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9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淑
被 告 洪安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書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倘若未按期繳納,並應 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貸得上開 款項並經繳納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5月27 日止尚積欠本金8萬41元未為清償,為此依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催收帳卡查詢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