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531號
TCEV,110,中簡,2531,20211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彭月足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 律師
被 告 宋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經由仲介向被告購買順天謙華建案A6棟 12樓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約定價金新台幣 (下同)1 ,438萬元,原告並交付定金15萬元予被告。詎系爭預售屋契 約成立後,被告為規避稅捐,要求將系爭預售屋於書面買賣 契約之價格記載為1,281萬元,並另由原告私下分批交付現 金157萬元予伊。然原告認為應誠實記載價格並慮及此將影 響原告日後之利益,乃拒絕被告此部分之要求。被告隨即表 示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退還15萬元定金予原告。然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已成立,且因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雙方間存有系爭預售屋買賣,雙方對於該屋以多 少價金登記於買賣契約,存有爭執等情,並不爭執。然以, 兩造間之買賣係由仲介陳友群與原告接洽,經陳友群之告知 ,被告亦向其表示,若原告無意買受,兩造可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此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已返還15萬元予原告。查兩告 間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亦未承諾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或 賠償、補償,系爭預售屋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 第249條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 明文。而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 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是以,上開民法第249條所謂不能履行係指嗣後(主 觀、客觀)給付不能之謂。經查,本件兩造係就系爭預售屋



於書面買賣契約記載之價格為1,281萬元或1,438萬元,存有 爭執。無論兩造間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註:被告 主張已合意解除,原告則否認),然系爭預售屋究無給付不 能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無論兩造間上開糾紛如何解決,惟原告據民法第 249條第3款為本件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要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