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鄭玉慧
被 告 周鳴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86 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惟嗣於民 國110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7萬79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捨棄財物損失700元部分),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內線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興街交岔口 欲左轉大興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建成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遭被告所駕 系爭車輛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 告因該事件受傷而住院,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且需專人
照顧1個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已支出台中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藥品費共5萬8720元、看護 費用共9萬6000元(住院7日加出院看護33日,每日以2400元 計算)、回診醫療費用即中醫醫療費及藥品費及吳喬治外科 診所就診費共9300元、後續醫療費用估算(二次開刀取出鋼 釘)之費用共14萬4900元,其中包含住院7日醫療費及營養 補給費及住院期間看護費(各以每日1200元、1200元及2400 元計算),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之回診醫療費及中醫藥帖費 (每次各以400元、100元及125元計算,各每月4次及3次、 每日2次),及出院後30日之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1萬9064元(住院8日及宜休養3個月及 預估算3個月二次開刀,每月以1萬9000元計算,各請求5064 元、5萬7000元及5萬7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 上合計57萬798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 萬7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曾到庭陳述略以:被告確有因原告所指上開過失傷害 之情,遭刑事庭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無訛;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兩造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協 議欲以20萬元和解,然被告請求另給予6期分期,原告則不 同意,因此未能成立,本件待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再行表 示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上開過失,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原告因此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等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等為證,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復被告就上開情節亦為是認,且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60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所致,原告騎乘自行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初步研 判分析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是堪認被告駕駛 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原告之損害,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甚明。
(二)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 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 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當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查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勢就診,業已支出臺中醫院醫療費 用及中醫診所醫藥費等情部分,因僅據原告提出弘生堂中 醫診所費用明細證明載明自費實收共5400元及其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梓鼎森藥行購買中藥4次, 花費各400元1次及200元3次(即合計1000元中醫藥帖費) 之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維康醫療 用品有限公司之藥品費收據及消費明細各2紙記載支出269 元及318元醫療用品共計587元(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等 情,以及臺中醫院110年8月9日收據載明支出615元;原告 於10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至台中醫院就診支出醫藥 費51674元,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部分負擔及其 他自付金額合計5327元(共計57616元),此有醫療收據 、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等為證,且原告業已補寄上開相關書證予被告查 核,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伊因 上開事故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藥品費共計6萬4603元(5 400元、1000元、587元及5萬7616元),應由被告負擔等 語,認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醫藥費及藥品費之請 求,尚無依據,難為准許。
(2)另以,原告主張伊於事故發生當日起之住院7日期間及出 院後33日均需專人照顧,為此請求看護費共96000元(每 日以2400元計算)等情,審之原告所提臺中醫院110年8月 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病名為左側脛骨平臺骨
折,醫囑為「病患(指原告)因上疾於108年12月10日至 本院急診,10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施行骨折復 位及鈦合金鎖定型骨板固定手術。於108年12月20日至110 年8月9日共骨科門診追蹤11次,需使用護具輔助以利行動 ,建議需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需本診追蹤治 療,日後需拔鋼釘。」等語(見本卷院第87頁),可見原 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共8日 )及出院後1個月,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洵屬有據 。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傷,確有於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是縱原告係由親屬加以照護 ,亦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則本院酌以原告以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市價行情尚屬相符,應屬合理之費 用支出,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1200元(計算式:2 400元×38日=9萬1200元),當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當嫌無據。
(3)後續醫療費用14萬4900元之請求部分:原告雖主張預估算 6個月之後續醫療費,其中住院治療7日住院費8400元及醫 藥費與藥品費84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6800元、回診6個 月費用每月4次及每次以400元計算,請求回診醫療費9600 元、中醫治療6個月費用7200元、中醫6個月消炎藥帖費22 500元及出院期間30日之看護費7200元等情;然則,此為 被告所否認,復原告迄至本件審結前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載 有相關醫囑建議伊需為後續住院7日及回診6個月及需續為 中醫治療6個月及出院後需30日看護等記載之診斷證明書 及相關支出單據為證,是當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有憑,無從准許。
(4)又查,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受有住院8天 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倘若二次開刀取出鋼釘,亦 有估算需休養3個月之情,為此請求108年12月10日起至同 年月17日住院7日,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共 3個月,每月以19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各5064元(原告請 求住院8日,然誤請載19000元÷30×7)、57000元,另請求 預估3個月第2次開刀後所需休養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5萬7000元(每月以1萬9000元計算)等情,固據原告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則,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為1 萬9000元等情,既未能提出任何薪資收入為何等證明,是 原告所指伊係從事廚房助理工作且每月收入金額究為何等 情,均尚非無疑。又者,觀諸原告前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既 陳稱其無職業等情在卷(見偵查案卷第25頁),且審之原 告為43年6月12日出生,於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10日,業 已屆滿65歲之退休年齡,且核諸本院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 閘門調件明細表上亦載明原告於108年及109年度薪資收入 均為0元等情(附於本院證物袋),是難認原告主張伊於 該期間本尚有每月1萬9000元之工作收入,因該事故而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為有據。基上,本件既難認原告於 上開事故發生時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原告亦未能提 出伊從事任何工作及其薪資之證明;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 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 準之客觀依據,則堪認原告於該事故發生時,顯已未具一 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自亦無從審認伊薪資得以比照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準此,原告即 便提出伊因上開事故而住院8日及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之 證明,亦無從據為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之認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共11萬9064元,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請求部分: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 無不動產及車輛,108年及109年度薪資收入均為0元等情 ;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從商,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 ,108年及109年度薪資收入均為3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 本院及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 及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過失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其行為 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非微及因該事件所 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 當,當予駁回。
(6)綜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5803元( 計算式:醫藥費及藥品費6萬4603元+看護費9萬1200元+精 神慰撫金12萬元=27萬5803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1月21日合法 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803元,及自110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