物萃取其有 效成分,皆須經由藥廠製成「原料藥」、「製劑」,向主 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其成為「藥」時 ,成分單純明確;而中藥則為天然物,其來源以植物最多 ,動物次之,礦物最少。以植物為例,其經採收後,若進 廚房烹煮,則為餐桌上之菜餚,與一般農產品無異(如百 合、蓮子、薏苡仁等);若經送入食品或健康食品業者加 工廠加工後,則為可供食用但不能宣稱療效之食品或健康 食品;若透過炮製加工(改變藥性、減少毒性)過程,成 為可供使用之「中藥材」時,目前實務管理上,可由中藥
廠再次加工,製成可宣稱療效之「中藥製劑」;抑或由中 藥販賣業者直接販賣給消費者,由消費者決定作為食物烹 調或作為藥品治病。此種差異性,亦衍生出主管機關管理 之困難,蓋國人常有以中藥材入膳食用,以保健養生之觀 念,此種「藥食同源」之概念下,中藥材可能作為藥品, 亦可能作為食品原料使用,主管機關在考量該等傳統文化 之情況下,乃另行制定「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 ,將某些受管制之中藥藥材,在使用特定配製條件下,將 之視為食品,例外排除在藥品管制範圍內。惟查現行於食 藥署網站發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類別說 明欄第4點敘明「本表所列品項得作為食品之單一或主要 原料,惟不得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其「中 藥固有成方」係指「中藥固有典籍收載之方劑,該「中藥 固有典籍」即為審查準則第75條所指醫宗金鑑、醫方集解 、本草綱目、本草拾遺、本草備要、中國醫學大辭典及中 國藥學大辭典。至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賣業者調 製固有成方製劑,應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製 售。惟隨著製藥品質管理提升及保障民眾用藥安全,依藥 事法規定,中藥製劑應由中藥廠製造並領有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
⒋因國人常有以中藥材入膳食用,以保健養生之觀念,此種 「藥食同源」之概念下,中藥材可能作為藥品,亦可能作 為食品原料使用,目前實務管理上,輔助參加人之判定原 則係依其107年1月2日內部簽核,原則為⑴產品如曾經前 衛生署(食品衛生處)配方審查或函詢認定得為一般食品 者,基於行政一體,在含中藥材產品新管理規範公布前, 暫不以中藥管理,僅限於該產品(品名及配方均同,其他 業者不得比照)。⑵產品如涉中藥固有典籍所載方劑或其 加減方,或以中藥材為主成分,其標示、宣傳涉「醫療效 能」情事或製成類似中藥劑型者,以中藥管理。查上揭判 定準則,係輔助參加人依藥事法第2條之規定,基於該法 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該法第6條規定應如何正確適 用所為之解釋,係闡明藥事法上述規定之原意,經核尚與 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 ⒌經查,系爭產品係由「鹿角、龜板、炒決明、肉蓯蓉、枸 杞子、人參」等中藥材經加工調製(乙證1),製成一定 劑量之口服液劑;該配方已涉中藥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 辭典」及「醫方集解」所載方劑「龜鹿二仙膠」,由「龜 板、鹿角、人參、枸杞子」(丙證1-2)組成,是龜板、 鹿角、枸杞、人參均係收載於我國固有中醫藥典籍之中藥
材,且係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復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依藥事 法第6條規定,自屬藥事法所稱藥品。又依輔助參加人公 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本院卷1第69至7 4頁),其中「人參」經備註「不得單一原料使用」;「 鹿角」經備註「來源不得為保育類且不得涉及中藥固有成 方及其加減方」;「龜」備註「來源不得為保育類」;「 枸杞」則無任何之備註,並所有原料之「類別說明」下均 記載:「本表所列品項得作為食品之單一或主要原料,惟 不得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次查配方中若 有「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之原料,因該配方已涉 中藥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及「醫方集解」所載方 劑「龜鹿二仙膠」,故該配方前經輔助參加人依藥事法規 定核定數張關於「龜鹿二仙膠」(龜板、鹿角、人參、枸 杞子)內服液劑之中藥藥品許可證(丙證1-3),是系爭 產品因成分含有龜板、鹿角、枸杞、人參,其製成與前述 領有中藥藥品許可證劑型相似之內服液劑,且該配方己涉 中藥固有典籍所載方劑「龜鹿二仙膠」(龜板、鹿角、人 參、枸杞)之加、減方,應以中藥管理,故系爭產品應屬 藥事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藥品製劑。
⒍原告雖稱系爭產品係依輔助參加人「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 整一覽表」所為,且未違反該一覽表所規定「不得涉及中 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現行於 輔助參加人食藥署網站發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 覽表」類別說明欄第4點敘明「本表所列品項得作為食品 之單一或主要原料,惟不得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 方」;其「中藥固有成方」係指「中藥固有典籍收載之方 劑,該「中藥固有典籍」即為審查準則第75條所指醫宗金 鑑、醫方集解、本草綱目、本草拾遺、本草備要、中國醫 學大辭典及中國藥學大辭典而言,系爭產品由「鹿角、龜 板、炒決明、肉蓯蓉、枸杞子、人參」等中藥材經加工調 製(乙證1),該配方已涉中藥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 典」及「醫方集解」所載方劑「龜鹿二仙膠」之龜板、鹿 角、人參、枸杞子之固有成方加方,即應以中藥管理,故 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⒎原告又稱,其曾於104年8月25日函詢食藥署,確認「BB龜 鹿飲」是否屬於食品,並獲該署回復因中醫藥司因產品未 提供各項含量百分比資料而無法據以判定產品屬性,可見 產品因成分含有龜板、鹿角、枸杞、人參,未必為藥品云 云。經查,依原告於104年8月25日以順天本草字第104027
