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林汝聰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憑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金源(下稱楊金源)於民國85年間邀集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台新銀 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惟楊金源訂約前未 如實告知連帶保證之內容為何,被告亦未提供契約供原告審 閱,原告更未同意楊金源另向被告聲請開通信用貸款之功能 ,則原告自毋須就楊金源對被告因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負連 帶保證之責;其後,因楊金源未按期履行債務,經被告聲請 本院對原告核發100年司促字第20709號支付命令(下爭系爭 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持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8 424號(下爭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另 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申字第1184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憑證),惟系爭憑證記載原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5」,並非原告住居所,原告亦未曾設籍該址 ,且原告於100年間出境在外,無從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合法,依此,縱被告取得系爭憑證 ,仍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本院100年12月25日中院彥民執100年度司執申 字第118424號債權憑證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擔任楊金源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之連帶保證 人,並無原告主張擔任楊金源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形, 且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已就原告住所 地址為通知,而原告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則原告實 無變更住所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 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固以該裁定送達不合法 ,而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無效,然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 「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及「證書」之真偽,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憑證無 效不存在,已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且對於執行名義認為有所 不當,則應以異議之訴救濟之,原告主觀上所認該債權憑證 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並不能以此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