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黃博貞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林錦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726元【即訴之
聲明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
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為111,500元(見本院卷
第98頁),併計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之150,000元及訴之聲
明三請求被告給付之161,226元,至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2
5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訴之聲明一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4,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