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林敦熙
被 告 鄭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83元及其中新臺幣146,330自民 國95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自92年1月22日至93年1月22日止 ,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如被告未於借款期滿前為不續 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 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延展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繳納最低 應付款項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自到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 95年2月22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158,683元(含本金146,330元及利息12353元)迄 未清償,被告自應依約返還。
㈡又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 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 84期(共7年,自93年12月6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最後 一期清償本息全部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付 ,若本金到期或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至94年10月6日止,尚欠本金92, 804元,被告依約自應償還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另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往來交易明細2份、借戶明細及分行地址、元大銀行函(中 華民國106年10月3日元銀字第1060006762號)、金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金管銀控字第10600246580號)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