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163號
原 告 尚峻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婉瑜、林信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
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訴之聲明記載欠明,故原告應具狀陳
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金額須具體明確
),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及理由、請求權依據(即適
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且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2份自行
寄送被告2人,並將寄送回執提出予本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依原告所提上開㈠所陳報之金額,詳參如附表所示之計算依
據,原告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若原告未依上開
說明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暫先依原告起訴所附資料
上所提及被告2人部分之金額即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各載為5萬元及10萬元)為計,就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550元,應由原告如數補繳。
㈣又原告起訴前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司簡調字第693號調解不
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原告於調解不
成立於30日內起訴者,可扣除該已繳之費用,如上開調解事
件原告曾繳納裁判費,原告應具狀陳報並提出該繳費收據,
本件裁判費即可扣除該已繳部分之費用,併此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