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陳麗華
被 告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芬
被 告 李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77元,及其中新臺幣416,1 95元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間邀 被告陳淑芬、被告李明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授權被告陳淑芬及 李明旭為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得 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選擇循環信用方式 彈性付款,利率為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4.6%計付 ;如逾期繳納,除應給付利息外,其各卡當期繳款發生延滯 時,應分別計付違約金100元,連續二期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期應分別計付違約金200元,連續三期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期應分別計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 每卡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 等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帳款本金167,721元,應收未收利息8 ,077元,違約金28 2元,合計176,080元,及自106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未還。詎被告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尚積欠本 金416,195元、利息13,984元、違約金798元,合計430,977 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而被告陳淑芬、被告 李明旭既簽訂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開商務卡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依約被告陳淑芬、李明旭 自需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商務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 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 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反對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商務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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