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張世維
被 告 劉泰佑
訴訟代理人 黃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3285號),稽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交簡
附民字第1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竹昇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機 ,平日以送貨為業,明知其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 109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其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 段由 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 段與進化路16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有無來往車輛,而於上開交岔路口逕自迴轉。適原告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東區南
京東路1 段由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直行而來,迨發現被告 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業已避煞不 及,致其所騎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蜘頸椎中心脊 髓症候群、第4/5 、5/6 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膝部、小 腿、前臂擦傷、鼻子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298元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竹昇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機, 平日以送貨為業,明知其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10 9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其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 段由力 行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 段 與進化路168巷之交岔路口時,逕自迴轉。適原告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 路1 段由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蜘頸椎中心脊髓 症候群、第4/5 、5/6 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膝部、小腿 、前臂擦傷、鼻子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 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 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
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 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 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 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 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原告所騎駛之機車,造成原告受 傷及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顯然 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 口迴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 而碰撞被告機車,至被告人車倒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3,298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 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59頁),經核均為治療本件車 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298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自行創業,均從事餐
飲業,目前另兼差擔任外送人員,每月收入約13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母親,每月給母親1 萬元之生活費;被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在小北百貨門 市擔任店員,目前從事組裝菜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仟元 ,名下無不動產,現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每月給父 母生活費1萬5千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以,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於原 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沒有過 失(詳見後述),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 求之金額合計為163,298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事件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未及時注意被告車輛正在迴轉,亦未立即煞車 ,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安全措失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5,000元(計算式:163,298元 ×70%=114,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4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4,309元,及自110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 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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