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957號
原 告 劉劍佑
張惠雅
被 告 鄭盈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
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無權
占有建物之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建物所有人之強制執行者,
其因此勝訴所得利益,即相當於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狀態,應依照
建物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字第18
36號、104年度抗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排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751號遷讓房屋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本件原告所受之
利益即應以系爭房屋房屋現值加以計算;次查,系爭房屋之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703,6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資料附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即以前開金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