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931號
TCEV,110,中簡,2931,20211117,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施宏逸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 年度金簡字第4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29
3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45
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 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金龍街交岔路口附近 ,將其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砲哥」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被告前 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 10 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金 簡字第40號(原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 告受有364,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17日起( 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地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欣」之名義邀約原告投資「香港鼎匯商貿有限公司」之奢侈品買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棋」、「涵涵」、「蔡振華」假意購買LV包包、LEIC A相機、OMEGA 腕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香港鼎匯商貿有限公司」之指示匯款。 林柏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11時7分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11時2分 7萬6千元 109年11月26日15時 20萬元 109年11月27日9時6分 5萬8千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