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楊鳳珠
被 告 林依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高聰志之配偶。詎被告明知原告與 高聰志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晚上10時08 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築間火鍋店」與高聰志一同用餐, 然高聰志竟謊稱其在外送兼差,刻意隱瞞與被告用餐之事實 ;被告又於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0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早安親愛的」、「起床沒?」,高聰志則回以「剛起 床,昨晚手機關機了,等等回太平」等語;高聰志並於同日 凌晨1時2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軟體傳送「老婆晚 安(並附上親嘴及飛吻圖示)」予名稱為「四叔」之人,經原 告比對聯絡電話始發現「四叔」即為被告,可見兩人不僅單 獨吃飯,且以「老婆」及「親愛的」暱稱相稱,對話宛如夫 妻及熱戀情侶一般濃情密意,且刻意將對話名稱改為「四叔 」以掩人耳目,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高 聰志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109年8月 22日及同年月24日之侵權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高聰志僅係基於朋友、同事關係共進晚餐 ;「早安親愛的」、「起床沒?」單純只是同事間開玩笑; 不清楚高聰志將其設定何名稱,雖有收到該「老婆晚安(並 附上親嘴及飛吻圖示)」之訊息,但未回覆,被告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高聰志於104年6月25日結婚,且被告知悉高聰 志已婚;被告於109年8月22日晚上10時08分許與高聰志一同 用餐,以「老婆」及「親愛的」暱稱在通訊軟體相稱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戶籍謄本、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高聰志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 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該配偶及第 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觀諸上開被告與高聰志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確係以「親愛的 」及「老婆」等稱呼相稱,並按時早安、晚安互相問候,及 報備私人行程,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正常社交應有之舉措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當時為何有此如配偶間相稱用語之正當 理由,其空言辯稱係一般與同事間之正當社交開玩笑行為云 云,自不足信。從而,被告與高聰志於通訊軟體之上開對話 內容,顯逾越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高聰志單獨用餐已侵害其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然衡以被告與高聰志係同事,在公眾 場合一同用餐,縱有引起原告之不快,亦難認有何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高聰志 於單獨用餐之際,另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破 壞其婚姻共同生活美滿幸福之舉措,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高 聰志單獨用餐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 工廠包裝員,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 高職畢業,目前為會計助理,月收入約27,000元,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本院證物袋),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原告與高聰志婚後育有一女及對 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事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