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286號
TCEV,110,中簡,1286,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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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士琦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5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 南京路與進德路口時,因違反無照駕駛(駕照業經註銷)及 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規定,與訴外人謝佶維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謝佶 維受有牙齒斷裂、上唇左側瘢痕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障害項目9-2失能 等級第10級之給付標準,而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謝佶維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醫療費用2,140 元、看護費用36,000 元、交通費用91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合計409,150元。又被告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謝佶維對被 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1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謝佶維於事發當下僅受有輕傷,原告主張 訴外人謝佶維所受系爭傷害均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金額



實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謝佶維與被告於前開實地發生碰撞,訴外人 謝佶維並受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 事故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 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傷害照 片、google路線圖、急診護理病歷、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 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3至9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謝佶維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謝佶維所受傷害為 何?其臉部是否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9- 2 項第10級之失能情形?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自應由原告就訴 外人謝佶維受有系爭傷害為舉證之責。本件「病患於107年1 1月30日急診就診,受有一、雙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二、 右側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三、上唇左側瘢痕五公分長」,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26日診字第761133號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1頁),此外亦有附卷可 查(支付命令卷第33頁),既訴外人謝佶維於事發當日即至 院就診,且兩車確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又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謝佶維因本件事故受有正中門齒 斷裂、右側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之傷害,即屬可採,被告抗 辯訴外人謝佶維僅受有輕傷,容有誤解。
 2.至原告固提出訴外人謝佶維臉部受傷害之照片,證明瘢痕直 徑長度已達5 公分之情(支付命令卷第49 頁),然查,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為107年12月26日所製作做,另照片拍攝日 期則為108年12月2日,距今已近2年,則訴外人謝佶維臉上 傷害之現狀為何,實屬未明,則被告抗辯訴外人謝佶現未有 臉部瘢痕5公分之傷害,尚非無稽,惟訴外人謝佶維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先後3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原告亦就 此部分捨棄調查(本院卷第143頁),加以原告又未再舉證 以佐其說,則難認訴外人謝佶維臉上仍留有5公分瘢痕之傷 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訴外人謝佶維此部分傷害所為舉 證尚有未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之保險金37萬元, 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劃有分向限 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AYW-7523號沿南京路外側車 道往左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我要到前面迴轉,對方機車從我 右後方直行而來,才撞到我左前車頭等語,有現場談話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應堪以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非無 由。依此,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謝佶維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而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 節,又未能提出有利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規定 甚明。本件被告無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致訴外人 謝佶維受傷,對訴外人謝佶維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而本案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 訴外人謝佶維失能給付、醫療及就醫等費用共計39,150元, 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明細附卷可佐(司促卷第27、29、 39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謝佶維,請求被告賠償39,1 50元,應屬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請求權既係代位謝佶維而來,於原告向被告求償時,民 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再按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過失,業如前述;然查訴外人謝佶 維於警詢時供稱:我駕AEM-0112沿南京路外側車道往復興路 ,對方當時我右前方路旁往左迴轉(沒打方向燈)我過對方有 一台車跑出來,因前方有車我才從左邊超過,我超過對方就 撞傷等語,有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再對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果,訴外人謝佶維乃騎乘機車於禁行機 車之車道上,則訴外人謝佶維亦有未依標誌或標線行駛於車 道之過失,堪以認定,則被告抗辯:訴外人謝佶維與有過失 ,即屬可採;依此,本院衡諸事故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力及過失程度,認兩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9,575元(計算式:39150×50%=19 575)為合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業於109 年12月1日送達被告( 支付命令卷第107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準此,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即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9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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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