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144號
TCEV,110,中簡,2144,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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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林宇紳
被 告 林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 積0.3620公頃、權利範圍8分之1,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30日約定出賣予 被告,並於108年1月30日就價金支付及地上房屋之使用簽訂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按期支付價款,惟 依系爭約定書被告應於110年1月3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距被告屆期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原告爰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經 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姊弟關係,伊之所以拒絕履行約定書係因 原告都會亂花錢,很多負債也是伊幫原告還的,怕原告亂花 錢所以不願給付;另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均 對母親即訴外人林戴玉負扶養義務,惟原告不但未扶養母親 ,反而時常向母親拿錢,自87年1月至108年1月扶養母親之 責任遂由被告獨自負擔,依每月生活費5,000元計算,被告 已負擔母親扶養費132萬5,000元【計算式:5,000×(12×22 )+1=1,325,000】被告應負擔2分之1、另被告幫母親購買營 養品及生活輔具等用品支出12,360元,被告亦應負擔2分之1 ,本件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系被告代為繳納,共計46 ,505元,原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以上金額共計78萬3,495 元【計算式:(1,325,000÷2)+(12,360÷2)+46,505=783, 495】,爰就原告應負擔之撫養費及受有之不當得利主張抵 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就房屋買賣之價金支付方式簽 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月30日給付原告50萬, 而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



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司促卷第11-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所陳上情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非無據。惟被告固自認有 給付原告50萬元之約定,然以前詞置辯,並以原告應對母親 負擔之撫養費及因被告代繳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使原告受 有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云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扶養母親,故向原告請求分擔母親之扶 養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有支出扶養費用,並無法依此推論原告未盡扶養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認為有據。況本件被告所主張 原告應對母親負擔之撫養費,固屬金錢上之債權,惟扶養費 之目的在於確保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所必要,故基於功能目 的之考量,其法律上之性質乃受扶養權利人之一身專屬權, 該權利應不得讓與或繼承,自非被告所得援用並據之主張抵 銷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是被告以上開債權作為抵銷之主張, 亦難自非法之所許。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麟財,欲證 明被告給付母親生活花費之事實,惟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 麟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母親扶養費之事實,並無法 因被告有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即推論原告有未扶養母親之事 實,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王麟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另被告主張本件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系被告代為繳納, 共計46,505元,原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101年 起至107之地價稅繳款單據、房屋稅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77-86頁),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第貳點第 三項約定關於房屋修繕及須繳納房地相關稅費時,乙方(即 原告)應依使用比例支付(見司促卷第11頁),堪認原告確 係應就本件房屋負擔繳納房地相關稅金之義務,惟細觀該等 地價稅繳款單據、房屋稅繳款單據,上載之納稅義務人皆為 原告,並由原告使用、收益,殊難以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地 價稅繳款書影本,即逕推論該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被 告替原告代為繳納,況且,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均係在107 年之前,而系爭約定書係108年1月30日簽訂,果若如被告所 言原告尚欠被告有如被告所言之房屋稅、地價稅等金錢,為 何於約定書中均未見任何之記載,被告又同意依約定書之約 定給付107至109年之分期款,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 為有理,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憑信



該等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確係由被告繳納,而得於本件債務中 主張抵銷,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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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