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吳侑霖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周炫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合資款項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原告即多次匯款予被告供系爭 契約投資款之用,而後為延續此投資協議,又於108年1月28 日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合資契約),原告因此已陸續給付 被告共計28萬元投資款,依合資契約,被告為資金操作者, 而獲利均分,被告依約應於兩造協議終結之日後30日內歸還 原告資金。嗣因被告未明確知會原告相關款項之運作等事宜 ,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因此瓦解,原告遂於109年3月間向被告 表明解消合資契約並撤回出資額之意思,被告亦應允,兩造 其後業於通訊對話中結算原告之投資款加計可得利潤共計為 35萬元,被告亦允諾償還該款項;然被告事後僅曾於109年4 月28日及同年6月1日各給付其中2萬元(共給付4萬元)予原 告,迄今尚餘31萬元投資本金及利潤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 索,均不為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合資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合資契約、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原告存摺明細等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0年9月10日起(11 0年8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裁判 費3,3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