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江秀卿即江亦璿即江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767元,及其中新臺幣77,087元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 1%計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 延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計算至110年6 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767元(含本金77 ,087元及利息201,68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本金部分沒有意見,但利息部分金額太 多,被告無力清償,但沒有法律上之抗辯事由,只是現實上 被告沒有辦法還款,也願意與原告協商等語在卷。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抗辯,並請求與原告協議,惟旣未經原告同意,自 不得以無力清償為由而拒絕清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