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421號
TCEV,110,中簡,2421,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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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黃宏正
被 告 高啓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 願到場(見卷第41、43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 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2時2分許以攀爬前門 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徒手打開未上 鎖之窗戶進入屋內2樓臥室,竊取原告放置在抽屜內價值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黃金首飾1組(總重16錢),得手後再 自大門離去,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略以:就本案 答辯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黃金首飾1組(總重16錢 ),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加重竊盜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 第19-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價值 15萬元之黃金首飾1組(總重16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 年3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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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