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847號
TCEV,110,中簡,184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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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張喬棠
被 告 陳紹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細故時起爭執。被告於109年9月 25日上午9時54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及16號之騎樓,以「這狗奴才」、「社區的奴才」 、「奴才命啦!做奴才好啦」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詞)辱 罵伊,嚴重貶損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伊心理極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客人詆毀伊有做犯法的事情,且不斷檢舉 伊騎樓違法使用,伊會對原告說系爭言詞,乃事出有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且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 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 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伊係因原告向客人詆毀伊有做犯法的事情,且不 斷檢舉伊騎樓違法使用,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事出有因云 云。然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述之行為,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理 性解決鄰居間之紛爭,而非率爾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是被 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⒉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經營服裝店,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豆花店,亦因疫情之故生意不 佳,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 -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證物袋),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加害 情節(次數及持續時間)、行為地點在公共之騎樓、本件發 生衝突之原因等事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 307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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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