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傅棟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約定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約 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1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 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 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520算,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詎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約清償本息,尚欠11萬944 9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 22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