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車庸正
訴訟代理人 王健聖
李挺維
被 告 劉榮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2萬元,有借據乙紙可證,惟還款期屆至,原告迄未受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 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該筆借款金額係102,000元,同年9月22日朋友官 茗香陪同伊至原告家,將12萬元現金交付原告,被告業已清 償借款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借得之金額 為102,000元,嗣於同年9月22日還款12萬元,業已清償完畢 等語。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 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元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現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借據乙
紙為證,足認雙方確有借款12萬元之合意,惟被告抗辯伊僅 收到借款102,000元,否認收受借款12萬元,則原告自應就 交付借款1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為102,000元。 ㈢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 92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尚未清 償,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主張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官茗香到庭固證稱:「 (問: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 有的,因為錢是被告跟 我借的4。那天我們去草屯菜市場做生意,收攤後直接去原 告家,原告家也住草屯,順便去還錢。被告跟我借了9 萬元 多元,其他的錢是被告自己湊的,因為我們是工作搭檔,我 每天都有記帳習慣,為了這件事,我的紀錄有寫,有寫那天 的營業額、開銷、及還錢」、「(問:還錢那次有無進去? )我沒有進去,但錢我事先點好12萬元放壹包,讓他帶進去 。我們開車,到了門口,他要下車我才把錢交給他。在菜市 場做生意我都一直把錢背在身上。他拿我的車子去向原告抵 押借錢,後來還完錢後,從原告家出來,就將車子抵押資料 拿還給我,所以我很確定他有還錢。因為利息很高,我趕快 湊錢給他還錢」等語。由證人官茗香之證詞,可知證人官茗 香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交付款項之現場情形,且被告僅取回官 茗香之車輛抵押資料,卻未取回借據,亦未要求原告簽收現 金,核與一般返還借款之常情不符,是以依證人官茗香之證 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實際交付被告借款102,000元,被告迄未清償 ,已如前述,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7503號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16日送達 被告(110 年1月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則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被告應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即110年1月16日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2,000元,及自受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無 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