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林水杉
戴 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周庭蓉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二人兒媳,㈠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林 水杉借款繳納農保及健保費用,由原告林水杉以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27 ,946元至所屬繳費帳號,㈡於95年11月6日向原告戴梅借款20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迄未清 償,經原告二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 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欠款。如認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 利益,原告二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 開款項。此外,原告二人亦得主張兩造間存有無因管理關係 ,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費用,據此,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二人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水杉22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梅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跟原告林水杉借過錢,與原告二人之子 林群曜成婚之後,公婆即原告二人感念被告照顧家庭及孫子 ,故主動為被告支付農保及健保費用,則原告林水杉所為繳 納農保及健保之舉,要屬贈與性質,兩造未曾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既屬贈與,亦無不當得利 抑或無因管理之情形;況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戴梅,且 遲至106年10月18日被告與林群曜之離婚協議中方提及過戶 予原告之情事,加以系爭車輛於該協議做成前多用於載送家
人,則被告與原告戴梅間並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抑或無因 管理之情形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水杉以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先後匯 款共227,946元至同農會轉帳代號Z0000000000000號轉帳代 碼之事實,有前該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農民健 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3至58、104至1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
1.查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結婚後對 父親的戶頭我不清楚,不知道父親為何會匯款等語(本院卷 第94頁),而被告林水杉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口頭說的, 因為過了這麼久,我不知道有誰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7 4頁),既兩造為翁媳之關係,加以匯款時間歷時久遠,其 間金錢往來囿於親情人倫往來原因本眾,實難僅憑匯款之事 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2.次查,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換車前我有聽媽 媽講過,媽媽有提他們(指被告與林群耀)沒什麼收入來源 ,要換車錢不夠,被告買車要跟媽媽借錢,95年11月在台中 市○○區○○村○○路000號娘家有看到媽媽交錢給被告,系爭車 輛也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款項交 付之原因多端,原告戴梅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 節,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此外「現代汽車一輛(車牌號碼 :0000-00,顏色:黑色)過戶予甲方(即被告)」有被告 與林群曜之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0頁),若被告向 原告戴梅借款購車,實無登記於原告戴梅名下數年後再於與 原告戴梅之子林群曜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中特定該車所有權 歸屬之理。
3.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固另聲請傳喚原告之子林俊助以證明消費 借貸事實,然原告亦已陳稱林俊助僅聽聞消費借貸之情事( 本院卷第175頁),則其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 行為,亦屬未確實參與、經歷或見聞,要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4.準此,原告二人就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均未能再舉證以佐 其說,則原告二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非可取。 ㈢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因原告二人交付 款項而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二人就其等之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乙節為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二人固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然就此部分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二 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 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 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 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本件原 告二人並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二人並未主 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 二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 取得原告二人交付之款項構成無因管理乙節,仍非可取。四、綜上,原告二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等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 所示款項,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