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286號
原 告 國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正衛
訴訟代理人 劉修成
被 告 胡錫賢
訴訟代理人 楊菁菁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錫賢發支
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4,596元【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3,55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
起按月給付6342元至清償日止之繼續性給付(見原告110年8
月3日遞狀之起訴狀),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23,556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所請求之管理
費核屬定期給付而涉訟,因期間未確定而推定為10年(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即依原告所提住戶規約第10條所定,
以建物登記面積105.7坪及每坪管理費60元計算(每期為6,3
42元×1年為12期)×10年=761,040元,以上合計共884,59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9,1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