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原 告 賴曾美貞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亞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森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亞紀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內之增建設備拆除。㈡被告亞紀有限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如原證5之照片所示,實際位置
及面積以日後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後之土地(下稱系爭鐵
皮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㈣被告亞
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0元。核原告上開之請求及書狀
所陳,本件屬因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即225
,400元(參原證2)核定之。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土地之現值而
核定其訴標的價額,惟起訴並未陳明此部分之面積,本院審
酌原證5所示,系爭鐵皮土地之面積寬約5公尺,長約12公尺
,依此計算其面積約6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日後實測為準
),依原證3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11,200元/
平方公尺計算,系爭鐵皮土地之現值暫以672,000元(60× 1
1,200=672,000)核定之。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4,000元,後段
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0元。
㈤本件除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外,原告所主張數項標的,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暫以1,084,000元核定
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元
外,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9,36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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