號函(丙證1-4)詢輔助參加人「BB龜鹿飲」是否屬於食 品管理,免為中藥之查驗登記時,原告係將該產品成分「 鹿角、龜、枸杞、人參」加註星號,並特別標明4種成分 其配方比率與固有成方比率不同(參本院卷2第174頁), 由此可知,原告亦明知「鹿角、龜、枸杞、人參」之成分 係中藥固有典籍所載方劑「龜鹿二仙膠」配方,且「BB龜 鹿飲」含「水、鹿角、龜、決明子、枸杞、糖、人參、管 花肉蓯蓉萃取物、黑豆、黑木耳、芝麻」等成分,與系爭 產品之配方不同,兩者產品屬性無法援引類推,原告亦未 提出「BB龜鹿飲」之各項成分實際含量百分比資料供食藥 署查核,故食藥署104年9月24日FDA食字第1040041126號 函復原告㈠案內2項產品未提供各項百分比資料,無法據 以判定產品屬性。㈡倘其配方組成仍以龜鹿二仙膠」(成 分:龜板、鹿角、枸杞、人參)為主體,僅添加少量其他 藥食兩用成分,且其品名以龜鹿為名,仍易使眾誤認該等 產品為龜鹿二仙膠。……有關案內產品及配方是否涉及中 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等中藥管理疑義,請洽中醫藥司等 語(參甲證6),是原告既就含有「鹿角、龜、枸杞、人 參」固有成方是否即為中藥固有典籍所載方劑「龜鹿二仙 膠」而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藥品製劑,存有疑義, 即應依食藥署函復意旨向中醫藥司查詢該配方是否涉及中 藥管理,然均查無原告就「BB龜鹿飲」或系爭產品函詢中 醫藥司之紀錄(參本院卷2第51頁至第52頁),是產品成 分既含有龜板、鹿角、枸杞、人參,該配方已涉中藥固有 典籍所載方劑「龜鹿二仙膠」之固有方劑,即有可能是藥 品,又因藥品係用以預防、治療疾病,對於人體健康影響 頗鉅,故藥事法明定藥品之製造、輸入,應於事前將其成 分、規格、性能及製法之要旨及其檢驗規格與方法等資料 及證件,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審核,取得許可證( 藥事法第6條、第39條參照),故系爭產品是否為藥品, 原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中醫藥司函詢,由其依藥事法規 定查驗登記審核後判定。
⒏原告另訴稱同樣含有「龜、鹿角、枸杞、人參」配方之內 服液劑「"鐵牛"養生滋補龜鹿飲」已獲輔助參加人核發健 康食品查驗登記許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健康食 品「"鐵牛"養生滋補龜鹿飲」(許可證字號為:衛部健食 字第A00333號,丙證1-5,申請商為旺霖製藥工業有限公 司)與系爭產品之配方不同,兩者產品屬性難以相提並論 援引類推。且旺霖製藥工業有限公司已於104年6月3日向 食藥署申請「"鐵牛"養生滋補龜鹿飲」健康食品查驗登記
,而查系爭產品及配方並未曾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健康食品 之審查或函詢應以食品或藥品管理,卻逕依其主觀意見逕 作食品生產並販賣,顯於法有違。
⒐又查系爭產品販售網頁(下載日期108年2月18日,丙證1- 6)載明:「『醫方集解』龜得陰氣最全,鹿角稟純陽之 性,人參大補元氣,枸杞滋陰溫補。」等語(本院卷2第1 80頁),其係引用醫方集解「龜鹿二仙膠」所載之方劑解 說文字,即原告明知系爭產品與前開方劑之關聯性。次查 該方劑於「醫方集解」載明「治瘦弱少氣,夢遺泄精,目 視不明,精極之證」等相關醫療效能文字(丙證1-2,參 本院卷2第167頁),故原告亦明知「鹿角、龜板、枸杞、 人參」係組成醫方集解「龜鹿二仙膠」藥品之固有成方, 仍以此為原料製成與領有中藥藥品許可證劑型相似內服液 劑之系爭產品,原告仍稱系爭產品為食品,顯於法有違。 是系爭產品之配方已涉及中藥固有典籍所載方劑「龜鹿二 仙膠」(龜板、鹿角、人參、枸杞子)之加方,應以中藥 管理;製造、販售,應受藥事法規範。原告未經核准即擅 自製造之系爭產品,自屬同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被告 依藥事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為系爭產品予以封存之原 處分,並無違誤。
⒑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系爭產品,被告以原告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售系爭 產品,依藥事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藥事法】
第6條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 藥品。
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
第8條
(第1項)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 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第2項)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第3項)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 有醫療效能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劑)之方劑。
第20條第1款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第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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