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444號
原 告 林雅婷
被 告 陳瑋慶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載明被告即玉 山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申設人,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 玉山銀行函查結果,前開帳號之申請設立人為被告陳瑋慶( 下稱被告),惟被告之住所地則在「宜蘭縣壯圍鄉」,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所檢附之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