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林阿花
訴訟代理人 彭麗蓉
被 告 賴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2550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因原告不識字無法自行簽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 上面的印章並非原告所有,只有指印是原告的手印;伊沒有 收到借款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向伊借款所簽發,印章是原告當 場在公證人面前所蓋,指印也是原告所蓋。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4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曾於108年5月6日簽 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貸與乙方(即原告)35萬元整,並於簽訂契約時以現金交 付乙方,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甲方作為擔保。」該契約並經 公證人蕭冠中公證,而公證書第2條亦記載:「公證人所見 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請求人(即被告)所提 出之身份證明及相關證件,經核其身份與契約約定之內容尚 屬相符,且請求人就後附契約之內容意思合致,並無明顯違 反法令之情事,貸與人並當場交付35萬元予借款人,乙方開 立額度35萬元本票1張交付甲方,供作本金及利息之擔保。 」,此有公證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9-63頁),及公證人即證人蕭冠中,到庭具結後證 稱:「(依你的印象,本件在兩造公證當時,貸與人有無當 場把現金35萬交予借款人?)公證書上有記載當場交付,應 該是有交付借款。」(見本院卷第82頁)是該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既經兩造本人蓋章、按捺指印,即應推定為真正,又 該契約並經公證人蕭冠中公證及到庭證述被告確有當場將現 金35萬交予原告,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
㈢次查當時見證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公證人即證人蕭冠中, 到庭具結後證稱:「(提示本院卷59至63頁公證書,有無見 過?是否由你製作?)是我製作。」、「(依你的印象,本 件在兩造公證當時,貸與有無當場把現金35萬交予借款人? )公證書上有記載當場交付,應該是有交付借款。」、「( 本院卷63頁上面林阿花的簽名是否由你記明事由後,幫林阿 花簽名並由林阿花本人按捺指印?)我幫林阿花代書姓名, 由林阿花按壓指印,並記明事由。」、「(有無見過在庭彭 麗美?)公證時,他是一起來的。」、「(本院卷61頁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是在公證時一起製作的嗎?)檔案有可能是當 事人自己提供,我的電腦裡面有,應該是現場修正後再印出 來。」、「(當天如何核對當事人身分?)林阿花有身分證 ,彭麗美拿其他有照片的證件,彭麗美我核對後會還他,我
們只會保留公證當事人的身分證資料。」、「(公證有宣讀 嗎?)公證內容會一條一條與當事人核對。」、「(本院卷 61頁你有宣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由國民年金提取清償嗎?) 這是雙方確認後,我才會寫進去契約條款。每條都會跟兩造 核對。」(見本院卷第81-84頁),是依證人蕭冠中之證述 ,可知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係由兩造所擬定,當時 證人亦有請兩造核對、確認包括債務金額及本票等內容無誤 後,始請兩造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又比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 ,與公證書上原告所用印章並無不同,原告亦不爭執其於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按捺指紋為真正,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系 爭本票亦屬真正,原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即應認系爭本票 及其上文義之作成人為發票人即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 無效票據云云,尚無足採;又倘若如原告所言系爭本票非原 告所簽發,原告何以在本票上按捺指紋?原告所主張顯與常 情不符,且私人之印章遭他人盜用係屬變態,原告自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原告所有云 云,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顯不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就前提事實舉反證證明被告 有何未當場交付35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確有於公證前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下已交付借款予 原告,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復無其 他得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之事由存在,本院亦無從再審酌原 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