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
原 告 林尚輝
訴訟代理人 黃信傑
被 告 劉信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1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65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於原告 (見本院卷第75頁),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 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