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藍大豊
訴訟代理人 蕭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三四號支付命令,於
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
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三
四號支付命令,於逾前項債權金額部分,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
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
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
,既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
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本件被告於110
年9月27日持本院所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203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
73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如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付圖所示編號A部分鋼材
、木材、鐵皮棚房建物、編號B部分鋼材、木材、鐵皮棚
房建物(廢棄部分)、編號C部分鋼架蓋烤漆板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瑞得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與林瑞得給付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972 地號土地自100 年11 月1 日起
至108 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973 地號土地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05,744元,經
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林瑞得則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判命
林瑞得應給付原告239,805元。詎被告竟持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分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之二
分之一即352,872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惟林瑞得既僅需給付原告239,805元,原告自亦僅需給付
原告239,805元,超出部分,因被告係於109 年1 月14日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104年1月14日以前之使用補償
金,應已罹於5 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僅能主張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39,805元,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超出此範圍之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曾發函請求原告及林瑞得 給付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100年11月起至108年2月 止之不當得利,因林瑞得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有疑義,雙 方遂於108 年6月24日至現場勘查,原告之子藍敬翔當場 代理原告表示「使用費用由本人繳納」等語,並委託臺中 市議員徐瑄禮服務處發函請求被告展延1個月及分期繳納 ,原告實已承認積欠被告之全部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如 被告所言僅承認往後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已,且原告對系 爭支付命令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可視為原告以契 約承認債務,原告之承認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瑞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被告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與林瑞得給付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972 地號土地自100 年1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973 地號土地自103 年7 月1 日 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05,744元,經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林瑞得則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判命林瑞得 應給付原告239,8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21號民事判決、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與林瑞得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 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 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 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 系爭土地位在潭子區省道旁,附近市景繁榮情況,本院認 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適當。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要旨、65年度 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 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既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對 於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月14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回 溯5年即自104年1月15日後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 04年1 月14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 年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子藍敬翔於108 年6月24日現場勘查時 曾代理原告表示「使用費用由本人繳納」等語,原告並委 託臺中市議員徐瑄禮服務處發函請求被告展延1個月及分 期繳納,原告實已承認積欠被告之全部土地使用補償金云 云。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 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 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 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經查,被告自承 其於108年6月24日會同原告及林瑞得至系爭土地勘查,係 因林瑞得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提出疑義(見本院卷第 53頁及第57頁函文),依當日會勘案件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之子藍敬翔固表示:「使用費由本人 繳納」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藍敬翔係代理原告為 上開發言並不爭執,辯稱:林瑞德在會勘時先表示會放棄 承租權,我們才說如果承租成功,後面使用費由我們繳納 ,並非同意繳納之前占用之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佐以林瑞得於該次會勘時陳稱:「國有土地佔用房 屋非本人使用(放棄承租權)」等語、及被告所屬勘查人 員於會勘案件紀錄表記載「請再租給本人使用,請依民法 依規定辦理」等語。則當日會勘之目的既在確認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人,林瑞得有無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林
瑞得當場表示其未使用系爭地上物,並放棄系爭土地之承 租權,被告所屬勘查人員則表示是否租給原告使用應依民 法規定辦理,足可推知藍敬翔所稱:「使用費由本人繳納 」等語,應係指原告願意獨自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 使用補償金之意,並非承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生 之不當得利債務。又臺中市議員徐瑄灃服務處雖曾發函被 告表示:「有關本市潭子區藍大豊君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補 償金,因與另一房屋所有權人尚有糾紛,懇請鈞署展延一 個月並分期付款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姑不 論原告有無授權臺中市議員徐瑄灃服務處為上開內容之發 函,上開函文既已明示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否應 由其繳納尚有糾紛,顯見原告並未承認被告請求之使用補 償金數額,自難認為原告已承認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 務。是被告主張原告已承認積欠被告之全部土地使用補償 金,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 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委非可採。至於原告對系爭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係消極怠於行使權利而已, 並非積極承認債務,被告主張原告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云云 ,亦不足採。
五、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972地號土地面積為84.82平方公尺, 被告請求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973地號土地面積為45. 45平方公尺,被告請求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104年1月14日以前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是被告就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僅得請求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 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系爭972地號土地 104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368元,105年至106年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674元,107年至108年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萬1732元;系爭973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04 年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107年至108年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原 告就系爭地上物應有部分2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應 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萬9805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於超 過239,8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103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於逾 前項債權金額部分,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 占用系爭972地號土地84.82平方公尺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04.01.15. -104.12.31. 應付58642元 84.82平方公尺×14368元(申報地價)×5%×(17/31×1/12+11/12)=58642元 105.01.01. -106.12.31. 應付124465元 84.82平方公尺×14674元(申報地價)×5%×2=124465元 107.01.01. -108.12.31. 應付99511元 84.82平方公尺×11732元(申報地價)×5%×2=99511元 占用系爭973地號土地45.45平方公尺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04.01.15. -106.12.31. 應付127908元 45.45平方公尺×19000元(申報地價)×5%×(17/31×1/12+11/12+2)=127908元 107.01.01. -108.12.31. 應付69084元 45.45平方公尺×15200元(申報地價)×5%×2=69084元 合計:479610元(58642元+124465元+99511元+127908元+69084元=479610元) 479610元÷2=239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