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129號
原 告 廖麗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毛之繼承人、被告謝新吉之繼承人(姓名
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5000
元【計算式:即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廖財福公同共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民國110年1月份土土地公告現值1
6500元/㎡×面積30㎡=495000元(實際面積以日後實測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
狀上訴之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欠明,故原告應具狀陳
報被繼承人謝毛、謝新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資料及渠等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承上,倘若原告未依限提出,
則本件原告起訴乃不合法定程式,致被告當事人不明,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院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