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952號
TCEV,110,中簡,952,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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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施川淵
訴訟代理人 施星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及自民國
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23,000元」;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00 元」(見本院卷第
39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2
樓,兩造約定租期1.5年,即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
月30號止,被告應於每月2日給付租金23,000元。詎被告
自109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0年2月
3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直至110年7月21日始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於該段期間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7 月21日止占用系爭房
屋之不當得利131,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
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0年2 月3 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已於110 年4 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並當面告知
原告要點交乙事,然為原告所拒絕,後於110年7月21日將
鑰匙交還原告。又原告在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隔日(110
年4 月16日)即在系爭房屋販賣豬扒包,並在社群軟體 I
G 發布試營運之訊息,且在被告關店前一日(5日),原
告就在上開社群軟體以店名「過江龍豬扒包」宣傳。原告
一方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開始營業,另方面又向被
告收取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違反誠信
原則,且被告搬遷後既無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自不存
在。再被告並未損壞系爭房屋,原告應返還被告押租金46
,000元及維護保證金35,000元,共81,000元,爰以此金額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2樓
,兩造約定租期1.5年,即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
0號止,被告應於每月2日給付租金23,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110年2月3日以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未
按月給付租金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等語;被告自承其
係於110年2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系爭房屋租約業於11
0年2月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雖主張其於110年4月15
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惟其直至110年7月21日始將系爭房
屋之鑰匙交還原告,有返還物品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5頁);在此之前,被告未與原告辦理點交手續,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其所稱曾將鑰匙返還原告,但
為原告所拒絕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房屋1
樓廚房於110年5月3日仍遺留有大量雜物及垃圾,尚未清
理完畢(見本院卷第291、299頁照片),足見被告於110
年4月15日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從與
被告進行點交,應認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
交還原告時,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在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隔日(110 年4
月16日)即在系爭房屋販賣豬扒包,並在社群軟體 IG 發
布試營運之訊息,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然原
告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被告時,係約定兩造分管共用
系爭房屋之1樓,此觀諸系爭房屋租約第1條及附件約定之
使用範圍即明,是原告本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部分廚房及
騎樓之權利。而依被告所提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0
1頁以下),原告販賣豬扒包係以預訂餐點後門市取餐或
外送作為經營方式,此以原告原本即得使用之廚房及騎樓
進行營業即已足夠,是否有使用被告所承租之餐廳範圍尚
非無疑,自不能以原告在被告搬遷後曾宣傳及販賣豬扒包
即認為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占有。至於被告所提臉
書貼文係貼文者應原告之邀請分享試吃心得(見本院卷第
369頁以下),該貼文者既非一般顧客,自亦無法證明原
告有提供顧客在系爭房屋1樓店面內用之事。故被告辯稱
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被告搬遷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云
云,洵非可採。
四、準此,被告於110年2月3日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迄至110
年7月21日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之日止,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對其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曾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2頁),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2
1日止,每月以23,000元計算之租金,共計131,100元,於
法自屬有據。
五、被告於本件另提出抵銷抗辯,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押租金
46,000元及維護保證金35,000元,共81,000元等語。原告
雖同意返還被告押租金46,000元,但主張維護保證金35,0
00元應用以賠償冰箱遭毀損之損失23,000元及監視器遭毀
損之損失20,000元云云,並提出冰箱電線斷裂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系爭房屋租約第3條第2、3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同時支付三萬五千元整現金給甲方
(即原告),作為維護保證金,任何必要維修甲乙雙方各
負擔一半費用,若合約結束或中止時,扣除維修費用後於
額全數退還,並須檢附相關費用單據作為憑證。乙方應於
簽訂本約之同時給付甲方。甲方應於乙方返還房屋時無息
退還乙方」。查依原告所提冰箱電線斷裂之照片,僅能證
明冰箱有毀損之事實;原告自承其並未將冰箱交付被告使
用(見本院卷第280頁),且原告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仍得進出系爭房屋1樓使用冰箱,此業據證人張庭煒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8頁),可見受損冰箱自始至終均
非由被告管領使用;證人張庭煒、黃振嘉雖證稱冰箱原本
可以正常使用等語,惟其二人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有何毀損
冰箱之行為,尚難逕認冰箱電線斷裂係遭被告剪斷電線之
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冰箱遭毀損之損失23,000元
,尚非有據。又原告所指之監視器係其依系爭房屋租約第
13條第2項約定,應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監視器,該監視器
於109年12月中旬由被告委請廠商安裝,被告並向原告請
款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頁)。由原
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35頁),可知
該監視器原本可以正常運作,此亦據證人張庭煒、黃振嘉
證述在卷。再該監視器須網路連線才能正常運作,此有安
裝廠商出具之監視器說明書附卷可佐;被告陳稱其於承租
系爭房屋期間曾在系爭房屋安裝網路,後於110年4、5月
間解除安裝;原告自承其未在系爭房屋安裝網路,且不知
道監視器是否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應可推
知原告未在系爭房屋安裝網路為監視器目前無法運作之原
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監視器有何其他遭被告毀損之
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遭毀損之損失20,000元,亦
非有據。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原告應返還被
告押租金46,000元及維護保證金35,000元,共81,000元,
為有理由,經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31,100元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1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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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